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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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买卖合同纠纷

【证据指引】

为预防纠纷并留下证据,买卖合同的签订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一方付款后,将会开具不同种类的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并不必然能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需要考量个案的事实、交易习惯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裁判规范】

1.在二手房交易中,阴阳合同大量存在,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会是一种普遍现象,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消除。实践中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形来处理:(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可认定合同有效;(2)对于差价太大的,一般可认定无效;(3)对于卖方不想卖,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4)对于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订现售合同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应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但由于案件个体差异的存在,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个案认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购房人因出卖人的“一房二卖”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要求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3.销售者“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向购买者作出的单方允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销售者出售的货物确实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其作出的单方允诺的内容,按照消费者购买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

4.赠品不是无偿的,而是附义务的或是有条件的,即购买价值更大的商品或者达到一定的购买量。因而接受的赠与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的,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接就该商品的价格负担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已经转移到赠与前提条件的商品买卖中了。因此促销赠与中的赠与不是无偿的,而是附义务的,该赠与品若有质量问题,赠与人应当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实际给付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财产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尽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须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此时的交付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且要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特殊条款。依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买卖合同还应当包括的条款是:

【包装方式】

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的包装订立包装条款,规定包装种类、包装标准、包装方式、包装费用、包装标识和包装物的回收等内容。对于包装标准的约定,如果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包装标准。包装方式的确定,一般得根据标的物的性能、特点及采用的运输方式而定。

【检验标准和方法】

检验标准要根据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来确定。对于检验的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检验的标准。如果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的,双方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按照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提供出卖的标的物。在标的物的检验条款中,双方当事人还必须约定检验的方法。如果标的物的检验需要出卖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实样的,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结算方式】

当事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选择适当的结算方式。对于结算所用的币种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名称。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是不同国家或者民族的,买卖合同可以具备多个不同语种的文本,但应当规定合同的正本所使用的文字。合同采用多种文本时,如果合同文本采用两种文字,并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合法。在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一规定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交付时间,一般分为下述几种情况:(1)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2)送货或者代运标的物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发运标的物时承运人签发戳记的时间。(3)自提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条款的,交付时间为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时间。

2.法律另外规定的时间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所有权的,以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是指一些特定的标的物所有权需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的情况。

3.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应用要点

【裁判依据】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案例解读

案例41.动产没有交付,当事人一方能否依据合同取得动产所有权?[1]

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至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共欠源宏祥公司纺织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但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港润印染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请求:1.确认港润印染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2.判令港润印染公司交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七台设备。3.诉讼费用由港润印染公司负担。

被告港润印染公司辩称:港润印染公司虽然与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由于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既然设备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仍然属于破产财产,所以不应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另外,在港润印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源宏祥纺织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所享有的是破产债权,而非设备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因该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源宏祥纺织公司称涉案七台设备物权通过三方协议已经转移给其所有并享有该设备的取回权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至第37条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注释

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必须经过一定形式的公示。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交付和登记是公示的基本方法。在买卖合同中,当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就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之分,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权移交给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直接控制之下,才完成交付。但在拟制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只需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按照转让有价证券的方式交付与买受人,即视为对标的物的交付。

第一百三十六条【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条文注释

一般来讲,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单证。在上述单证中,如果单证的性质是证券,则出卖人按照证券转让的方式将该单证转让给买受人。是记名单证的,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将该记名单证转让给买受人。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规定了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保留】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注释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包含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物,但不是标的物内含有的知识产权。因此,转移所有权的标的是作为载体的物,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属于出卖人,不属于买受人。如果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在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同时也转让知识产权)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条文注释

当事人对交付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即按照约定计算。当事人对交付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约定时开始计算;约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周六、周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出卖人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情况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按照本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地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案例解读

案例42.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如何负担?

