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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理解与适用
1.争议的可仲裁性。本条与本法第3条、第77条结合构成仲裁适用范围的问题,亦即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2.可仲裁之争议的条件。可提交仲裁的纠纷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3)仲裁事项的限定性。
3.《仲裁法》所称仲裁仅适用于民商事领域。实践中提交仲裁的纠纷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具体包括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民商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典型案例指引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