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有如下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虽也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不能归为民事法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决定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是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而产生。这一特点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行为人依其意思所追求的。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发生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这里的“合法”,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就可能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还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况,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法律的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及集体利益;(2)是否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水平的要求;(3)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等等。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具备了上述一般生效条件之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一些特别生效条件。这些特殊民事行为及其需要具备的特别生效条件主要有: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而生效。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0、11、36条,见144、149页;《民通意见》65、66,见84页。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
应用 10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2)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则、行为合法性原则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3)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4)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或在成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8条,见143页。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
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根本不能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无效的含义有三:一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二是根本不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法律效果。即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三是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绝对的、自始的无效。所谓确定无效,即不存在因补正或者其他方式变通而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所谓绝对无效,即不需任何人主张,也无需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和宣告其无效,是不附条件的绝对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应用 11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1)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须注意,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52、54条,见155页;《民通意见》67-70,见84-85页。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注释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条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权利人表示永不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或变更权、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变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民事行为经变更或撤销后,其效力溯及到民事行为成立时,即撤销使其无效的,自始无效。
应用 12
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参见“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54、55条,见155、156页;《民通意见》68-73,见85页。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释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效力状态。
应用 13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主要情形
(1)民事行为内容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无效。例如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
(2)民事行为的标的,有数种时,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例如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抵押的物,则该项抵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有效。
(3)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53、56、57条,见155-156页。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这种法律事实,须符合以下要求:(1)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2)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实。即条件将来能否发生,行为人在约定时不能确定。将来必定发生和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如果是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4)合法的事实。即所附条件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45、46条,见152页;《民通意见》75、76,见85页。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注释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理解代理的意义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代理行为引起代理关系,该关系由三方当事人构成,代理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第三人。二是代理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自相对人处接受意思表示。三是代理须以本人名义实施。四是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所谓直接,系指自始并当然地对本人发生,而非先由代理人承受,然后再转移于本人。
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代理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后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77、78,见85页。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及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注释
授权委托书是代理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则不存在。授权委托书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在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当作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效力。
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权限,不能笼统地写上“全权代理”、“部分代理”、“一般代理”、“特定代理”、“法律上的帮助”等等条款,必须具体写明权限范围。因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应是补充责任,即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79、83,见85、86页。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注释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本人名义所为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虽属无权代理,但仍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无权代理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包括未经委托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等情况。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用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订立合同。
(2)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为无权代理。如果代理权限未经公示,第三人也不得而知,则构成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此种类型又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善意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其后果。二是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恶意行为,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处理。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48条,见153页。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注释
禁止代理的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而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其性质本身不适用代理的行为。禁止代理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例如受约演出、受约绘图、受约设计等行为,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还有立遗嘱、解除婚姻关系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
(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
(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
(4)违法行为或法律禁止的行为禁止代理。例如私自买卖枪支弹药、毒品等行为。
(5)事实行为禁止代理。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为特征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例如代理人照看小孩,所以禁止代理。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注释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应用 14
代理人转委托有效的情形
(1)本人事前授权的;
(2)事前本人同意的;
(3)事后本人追认的;
(4)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紧急情况:即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400条,见201页。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