甲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乙公司定购一套设备。乙公司承诺收到甲公司电汇回单传真件后即发货。于是甲方在当日便将3.1万元货款电汇给乙公司,乙公司则于当日委托运输公司向甲方发运设备。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也没有进行协商补充。甲公司在收货时发现,实到货物只有设备的一些次要部件,故甲公司拒收货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3.1万元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乙公司则称,其在收到电汇回单当天便将货物全部交给运输公司运输,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货物丢失,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将甲公司购买的设备交付运输公司运输后,因货物丢失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即对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5条还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标的物需运输才能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即视为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对交货地点亦不能协商达成补充意见,并且双方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负担没有约定,因此,对该买卖合同中风险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担。乙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运输公司运输并取得托运单证,并且根据托运单证的记载,承运人运输公司也已经全部收到了该笔货物,因此,应视为其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运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公司来承担。甲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了的价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此时承担标的物风险不以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已经接受了交付的标的物,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只要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就得对其接受的标的物承担风险责任。

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转移,这里所指的“交付”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的交付。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其一,交付前标的物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其二,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案例解读

案例43.一方当事人委托第三人收货,另一方当事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后,货物数量不符时,风险应该由谁承担?[2]

原告天圆公司、被告地方公司于2012年11月达成终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将现调机185台、现调粉240箱及随货赠送的纸杯、杯盖退回给原告,第三人贾某作为原告公司的上海联络处经理负责接收。2012年11月6日,贾某告知原告已经与被告沟通好退货事宜,11月7日可以至被告处办理退货,随后贾某称已经将240箱现调粉运至上海娜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娜洋公司)仓库。后原告至娜洋公司仓库查验时,发现仅有现调粉116箱。原告已经按照终止合作协议将货款人民币55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应将全部现调粉归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4箱现调粉,被告称自己已将全部现调粉240箱全部返还给原告,并有贾某出具的240箱现调粉接收收据,另,法院调取了娜洋公司仓库接受240箱现调粉的入库仓单。

本案中,原告天圆公司委托第三人贾某至被告地方公司处提货,第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收货单时,被告知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即视为原告收货,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未提异议并出具了收条,则原、被告以出具收条之时为时间节点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在随后提货时应当对货物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应当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数量不符属显著外观事实判断问题,原告在已经出具记载明确数量的收货单的情形下未在提货时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货物数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被告已经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委托人,视为其已经将货物交还给了原告,此时发生的货物数量不符的情况,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注释

如果由于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尽管此时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下,标的物事实上还没有交付,并且出卖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但是,为了惩罚买受人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而负担风险的,其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的,如果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的,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当别论。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的,向买受人交付提单即视为交付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买受人接受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后,即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了所有权,货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或者再行转让货物,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也可以依据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向承运人主张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对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风险自货物交付给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承担的规定。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即不论运输过程中是否还有其他承运人,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时,风险承担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则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后就不再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如果卖方已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解读

案例44.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3]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金叶榆买卖协议,内容为:“金叶榆买卖协议书,卖方:于某某,买方:刘某某,(1)买方购买于某某丛生金叶榆8万棵,单价每棵4元;(2)购买于某某高接1.5m金叶榆3—4公分1500棵,3公分每棵单价40元,4公分每棵单价70元;(3)购买于某某高接2.2m金叶榆4公分2000棵,单价每棵75元。买方从立协议之日20天以内全部挖完金叶榆所订系列。卖方从立协议之日20天以内保证所有金叶榆系列,不能再卖于别人。协议即日生效,违约一方负全责。卖方于某某,买方刘某某。2012年3月29号。”

双方签订协议时8万棵丛生金叶榆已经假植,其余的金叶榆在原地上生长。协议签订后,卖方在合同履行届满后多次联系买方拉树,但卖方没有回应。后因气温升高,协议约定的8万棵丛生金叶榆全部枯死。经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已经死亡的8万棵假植丛生金叶榆价值为32万元。

本案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该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刘某某已对标的物规格进行了实地检验,且原告于某某已将8万棵丛生金叶榆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刘某某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有被告刘某某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条文注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发生转移。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但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仍转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质量条款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要求,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接受”指的是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注释

在某些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又存在着出卖人的违约问题,有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是由于出卖人的违约造成的,这就存在着买受人的风险负担责任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责任自负的原则出发,在买受人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责任是相互独立的。

案例解读

案例45.风险转移是否影响当事人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

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6月中旬以后,因连降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00千克,价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受领活鱼,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标的没有交付,但是风险转移到买受人。同时,本案的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其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因为在暴雨即将来临或已经来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设置覆盖网、放水以降低水位等各种办法,尽量防止鱼蹦走,即使这些方法不能完全避免损失也能减轻损失。而原告未能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因此被告可以主张原告对蒙受的实际损失也承担部分责任。总之,根据《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仅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且还可以适用违约责任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具体说,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即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以上是对出卖人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46.出卖物被法院查封,买受人该怎样维护自己权益?[4]

