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 受害人对所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01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苏某与本村未成年人郝某、王某去原平市沿沟乡大营村附近玩耍,苏某攀上位于大营村瓦渣地变压器上玩时,被该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线电击致伤,苏某当即被送往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出事时虽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已超过15周岁以上,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玩耍所带来的危险后果,且苏某攀登变压器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故苏某的伤残后果,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变压器产权人的大营村委在变压器停止使用后,未及时申请有关电力管理部门搬迁处理,亦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致使苏某在攀登变压器时未引起其足够的警示,是造成苏某损伤的另一原因,大营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大营村委酌情赔偿苏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陪侍费、营养费计16858.32元,整容费15000元,其他费用由苏某自负。
苏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大营村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诉人致残系其故意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出事时已满15周岁,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其被高压电击伤属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然而被上诉人因疏于管理,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其自身也有责任。其主张上诉人因故意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维持。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受害人故意的认定,应该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受害人仅是一般的过错,主观状态没有达到故意水平的,侵权人不能完全免责。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与黄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本案要点
进入工地要佩戴安全帽作为一般施工工地的基本规定,是每个进入工地的人员所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另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认识到工地施工的高度危险性的。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进入工地,导致人身伤害的,符合责任减免原则,应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1条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章第2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如:本法第70-73、78条的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3、12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民法通则》第127条;《电力法》第60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92条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拒的力量。关于对“不可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关于如何认识“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种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