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理解与适用
[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即在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为了保证生效裁决或者调解书顺利执行付诸实现,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通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
典型案例指引
P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P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由崔某购买位于P市的商铺一间。被上诉人以《房地产权证》载明的该商铺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所记载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P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其房屋差价款并赔偿损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同时,崔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上诉人位于广州市P区的另一商铺。同年9月19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将被上诉人的申请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5〕番法仲保字第15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诉人商铺。2006年4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穗仲案字第1598号终局裁决,对崔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崔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驳回。由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因此基于〔2005〕穗仲案字第1598号仲裁案件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属申请错误。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该申请而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