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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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应用

1.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有哪些?仲裁与诉讼相比,有哪些特点

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其中仲裁在民商事领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和广泛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实践中,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仲裁具有自愿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哪个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必须出于当事人自愿。

(2)仲裁具有专业性。由于仲裁的对象大多是民商事纠纷,纠纷的内容涉及专业性极强的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于是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都备有一定数量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一般都是由专业、公正而有权威的人士担任,供当事人选择,这样就能保证仲裁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3)仲裁具有灵活性。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么严格,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开庭的方式,以及仲裁规则等。因此,仲裁程序在很多环节上可以简化,文书格式和裁决书的内容、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此外,在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在办案时限、法律适用和代理制度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弹性和灵活性。

(4)仲裁具有保密性。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书记人员的保密义务。此外,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不会因仲裁而泄密,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而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能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因此,可以说它比诉讼等方式更具有效率性。

(6)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各仲裁机构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此仲裁得以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外,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仲裁庭的独立,即在机构仲裁下,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以上这些特点,正是仲裁的优势所在,也是仲裁对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巨大吸引力的关键所在。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3)仲裁事项的限定性。

实践中具体而言,提交仲裁的纠纷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具体包括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民商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条【适用范围的例外】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注解

本条列举了以下不能仲裁的纠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虽然也属于民事纠纷,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往往不能自由处分这方面的权利,故依法不适用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相关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于此类情况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争议事项涉及国家行政权,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故依法不适用仲裁,争议双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相关行政争议。

3.结合本法第77条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本法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4.人事争议纠纷的仲裁也不适用本法。根据有关规定,目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第四条【自愿仲裁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注解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制度。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本法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这种表示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仅凭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愿是无法将争议提交仲裁的。

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记载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还要协商选择特定的仲裁机构。如果没有体现双方当事人共同授权的要求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任何仲裁机构都无权受理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意愿提交仲裁的纠纷案件。

应用

2.当事人在草拟仲裁协议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在草拟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约定:“双方如合同发生争议,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这样约定因忽略了诉讼与仲裁之间相互排斥的关系,而使仲裁协议无法成立。

(2)仲裁事项应有可仲裁性,即应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如仲裁协议中含有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即不符合仲裁法第2条至第3条的规定),将导致不被仲裁机构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并得到裁决,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也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3)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客观、明确。具体讲,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①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地点要明确。在仲裁协议中,不能仅仅是限定仲裁机构的范围,如在国内仲裁中,约定将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在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此类协议缺陷就在于没有具体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都无法做到对该案有仲裁管辖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实践中,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②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客观上确实存在,不能选择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人。例如,仲裁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样的仲裁协议显然是无法执行的,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仲裁机构。③就同一争议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更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例如,仲裁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样约定的缺陷在于仲裁机构不确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协议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中选择一个仲裁委员会,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不得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在涉外仲裁中约定:本合同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其缺陷在于,它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制度,变成了二级仲裁。而且将瑞典的仲裁机构作为我国仲裁机构的上级,这也有损于国家主权原则。

总之,在实际拟定仲裁协议中,要避免形形色色的瑕疵,就必须严格遵照仲裁协议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0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第五条【或裁或审原则】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注解

或裁或审原则,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应用

3.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体现在哪些方面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排除人民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4.在适用或裁或审原则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适用或裁或审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是由当人自愿选择解决其争议的方式,既是自愿选择的,就应当自觉接受其约束。如果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单方反悔,企图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将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已排除了法院对该争议的主管和管辖权。法院对于存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拥有管辖权。包括:①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③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应诉且进行了实质性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0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第六条【仲裁机构的选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应用

5.实践中选定仲裁机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本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选定仲裁机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6条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注解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仲裁法对这一原则的规定,在其后有关仲裁开庭和裁决程序的规定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有关证据的提供与收集、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证据保全、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等方面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

公平合理仲裁原则,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为了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地进行,仲裁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回避制度。同时,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严格保守仲裁事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目的是避免仲裁中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维护仲裁员的公正形象。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仲裁庭对待双方当事人应一律平等,即在仲裁中无论仲裁员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他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应当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提供同等的手段和机会。二是仲裁庭应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即仲裁庭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纠纷。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第37条

第八条【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解

仲裁独立原则,是指仲裁机构在设置上,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审理、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解仲裁独立原则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2)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3)仲裁不受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应用

6.仲裁独立原则排斥来自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干涉吗

仲裁独立原则的重点应是仲裁的独立性,集中体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关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在仲裁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说明和规定,仲裁机构与其他社会团体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都是平等主体。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的法理依据在于,仲裁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授予,且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的关系,这样就使得仲裁员办理案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仲裁庭办理案件时,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干涉。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

第九条【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解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解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应用

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吗

仲裁相对诉讼优势在于经济和效率的一面,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不能向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即意味着该纠纷最终解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