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什么是不动产登记?
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这其中包含了几层含义:
(1)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这样规定,将登记的主体明确为国家专职部门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国家层面,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方层面,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2)登记的客体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作用就是进行物权公示,确定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客体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变化及限制的情况。
(3)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变动等事项,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于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重要功能在于:①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威性。②就第三人而言,因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行为担保,并依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③对国家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正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这些功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才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