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条文注释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59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7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40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41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42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43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44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45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46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47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48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49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50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51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52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54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配套解读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的基本含义或者行政处罚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1)行政处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这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关键。(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即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处罚法定]
对行政处罚必须法定,需要说明三点:首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涉及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关系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法定依据。其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在我国,行政处罚权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实施处罚。再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处罚裁决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也是无效的、违法的。
案例注释
案例47:交通警察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原告冼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张某某、梁某某截停,两执勤民警发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架用绳索缠绕遮挡了车牌。于是,两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于2005年4月25日9时15分,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冼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95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本案所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冼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牌“粤E”部分被车尾架上的绑绳遮挡,影响了车牌的完整清晰。虽然冼某某称其在车尾架上绑绳是日常运输货物所需,但其应当预见到该绑绳会遮挡住车号牌,影响车号牌的完整清晰。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的规定,对冼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十八条 〔处罚种类〕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 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条文注释
[警告]
是指对违法者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要求其以后不再重犯。这是针对违法者声誉的一种处罚。警告是以影响行为人的声誉为内容的处罚,它不涉及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行为能力和人身自由,因而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相区别。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惩罚的程度比较轻。
[罚款]
是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缴纳的钱款应当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罚款是制裁手段而不是执行措施,因而与执行罚相区别。罚款的目的是制裁违法行为人,告诫其以后不再重犯,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迫使行为人履行义务,使不履行义务的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从而促使其履行义务。罚款是适用最广泛的处罚形式,主要适用于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于通过剥夺违法者财产来补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
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原有的资格的处罚。暂扣与吊销也有区别。暂扣是指中止违法的持证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待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经过一段期限后,再发还资格证,恢复其某种权利或者资格。吊销则是禁止违法者继续从事某种活动,剥夺其某种权利或者撤销对其某种资格的确认。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应当慎重对待。
[拘留]
即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处罚。拘留在性质上属于人身罚。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不同,前者是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行政制裁,后者是公安机关对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也不同于司法拘留。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司法强制措施。行政拘留也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临时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保管行为人的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主要是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适用,并且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够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8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5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30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31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首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幅度是5元以上50元以下。具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以及给予罚款处罚的幅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违法的情节等情况决定。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处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0以上200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另外,本条的处罚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有的本法另有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中则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48: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通行,应当受到处罚
吴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时,被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交警发现。执勤交警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吴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2分。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警支队对吴某某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具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由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吴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对吴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九十一条 〔饮酒、醉酒驾车处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根据相关规定,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33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 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 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配套解读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既包括依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法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49: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裁判要旨:驾驶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九十二条 〔超载行为处罚〕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6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
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6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九十三条 〔对违法泊车的处理及拖车规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2)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3)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8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19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20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案例注释
案例50: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冯某至实验中学接儿子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围设施外,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地上有横道线。冯某见儿子在路口找车,即离开车上前招呼,在其带儿子返回时,发现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其车上张贴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冯某作出解释并提出异议。冯某至交警支队接受了询问,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冯某告知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冯某的申辩。交警支队在经过复核后告知其申辩不予采纳,对冯某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某具有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罚款200元。冯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冯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冯某在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侧停车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首先,冯某停车的位置位于市政工地防围外侧、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冯某的停车行为已经妨碍了行人通行,构成违法停车。其次,交警大队的执法民警发现冯某违法停放车辆、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冯某并不在车辆旁边即不在现场,故交警支队民警开具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H原判。
第九十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十五条 〔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标志、未携带证件、未合理安放号牌的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注释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7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3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九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行为的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对上述三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机动车牌照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伪造车牌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国家权力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
第41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37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80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75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给予处罚时,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强制拆除时,必须予以收缴,不能让其流散在社会上。二是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强制拆除、收缴后,必须还要同时予以罚款,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0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21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2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35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配套解读
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机动车辆的通行权,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因此,严格限定特种车辆的种类,并严格审批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工具,是非常有必要的。
实践中,不经过公安机关的正常审批程序而非法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容易掌握,所以只能通过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加以封堵。
第九十八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配套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39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案例注释
案例51: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交通机关可以扣留
