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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吕某、苏某、陈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且无辩解。被告人刘某辩称,指控其走私木炭的数量过高;被告人吕某辩称其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为李某走私木炭提供场地的直接故意,其借款给被告人苏某只是为了做木炭生意,没有与苏某共同走私木炭的故意。
被告单位A公司的辩护人认为,A公司系自首,本案系法定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自首且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仲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履行民事合同,指控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参与走私的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自首,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人苏某提供资金,合伙走私木炭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人李某提供木炭存储场地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