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提示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并于同年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不断地采取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1981年至1995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还在8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刑法全面修订工作自1982年决定研究修改刑法始,至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的颁布,历经15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是一部崭新、统一、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修订后的刑法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主与法治及其平等的新观念,这主要反映在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在第3条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在第4条与第5条分别确定的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条文数量上看,从1979年刑法的192条到现在新刑法的452条,增加了近三分之二的条文;更为重要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补的许多内容都反映了这部刑法在贴近社会、反映现实、与国际接轨方面所作的不懈努力,使得修订后的刑法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立法水平。修订后的刑法的罪名达300多个。使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体系更为完整,也为司法机关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通过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需要对刑法典作了几次局部的修改或补充,即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对刑法典的主要修改内容是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张到非国有单位,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惩罚违反会计法犯罪和惩治期货犯罪方面作了补充和修改。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扩大了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修改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和“枉法执行裁判罪”。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并增加了一款军人犯罪。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赌博、虚假破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20个条文。
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一些新型的公民权益需要保护,一些新的犯罪现象需要惩处,另外,惩治腐败中的一些突出问题,都对刑法修改提出了要求。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主要内容包括:严厉追究金融从业人员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老鼠仓”行为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有期徒刑10年(第180条) ;删去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仅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结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同时,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初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201条) ;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第224条) ;在绑架罪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39 条) ;金融、电信等单位泄露个人信息的将追究刑事责任(第253条之一) ;组织未成年人扒窃将被严惩(第262条之二) ;单位亦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 ;严惩逃避动植物检疫的犯罪行为(第337条) ;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作了规定(第375条) ;另外,受贿罪适用范围扩大(第388条之一) ;加重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处,将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十年(第395条)。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刑法》第381、410条进行了修改,将条文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根据2009年10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相应的罪名进行了界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生效。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涉及50个条款。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还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修正案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1.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
2.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3.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4.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5.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也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第27条)
6.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以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第33条、第35条)
7.修改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以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修正案第47条)
8.修正案还修改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降低了叛逃罪的入罪门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就构成叛逃罪,不再要求同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1.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一是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二是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五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6条、第11条、第1条、第3条、第19条)
2.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刑法第七十四条补充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11条、第12条)
3.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2条)同时,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在刑法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4.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第8条)
四、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1.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修正案第22条、第41条、第37条)
2.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修改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刑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第38条、第48条)
3.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修正案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6条、第49条)
4.对盗窃罪的规定等作了修改或者补充(第39条)。主要是废除了法定最高刑死刑,删除了原有的两种法定最高刑情节。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罪名进行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