原告鄂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王某、张某某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现场达成赔偿协议后,交警告知原告将车内物品取出,将车辆移交给清障车拖离事故现场,存放在停车场,并出具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违章车辆存放凭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驾驶的奥拓轿车予以扣留,并向原告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拒签拒收。8月15日,原告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8月16日同意放车。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鄂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缴纳保险,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给鄂某某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然其拒签拒收,但交警当场在该凭证上注明并告知鄂某某将保险补交后再予放车,故交警大队实施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九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注释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人由于本人没有申请、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考试不合格等原因,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违法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的。比如,持有小轿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大型客车的,相对于大型客车而言,该驾驶人是未取得该种机动车驾驶证。(2)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人持有的是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境外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直接在我国使用,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后,才能在我国驾驶机动车。此外,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形不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1)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此种情形虽然实质上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对该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另有专门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该条规定。(2)机动车驾驶人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未随身携带的。该行为虽然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而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这里规定的“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如果上述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比如在驾驶学校练习驾驶技术,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本条第1款第2项未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从违法行为本身分析,主要应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里规定的“交由”,即“交给”的意思,包括以出借、出租等多种方式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情形。该行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行为人在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时,应当查明其是否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未经查明而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即可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然,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中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以本项违法行为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逃逸,主要是行为人通常有主观过错,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所谓“尚不构成犯罪”,是指不构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主要是指不构成《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主要是:(1)虽造成交通事故,但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2)行为人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主观过错,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没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项规定,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要有逃逸行为,即可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中的“规定时速”,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机动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所谓超过规定时速50%,即指机动车的行驶时速达到规定最高时速的一倍半以上,比如,假定某高速路段规定或标明的最高时速为120公里,那么超过规定时速50%即为时速超过180公里。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本条第1款第5项对违法行为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乘车人等。所谓“强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强迫手段,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此,“强迫”、“指使”、“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机动车三种行为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条在这里只对其中的“强迫”违法行为作处罚规定,主要是考虑“强迫”行为违背他人意志,性质较为严重,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如果行为人有“指使”、“纵容”行为,但没有实施“强迫”行为,即机动车驾驶人在自己意志并未受强迫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这里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指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超载行驶、超限行驶、超速行驶、酒后开车、不按规则避让等等。所谓“造成交通事故”,即指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本项规定,违法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三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因,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行驶是果;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是因,造成交通事故是果。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但机动车驾驶人并没有服从,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行为人的强迫下违规驾驶机动车,但并未造成交通事故,也不构成本项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与本款第3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含义基本相同,主要是指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中的“交通管制”,是有特定含义的交通管理措施,是指出于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对道路交通实行的一种强制性管理措施。“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交通管制问题的规定,比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只是违反一般性的限制通行、禁行等限制性交通措施的规定,不属于本项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这里的“强行通行”,是指明知实行了道路交通管制,不准车辆通行,而仍违反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是指不服从实行交通管制现场人员的劝告、阻拦,是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但听从劝阻,服从管制现场通行指挥的,也不构成本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罚。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中的“交通设施”,是指道路主管部门为了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等目的而设置的各种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路灯、警示灯、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等。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交通设施。“损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交通设施的物质形态受到损坏或者毁灭,如损坏交通信号灯等;“移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交通设施的物理位置发生变动,如挪动安全防护栏等;“涂改”主要是指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有文字、符号、图线方面内容的交通设施进行涂划、改动,使原有文字、符号、图线等内容、外形或者颜色、功能发生变化。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是本项违法行为的三种行为表现,即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行为,比如盗窃、哄抢交通设施行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条处罚。本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其主观形态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交通设施受到损毁、移动、涂改,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因过失或紧急避险而造成交通设施受到损毁、移动、涂改的后果,不构成本项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谓“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行为人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堵塞、误导机动车行错道路等实际危害后果。造成危害后果是构成本项违法行为的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构成本项违法行为。所谓“尚不构成犯罪”,是指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依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并未构成犯罪,或者《刑法》对该行为虽规定为犯罪,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尚不构成犯罪”主要也是指尚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中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是指行为人无法定职权而擅自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不听劝阻”,主要是指不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执法人员的劝阻。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但能够听从交通管理等有关执法人员的劝阻,对自己的行为及时加以改正的,则不构成本项违法行为。这里规定的“交通严重阻塞”,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导致交通阻塞,使道路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正常通行。“较大财产损失”,主要是指行为人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使被非法拦截、扣留的车辆不能如期完成预定任务,产生货物腐烂、违约赔偿等较大财产损失后果。造成“交通严重阻塞”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是本项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4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6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3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4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5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6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7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8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9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及应报废机动车的处理〕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拼装的机动车”,是指没有制造、组装机动车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擅自非法拼凑、组装的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既没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通常也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也不予审查登记。“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按照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安全技术状况会发生变化,达到一定年限或者行驶一定里程后,其安全技术系数会降低,不能保证正常安全行驶,这时就应当报废。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这里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是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上行驶。“上道路行驶”是构成本条所规制违法行为的要件,如果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比如行为人只是爱好收集旧汽车等,不适用本规定。对于构成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强制报废。这里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缴”,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一经发现,必须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是指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的机动车,注销机动车登记或者同时进行解体。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51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解读
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研制、生产机动车,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由于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能达到机动车行驶的安全标准,驾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因此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规定,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规定,既可以使得受害人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又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注释
案例52: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交警支队特勤处以鄂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鄂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为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鄂某某向交警支队特勤处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注册登记日期是1999年6月28日。同时,交警支队特勤处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系统除记载上述的信息外,还记载该车的状态是“强制注销”。原告鄂某某对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扣留车辆。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交警支队特勤处对鄂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驳回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交警支队特勤处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交警支队以鄂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鄂某某的机动车和驾驶证、行车证。而交警支队特勤处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鄂某某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相关证据,与其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并且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遗漏了对鄂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扣押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鄂某某的被扣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已被强制注销,故对其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汽车内物品的赔偿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应该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及终生禁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3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33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34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35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3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57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5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3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4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5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6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7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8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9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专业运输单位的管理〕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条文注释
