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常用合同范本全书:合同释义、标准文本、典型案例、陷阱防范、应用提示、法律政策(增订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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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

案例1:银行强制贷款人购买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是否合法?

[案情回放]

江文在某城市工作,为与女友结婚考虑买房。经过调查,江文选定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江文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文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000元,期限为10年,江文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将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签订后,江文即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

此后,某银行要求江文为所购置的房屋购买一份财产险,或是购买一定期限的人寿险,银行为受益人,并由江文支付保险费,否则就将解除与江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但江文对银行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江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专家点评]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本案而言,究竟由江文来支付保险费,还是由银行来支付保险费,是属于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不应强加给贷款人。银行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严重违反了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应当认定银行的行为无效。

根据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因此,在本案中,银行要求江文购买一定期限的人寿保险,并要求江文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违背了 《保险法》的规定和精神。

案例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

邵守义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4年,邵守义为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申请贷款。某商业银行与邵守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邵守义利用该笔借款之中的20万购买汽车,另外10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某商业银行发现后,立即要求邵守义偿还借款。而邵守义则认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愿偿还。商业银行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邵守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及相应的利息。

[专家点评]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结合本案,根据邵守义与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使用目的是购买汽车,而邵守义未能按约定使用贷款,已经违反了 《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可见,商业银行可以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案例3:借款人借离婚转移财产的,贷款人能否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案情回放]

吕原通过熟人介绍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做起了服装批发生意,贷款期限为三年。由于是初次经营,吕原不太懂行,结果生意失败,没有盈利一分钱。为规避法律义务,吕原与妻子朱雁协议离婚。吕原原有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宅 (现在已升值为23万元)归朱雁所有。贷款到期后,该市某商业银行多次上门催吕原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该市某商业银行向吕原发了最后还款通牒,要求吕原在1个月内还款,否则将其房屋拍卖。吕原表示其已经与朱雁离婚2年,那套两室一厅的住宅已归前妻朱雁所有,自己身无分文,已无财产偿还这10万元债务。于是,该市某商业银行将吕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吕原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吕原返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专家点评]

我国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本案中,某商业银行若要实现债权,存在一个先决条件,即吕原必须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而吕原曾经有足够财产的住宅来偿还债务,但现在吕原已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将住宅无偿分给其前妻。在这种情况下,某商业银行欲实现债权,只能根据法律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吕原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案例4:债务人不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人们通常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手里有借条,肯定能要回钱来,但在诉讼活动中却没有这么简单。蒋胜与曾国强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不过,谁也没有想到,这两个老朋友竟然打起了官司。2014年8月,蒋胜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曾国强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国强偿还欠款。曾国强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蒋胜的行为属于敲诈。法官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蒋胜和曾国强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专家点评]

在蒋胜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曾国强关于 “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所以,蒋胜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蒋胜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在本案中,蒋胜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

案例5:手机短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

[案情回放]

姜利向王奕借款8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15年4月,王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姜利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姜利均借故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姜利归还借款。王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姜利答辩称:借款已于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由于王奕称借条不在身边,当时未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王奕为报复自己,以借条为据,要求自己重新偿还借款。姜利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王奕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借条尚未取回,过两天给你。放心,账已清,我不会再向你要了!”

[专家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这是人们比较熟悉的几种证据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开始出现并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应用。手机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

本案中姜利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且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提取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 “三性 (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姜利提供的手机短信与王奕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姜利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