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法中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情形的争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条规定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式规定。本次修法未对该条作文字修改,仅仅是将条文序号由第12条修改为第13条。但是,讨论过程中还是提出不少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这一呼声甚高。虽然最终未被采纳,稍有遗憾,但还是有进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上述两个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权、选择适用权和司法建议权。
(二)建议将对公务员的奖惩等特别权力关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等行为直接影响公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但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这类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当今的现实是世界各国都在逐步放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将公务员与其所属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我国而言,由于公务员与其所属行政机关机关之间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已经成为申诉、上访,甚至信访来源之一;同时还有大量的隐性行政纠纷被埋藏下来,矛盾和对抗被积聚起来,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因此,建议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非常遗憾,这一建议未被采纳。
(三)建议取消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
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应当成为一种常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要求,不应该有不接受司法监督的行政权力。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权而言,就是最好的制度笼子。尽管修法未采纳这一建议,不过应当看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情况正在通过单行法律的修改越来越少,这本身也是进步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