“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等运输业务的单位。本条中的“六个月”,是指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长间隔时间,以日计算,少于或等于6个月的,属于6个月内。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0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59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配套解读
对于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消除安全隐患不是一种具体的警告处罚,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形式。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往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整改,这是一种单独的行政处罚责任形式。警告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产品。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48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46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条文注释
“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指从事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以外的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这里规定“道路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有关道路工作的部门,主要有主管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的城市建设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是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所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恢复原状”,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至少恢复到原来状态,如修复已经挖掘的道路、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施工材料等。“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包含三点意思:(1)处罚种类只有罚款,不能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2)罚款的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3)可以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不处罚,是否处罚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谓“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违法行为给通行的人员、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要求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53:道路管理机关未尽到责任,致使人员、车辆遭受损失的责任(李某某等诉交通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7〕沭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要旨:(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管理机关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道路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因负有道路相关职责的单位有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致使通行人员和通行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要求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的损失与本条所规制的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本人通行或者驾驶不慎引起,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条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职能分工,对道路施工、养护、修复、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等工作负有其中一项或几项职责的单位。
第一百零六条 〔对妨碍交通标志行为的管理〕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注释
“安全视距”,是指某一道路上各种通行主体不同安全视距中最长的安全视距,具体距离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上述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等行为,不论是擅自进行还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只要造成“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不良影响状态之一的,即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否则不构成本条违法行为。此外还需注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等行为,除可能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外,还可能构成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制的违法行为。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34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35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一百零七条 〔当场处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需要注意,本款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47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48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8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109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110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40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41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42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43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51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案例注释
案例54:交警可当场作出处罚的情形(张某某与交通警察支队昌明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要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八条 〔罚款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注释
实施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人员有出具罚款收据的义务,这是防止滥罚款的有力措施。即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是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专门作出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也有这样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47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48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8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109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110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7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8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26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28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44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九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文注释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配套解读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受处罚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实施强制执行的主要渠道。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渔业法、森林法、矿山安全法、测绘法等一大批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则〕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条文注释
执行职务,是指正在上岗执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务,如果身为交通警察,但不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不在自己的职务管辖范围内,则不能实施暂扣或吊销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处罚。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59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37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38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权作出拘留裁决的机关〕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予以拘留处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4)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5)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关于拘留处罚的程序,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留车辆的规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条文注释
[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者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本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遵守的程序是:(1)当场出具凭证。(2)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这是法定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44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58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2年12月19日)
第155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156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吊销的期限〕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如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均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的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条文注释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加大对行为人的监控力度,近些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了相应的交通监控装置。这些监控装置可以留下记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资料,这些记录资料准确记录了其违法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如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7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26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27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28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31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案例注释
案例55:交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控录像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
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A驾驶该车在本市场中路、新市北路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2011年1月27日,A前往甲单位接受处理,甲单位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及有关申辩、陈述等权利。A当即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同日,甲单位对A作出编号为191685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2011年3月,A不服,以其行为未造成交通拥堵和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属情节轻微,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甲单位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甲单位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A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A进行处罚,甲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A上诉称: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动驶入右转弯车道直行,但应属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应属法定幅度内的合理裁量。同时,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拟予以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条文注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或者具体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的职责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规交警的处分〕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条文注释
[行政处分]
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机关内部对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措施。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纪律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要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以维持国家的正常职务关系。降级或者撤职是视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轻重而实施的严格制裁。辞退是职务关系的解除,国家职务关系因此而消灭。
配套规定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
第55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56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57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58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59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构成犯罪的交警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贪污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交警违法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通常是,因违法进行罚款、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扣留车辆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为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赔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交通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