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6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本条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17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岗位特点、人员结构组成,有针对性地规定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统筹安排,包括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内容以及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0条;《煤炭法》第33-35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3-15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指导,而被告仅在作业前口头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尽管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规则操作的过失,但原告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五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31、3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22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52条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3条,第19-22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0条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条文参见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19-22条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理解与适用
[注册安全工程师]
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水平,有效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条文参见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6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5-13条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5)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6)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者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对待和管理,统一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达到同等的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各种危险性的状况,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作为实习学生的管理方,应当协助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是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针对实习学生,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了解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能够适应所实习的工作。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档案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文件形式。
▶典型案例指引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 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6条;《建筑法》第46条;《煤炭法》第3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37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六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3条
第二十六条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理解与适用
[特种作业]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根据现行特种作业目录,特种作业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4条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理解与适用
[“三同时”原则的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条文参见
《劳动法》第53条;《矿山安全法》第7条;《建筑法》第38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41条
第二十九条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理解与适用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
第三十条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8-12条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2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10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三十二条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理解与适用
[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条文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25、2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理解与适用
[安全设备]
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如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等。这些安全设备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配备,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事故救援顺利进行。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5、16条;《煤炭法》第40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4、3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6条
第三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特殊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文参见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8-2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21条
第三十五条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分两个等级,一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是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相比,危险性较低,有的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附加了必要的防护条件后,可以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条文参见
《煤炭法》第3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5条
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监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理解与适用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典型案例指引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
案件适用要点: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11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9、1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24、25条
第三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理解与适用
[重大危险源档案]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的文件、资料有:辨识、分级记录;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其他文件、资料。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112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理解与适用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条文参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9、30条
第四十条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文参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7条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典型案例指引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某某局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浙衢行终字第3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条文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5条
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用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公司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条文参见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典型案例指引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该行为虽有一定违规,但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因雷管爆炸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1] 现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