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民族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注解
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平等的政治地位,指各民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平等的政治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不能机械地理解民族平等原则。正确地理解民族平等,必须考虑到各个民族间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平等问题。所谓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真正实现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需要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应用
1.诉讼过程中保护少数民族当事人使用本族语言的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配套
本法第59条、第三章第6节;《刑事诉讼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刑法》第249、25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