2009年2月23日,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与张某、马某芳就上海市真金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因案外人起诉张某、马某芳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所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月17日,经张某的债权人黄某平同意,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通过法院代张某向黄某平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万元,随后黄某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所涉房屋的查封。2013年3月11日,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与张某、马某芳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马某芳应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为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共同共有。2013年3月14日,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在上海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所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名下。现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认为张某、马某芳理应支付所代付的13万元,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马某芳向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支付13万元。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在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张某、马某芳的房屋因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为办理过户手续而代张某、马某芳清偿了13万元的债务,该清偿行为虽未经张某、马某芳同意,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也无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但现因张某、马某芳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物,故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代为清偿之行为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也使张某、马某芳对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的违约情形得以消除,同时张某的债权人黄某平未拒绝代为清偿,故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在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张某偿付。现张某、马某芳同意共同承担法律义务,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故徐某达、徐某群、侯某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注释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是,只有发生在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才可以免除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缺陷,则出卖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条文注释

买受人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买受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买受人如果认为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负举证责任。并且买受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地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

2.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第三人主张其是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出卖人的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第三人主张其在标的物上享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3)第三人主张标的物侵犯其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权、著作权或专利权等。

3.出卖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出卖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买受人无权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因为买受人的债权在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后,已经不存在因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的可能。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注释

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瑕疵包括价值上的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成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质量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其二,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即使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该责任;其三,买受人就受领之物已经进行检验,并通知了出卖人。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无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用、使用等方面的陈述,它可以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也可以是回答买受人所问问题时所作的承诺,但它必须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要构成这里所谓的“说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订立买卖合同;其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所作的说明才与之订立了合同;其三,出卖人所作的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质量的说明,而不是对标的物的价值发表的主观的见解和评价。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按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既未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通常标准的含义】

所谓通常标准主要是指标的物的通常用途,即标的物应达到同种物的一般用途。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标准是针对种类物而言的,如果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当然就无法根据此标准予以衡量。在实践中,判断标的物是否达到通常标准,可以按照标的物的品质是否达到同种物的中等品质的标准进行判断。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中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的主观目的,而不是通常购买该种标的物的一般目的。如果买受人在合同中明示了其购买该标的物的特定用途或者出卖人应当知道买受人的特定用途的,该标的物就应符合该特定用途。

第一百五十五条【买受人权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出卖人退货的责任仅仅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应承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退货就意味着解除合同。另外,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给买受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侵害了买受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应用要点

【法律适用】

在出卖人的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条文注释

在商业实践中,很多标的物都需要合适的包装才能交付,在标的物需要运输时更是如此。在买卖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自应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根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通用的包装方式】

是指该类标的物通常使用的包装方式。

【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是指采取对该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包装方式,具体可根据包装是否牢固、是否符合运输要求、是否注明了包装标志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注释

买受人可以自己检验,也可以委托他人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标的物的地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标的物不合格的,检验费用则应由出卖人负担。

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为了方便买受人的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出卖人此时须承担告知和协助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当中的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后,如果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里所谓的“应当发现”的判断标准以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的瑕疵的隐蔽程度和买受人的知识、技能等因素推定。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可以根据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存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1)属于表面瑕疵的,也即可发现瑕疵,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2)属于隐蔽瑕疵的,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通知的时间可以适当长一些。(3)属于须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应当自安装运转之日起计算通知的合理期限。“合理期间”以及两年的期间都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如果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为标的物瑕疵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

(3)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所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本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法第62条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根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支付价款。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条文注释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订立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如果是出卖人负责运输的,第一承运人的营业地是标的物的交付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买受人应当在上述地点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条文注释

在支付价款的时间上,如果既无约定,又无习惯,法律亦无特别规定,而标的物的交付又未约定期限的,买受人的支付义务即属于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此时,买受人得随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也得随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应用要点

【法律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88条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在具体适用时应以本条为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条文注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付】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法律和当事人对于风险及孳息归属另有规定或者约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是执行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此外,孳息依法根据标的物的交付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其前提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接受标的物的买受人应该将其返还,标的物的孳息也应同时予以返还。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注释

