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新《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特点[6]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该法实施24年以来的首次大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历经三次审议,三次修改,广泛集中民智、吸纳民意,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立法精神。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从75条扩充到102条,从诉讼原则到受案范围,从审理程序到法律责任,修改的内容达到61条,相对于原来的《行政诉讼法》,可谓“脱胎换骨”。新法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公正司法、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启动的。原《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9年开始着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各方对这部法律的修改高度关注。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贯穿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贯穿了四条主线:一是维护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威性,针对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强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二是坚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维护行政权依法行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司法救济渠道畅通的平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逐步完善;四是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的经验,把经实践证明的有益经验上升为法律。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与原法相比,有几个主要的特点:
畅通行政诉讼入口,减少立案环节的干预。首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3条)。其次,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第51、52条),原则上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形式要件就登记立案。最后,明确可以“口头起诉”(第50条),更加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
扩大受案范围,“红头文件”将面临司法审查。新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除外)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53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64条)。在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同时,新法还将可诉行政行为从原来的8类扩大到11类。
规定无论“维持”与否都可能当被告,倒逼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按照原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法第25条)。也就是说,以前复议机关如果作出维持决定是不当被告的。这一规定导致复议机关怕当被告而简单地作出维持决定,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为此,新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26条)。也就是说,复议机关无论是否“维持”都可能当被告。
确立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案件管辖制度,减少办案中的地方保护和人为干预。修法过程中,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调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新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18条)。新法还将对市县两级政府提起诉讼的一审案件调整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今后四川的行政案件可能不在四川审理。
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针对群众反映“告官”却“见不到官”的问题,新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为法定义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第3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将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第66条)。
明确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法院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罚款。当前,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损害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仰。为此,新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二是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三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五是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4、95、96条)。延长了起诉和审理期限,方便原告充分行使诉权。新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原来的3个月延长到6个月(第46条)。明确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7条)。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由原先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第81条),将第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由原先的2个月延长至3个月(第88条)。
增加了行政诉讼可调解的规定,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原来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新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纳入调解的范围,同时明确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