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规定。本条条文在本次修改时删去了原第1款中的“依法确认”的表述以及原2款的内容,即与原法条相比取消了刑事赔偿的确认程序,这是此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的重大成就之一。之所以作此删改,是因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在实践中是非常之难,几乎成为不可能,造成请求国家赔偿的“门槛”过高,立法本意与实施效果南辕北辙。因此,立法机关在此次修改中删除了违法确认的程序,目的就是降低门槛,方便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
理解本条的关键是第2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款使用了“应当先……”的语言模式,把赔偿请求的提出强制性地限定于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能作选择。这种制度设置被称作“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即刑事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有其作出处理后,才能启动此后的复议程序和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使赔偿义务机关不作处理,也要给它2个月的时间,满2个月后才能启动此后的复议程序和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刑事赔偿程序中不能省略的程序。
应用
49.刑事赔偿程序可分为哪几个阶段
总体来讲,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50.刑事赔偿复议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刑事赔偿复议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的第二步程序,其与行政复议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二者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而刑事赔偿复议在本质上是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行使而产生的刑事法律行为。
(2)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复议处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争议,而刑事赔偿复议针对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处理正确与否的问题。
(3)实施的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各类行政机关实施,还包括政府的综合法制部门,而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赔偿义务机关。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不属于复议。
配套
《国家赔偿法》第11—12、17—19、39条;《刑法》第17—18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
第二十三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本条与原法律条文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一些程序性规定。首先,法条明确把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作为必经程序对待,充分体现了本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精神,从而为国家赔偿纠纷的化解在法律上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
其次,此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协商程序,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更加完善,对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与救济制度协调起来。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先行处理程序是“请求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立案决定赔偿或决定不予赔偿”,没有规定双方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协商的程序。这种模式的先行处理实际是先行决定,受害人没有真正参与到先行处理的过程中,只能被动接受处理结果,失去了同赔偿义务机关平等对话协商的机会,使得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价值大打折扣,与国外的做法和我国其他救济制度的做法不一致,也与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此次把协商程序纳入先行处理程序中来,是对实践的总结,也是与其他救济制度进行协调。
此外,本条还增加了赔偿决定的送达时限,尤其是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强制性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从而加大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限制,为提高国家赔偿案件处理的效率和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应用
51.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否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2001年9月4日,〔2001〕赔他字第8号)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的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因此,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解
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或不赔偿不服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规定。
与原条文相比,本条修订增加了提起复议的事由,即由原来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两种情况扩大到“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和“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五种情况,从而更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修改后的法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复议期间的起算点,即由原规定的“自期间届满之日起”改为“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以使法条规定更全面、合理。
本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对义务机关拖延赔偿、拒绝赔偿,或者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本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赔偿委员会负责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且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在上级人民法院有专门“理赔”机构的情况下,法院系统内部的国家赔偿案件就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复议机构和复议程序。划归赔偿委员会统一处理,有利于节省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审判效能。
应用
52.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情形有哪几种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据本法第23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是法律设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还应当设定一种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设定赔偿复议制度,为赔偿请求人增加了救济的渠道,有利于保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的处理期限内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决定,但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法关于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如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丧葬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效,本条规定为30日,目的是为了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
配套
《国家赔偿法》第12、22条
第二十五条【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复议的处理程序以及对复议决定救济程序的规定。本条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第22条,本条没有进行修改。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只适用于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在经过先行程序后,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程序。刑事赔偿决定程序是指赔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赔偿请求、作出决定的程序。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
在《国家赔偿法》制定过程中,对刑事赔偿适用程序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诉讼制,凡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是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第二种观点认为,完全采用普通司法程序,依靠司法机关本身,尤其致害机关是法院的话由其负责刑事赔偿的监督与审查,极易出现法院审法院、法院审检察院的尴尬局面,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现实。因此,应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负责赔偿案件的救济与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赔偿案件与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一样,属于社会争议的一种,从解决争议的角度看,必须有一个最终裁判者,这个裁判者目前只能是法院而不是其他机关。由于复杂烦琐的程序规定不适于赔偿案件的处理,因此,法院对于请求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可采用“决定”方式予以接受或驳回,对于这种决定,不能上诉,只能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2.刑事赔偿复议的决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指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人员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数额等进行协商。复议机关应当听取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复议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处理。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的决定应予以维持;对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不合理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对于作为下级机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约束力,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复议机关如果在2个月内不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配套
《国家赔偿法》第28条
第二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解
本条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审判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新增的内容。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情况。第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考虑在于:第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第二,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虽然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配套
《行政诉讼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第二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注解
