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法理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视角分析,人类社会从手工作坊小商品生产、简单物物交换时期发展到全球化分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发展到数字经济、数字化社会,商品和服务越来越复杂,彻底改变了个体消费者与经营者(庞大的公司法人)博弈的均势地位,在这个演进过程中,立法思想不断向保护个体消费者这个方向上扩展和深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
(一)法律的社会化运动与消费者保护
回溯历史,在物物交换时期及手工作坊小商品经济时期,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博弈地位基本对等,信息基本对称,消费者保护问题并不十分突出,供求双方自由竞争,市场机制自由调节,政策取向可以自由放任。
当手工作坊小商品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市场结构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竞争、寡头垄断,以及不断加深的全球化分工和竞争对社会化大生产的深化、对市场结构垄断竞争格局的强化,完全改变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博弈的对等度,加上市场具有的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问题,需要“看得见的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与管理,如颁布劳动法,缓和劳资矛盾;进行反垄断立法,维护公平市场竞争。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法律社会化趋势,即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出现,公权力和私权利互相渗透,混合权利产生。在这一立法趋势下,国家有针对性地对处于弱势地位、权利易受侵害的法律主体进行保护。法律在实体权利配置、诉讼权利保障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作出特别性安排,增强弱势一方的法律地位,以期能与强者相平衡,也就是法律社会化过程中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对消费者保护的强化是其一个方面。
(二)作为秩序、正义综合体的法律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总体视角
法律作为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通过构建秩序以实现社会运行的稳定性,并注以正义作为价值内核,实现其社会职能。法律对秩序和正义的囊括,也构成了分析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基础的总体视角。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在金融消费中,由于知识结构、交易经验等方面影响,消费者较之经营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其权利易受侵害。如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大面积长期受侵害,就会出现类似于“自然状态”中正当权利无法保障的混乱局面,金融市场的秩序将不复存在,引发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互不信任、相互转嫁风险、以邻为壑的乱象,最终导致市场失序。
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看,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都是市场活动的参加者,都有自身“应得的利益”。在进行分配时应当符合分配正义的核心要求,即应把权利按照比例原则公平分配给双方。而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往往利用己方在信息、经济实力等方面的优势,侵夺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这时,即使表面上形成了金融市场的秩序,这种秩序也仍然是以牺牲弱者利益,违背正义原则为代价达致的。因此法律应从“矫正正义”的立场出发,对金融机构课以与其经济实力对等的义务,要求其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得赔偿权等。
客观上分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才能平衡双方关系,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确保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同时,为秩序注入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内核,实现秩序与正义的统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1)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私法视角: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契约自由到契约公平
1.现代民法价值追求的内在含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1)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的价值追求: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近代民法上的平等,更多是着眼于形式意义而言,立足于对人格的抽象化处理,不考虑每个民事主体在经济地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因为当时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和小商人,其本质上差异不大),而是统一规定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律平等。(2)
进入20世纪,民商事主体由“近代民法中的人”向“现代民法中的人”转变,法律地位也相应地由平等向不平等转变。社会生产方式产生巨大变化,交易的一方变为具有高度集中性和强大经济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普通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水平等方面都处于绝对劣势,近代民法意义上的形式平等开始转向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实质平等。
所谓实质平等,其目的是为了纠正由于忽略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单纯强调形式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现代民法把近代民法的形式平等转化为实质平等,从近代民法中的抽象人格分化出具体人格,承认交易主体在经济实力、专业水平、维权能力等方面的实质性不平等,从而对处于弱势的进行倾斜性保护。
(2)对金融消费者实质平等法律地位的保护。在金融消费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表面上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但实质地位并不平等,主要表现为经济实力的差别及信息不对称等方面,金融机构很容易运用其经济实力、信息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而实践中国内外类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因此需要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出发,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平衡二者因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所引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2.合同法理念的扩展与深化——从契约自由到契约公平
(1)从契约自由到契约公平。契约自由,是民法及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使得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契约自由的实现,有赖于双方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没有一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强加在对方身上。这在小商品交易时期没有问题。在社会分工细化、生产日益专业化的背景下,个体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表面的法律人格平等掩盖了其实质的不对等,经营者可以凭借自身优势和专业知识,使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抑制,以契约自由为名可能接受了不平等的义务。这样,法律开始更多地关注对契约公平的保护,即确保双方当事人在自由订立契约时,不得使契约的内容违反正义原则的要求。
(2)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在金融消费中,金融产品、服务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其中有关交易条件、责任承担等的规定多由金融机构事先拟定,金融消费者处在单纯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权参与讨论合同内容。金融机构可能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义务,转嫁交易风险;或通过保留合同解释权,随意扩大自身权利。当争议发生时,消费者才发现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格式条款预先排除,契约公平遭到了极大侵害。
法律开始从维护契约公平的角度出发,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自由”的名义下,利用己方优势,滥用格式条款进而侵犯契约公平的行为。法律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明示性及提供者的说明义务,约束了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行为,在不妨碍格式条款使用的前提下,对交易相对方予以倾斜性保护,从实质意义上保证其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由。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一方面应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另一方面应抑制契约中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无选择的自由,从而实现契约公平。
3.需要一种平衡
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也不可走向极端。在金融交易博弈中,当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劣势时,法律就必须突出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保证其利益的优先性;当金融消费者实力不断增强,劣势逐渐缩小乃至足以抗衡时,法律就应渐次减少对其利益的倾斜性保护,最终达至平等保护。这里需要一种平衡,立法以及对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处理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变化,增强法律与社会实践之间的适应性,有效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