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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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理解与适用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共计8章80条,对仲裁范围、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仲裁法》主要内容和仲裁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仲裁范围

《仲裁法》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了仲裁的范围: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因此,《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以及劳动争议不能仲裁。

二、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

仲裁的优点之一是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国际上一般都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自愿原则

自愿是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实际上就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如果不采取双方协议仲裁的原则,必然会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已强调了仲裁须双方自愿的原则。《仲裁法》根据自愿原则,作了以下规定: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三,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四,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法》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仲裁委员会要和行政机关分开。《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二,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仲裁法》对需要具备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原则上按地区设立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名册上按专业划分,便利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同时,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某个方面的仲裁委员会,如现在已有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第四,仲裁委员会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法》规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五、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因此,《仲裁法》对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做了规定。具有什么情形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仲裁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规范。

为了配合《仲裁法》的实施,国务院陆续公布实施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此外还印发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