本条是对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修改之后的《国家赔偿法》新增加的内容,其改变了以往赔偿委员会纯粹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的方式,明确了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权、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申辩权。
在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由于没有程序规范,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设置重重障碍,不愿赔偿。当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知某些赔偿义务机关来法院听证或了解情况时,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导致有些案件难以作出公正结论,以致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依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赔偿委员会对案情复杂、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到法院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也有利于体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切实做到依法保护、依法监督。
另外,本条关于质证的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人民法院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有益探索,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同时,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质证范围作了具体解释,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以及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应用
53.书面审查主要针对哪些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书面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有本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监狱、劳改场所发给被羁押人的释放证明等。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本法第12条中涉及的申请书、委托书、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收据或要求补正申请的告知书,本法第24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的证明等。
(3)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如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医疗费、护理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证明,证明损害事实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等。
54.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应当中止审理或终结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不宜继续审理。导致赔偿案件不宜继续审理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赔偿请求人的原因,如赔偿请求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等。一类是因赔偿申请所涉刑事案件出现新情况,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应当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前提,应当终结审理。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和应当终结审理的四种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决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配套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2、14条
第二十八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解
本条是对赔偿委员会处理案件期限的规定。原《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新增了此项内容,但是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有所差别。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审理期限为“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所不同的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把审理期限直接规定于本法中,审理期限还是3个月,但申请延长的次数和延长的期限都减少了,即只能申请延长一次,而且只能延长3个月。与原来两次延长相比,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办案效率的要求提高了。
但是由于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生效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一致的即不再予以执行,也就是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的时间由1个月扩展到3个月。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抓紧时间审结。但如果在批准延长的3个月时间内仍然不能审结的,将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应当留待将来的司法解释视情形作出规定。
应用
55.如何理解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类别
根据本条第2款界定,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为三类: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所谓疑难,是指法律关系不清、法律规定不明、法律认识不统一,法律适用出现重大分歧,需要征求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意见,或者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所谓复杂,主要是指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短期内难以查清,或者是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无法向法院讲清关键事实等。例如,案件事实需要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因患病、出国等原因,暂时不能参加听证、质证的。所谓重大,是指案件有重大影响,如涉及人数众多,或在社会上影响广泛,案件的处理将对公共政策产生重大影响等。
配套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3、4条
第二十九条【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注解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的规定。修改之后的《国家赔偿法》大幅度地改变了国家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把原来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的做法,改成现在“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取消了赔偿委员会成员的上限限制,是考虑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它要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监督和纠正其他违法的司法行为,必须配备审判经验丰富、知识层次较高的司法人员。并且“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的规定,使第2款“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更加具有可行性。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3到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5到7名委员组成”的做法,都已失去效力,而应以现行修改后的规定为准。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生效实施之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应有新的调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重新设立有固定人员编制的独立的办案机构。至于应当是多少个编制,法律规定是三名审判员以上,可以根据各级各地法院的实际情况确定。
应用
56.赔偿决定作出后是否需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关于赔偿决定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这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是指决定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应予实现和执行,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外,不得依通常的上诉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请赔偿。对于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决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和有关财政部门必须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如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得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确保赔偿决定得到实现。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7—8条
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注解
本条关于对赔偿委员会生效赔偿决定提出申诉和进行审判监督、检察监督的规定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原《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实行一决生效的制度,本意是为了提高赔偿效率,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多数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获赔难。即使有的案件经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决定赔偿的比例仍然很低,仍然存在赔偿难的现象,为此,不断有申请人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这条规定,原则上是表达了对生效赔偿决定的审判监督,但其仅是原则意义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差,而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新《国家赔偿法》第30条则对生效赔偿决定的监督程序进行了更加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应用
57.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中的“依法作出决定”
所谓“依法作出决定”,需要从三方面来理解:一是经重新审查,认为原赔偿决定并无违法,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能成立的,将重新审查的意见通知检察机关;二是经重新审查认为本院原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按照第2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由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三是经重新审查认为下级法院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决定,或由本院重新作出纠错决定。对后两种情况,可在纠错决定作出后,将新的决定抄送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刑事赔偿的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的追偿与处罚的规定。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员要求偿还国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者全部赔偿金的制度。与行政追偿相比,刑事追偿的范围要窄得多,其对象仅限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
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责任,通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内部人员作出,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关于具体如何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最新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配套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