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为达到一定的功效而结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为从物。例如小船与船桨,小船为主物,船桨为从物。在买卖合同当中,如果标的物包括主物和从物,当事人一方交付的主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从物是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如果脱离主物则难以发挥标的物的实际效用,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由于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但是,如果是由于从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原因在于,从物仅是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从物不符合约定并不一定会对主物的价值和功用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所称的“标的物为数物”不同于上一条的主物与从物。这里的数物相互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数物当中有一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例如,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十辆,在乙方交付汽车时发现其中一辆汽车质量有缺陷。这种情况下,甲方可以就该辆汽车解除合同,只需向乙方支付其余九辆汽车的价款,而不能以一辆汽车不符合约定为由,解除十辆汽车的买卖合同。本条规定当中的“一物”应作扩大解释,并不意味着标的物数量只能是一个,其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例如,在上述案例当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两辆汽车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也可以就该两辆汽车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物与他物分离会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所谓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包括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条文注释

标的物分批交付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不是一次完成,而是出卖人根据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地点等,分数次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履行交付义务或履行的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解除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可以针对该批标的物不履行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对该批的不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即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这种情况适用于各批交付的标的物之间不存在互相依存、互相搭配的关系,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与否并不影响其他各批标的物的履行和使用。

2.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如果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中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这种情况适用于其中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情况,不影响此前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却影响以后将要交付的标的物,从而导致以后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3.其中一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紧密联系,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会导致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对该批标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注释

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一些特别的条款,比如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即在买受人付清总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条款和解除合同条款等。这些条款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否则按一般买卖合同的关系处理。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规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本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条文注释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的买卖。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备日后对照。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采取样品买卖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否则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规范】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条文注释

【样品隐蔽瑕疵】

样品隐蔽瑕疵是指经过一般、通常的检验不易发现的样品的品质缺陷。

在凭样品买卖当中,如果样品存在买受人不知道的隐蔽瑕疵,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的品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也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该种类物的通常品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样品存在某种隐蔽瑕疵的,那么就不能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为由,提出抗辩。

此外,如果在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中,当事人双方除了选定样品以外,还使用语言、文字说明,那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要与样品相符,也要与语言、文字说明相符。如果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出卖人一般应当以语言、文字说明为标准履行合同。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47.样品地板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某建材公司与一家木地板公司签订凭样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建材公司向木地板公司订购木制地板,数量若干,总价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样品的规格、组成成分等,并对样品地板进行了封存。半年后,木地板公司生产完毕,交付产品。经建材公司验收,发现生产的木地板不符合预期市场要求,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根本无法使用,遂拒绝提货。而木地板公司坚持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先前封存的样品,自身没有过错,要求建材公司限期提货。双方僵持不下,2013年8月,建材公司以木地板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且让木地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样品买卖合同中,因样品瑕疵而产生的出卖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本案所涉合同即属样品买卖合同。但问题在于,所谓的“样品”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时,出卖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吗?从理论上讲,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出卖物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系指卖方提供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不明确的,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无论双方是否事先约定,标的物质量最低标准尚需符合其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或符合特定目的的标准,否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法律适用上讲,《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即使是“样品”亦需达到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产品符合“样品”标准并非意味着出卖人必然免责,出卖人仍须承担通常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即须保证产品质量至少达到一般标准。倘若出卖人明知该“样品”存在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则其行为构成“欺诈”。结合本案,鉴于样品地板本身存在的隐蔽瑕疵,且质量达不到该同类地板的一般水平,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建材公司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解除合同,让木地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注释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一般常适用于新产品的买卖。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单方确定。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条文注释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享有购买试用物或拒绝购买的选择权。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对购买标的物表示拒绝的,则该买卖合同条件不成就,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标的物的,则该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在试用期间届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保持沉默,未作任何表示的,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卖方有权请求买方支付价款。

如果在试用期间,由于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试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试用人和出卖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外,由出卖人承担损失。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对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对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需向赠与人支付任何对价。

本法对买卖合同以外的各有偿合同的规定,是具有直接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即使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也要适用这些专门规定。只有对其没有规定的内容,才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

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点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款的支付。实际生活中存在附补足金的互易。不等价的互易可附补足金。不等价互易的互易人互易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附补足金互易实质上是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补足金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互易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