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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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界定——关英诉关友君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关英

被告:关友君

【基本案情】

关英、关友君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其父关福洪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其二人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1997年1月1日,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关福洪仍取得上述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01年12月31日。1998年,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村委会)根据国务院、辽宁省农业厅制定的土地延包30年的指示精神以及《南芬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意见》,研究土地延包问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依关福洪本人意愿将其户原承包的3亩土地分给关友君1亩,并于1999年1月1日,关友谊、关友君、关福洪与南芬乡赵家村四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6、17、18),分别承包赵家村村委会1亩土地,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7日,关福洪与关友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承包合同(编号为18)中承包的1亩土地转让给了关友胜。

现关英认为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是按劳动力分配土地,且当时其家中只有父亲关福洪、嫂子杨玉梅和关英是劳动力,因此分得了3亩承包地,并认为上述3亩土地由关英、关福洪及嫂子各分得了1亩耕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关友君与赵家村村委会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2.关友君返还给关英1亩耕地。

【案件焦点】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家庭还是具体的某一个家庭成员。

【法院裁判要旨】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关英所述的按劳动力分得1亩土地,是将农户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错误地理解为农户的某个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将为了公平分配土地而采取的分地方式错误地理解为只有这部分人分得土地,故其认为应分得1亩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英、关友君分别重新组建家庭后,家庭分立,又建立新的农户,形成独立的土地承包主体,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月1日,赵家村村委会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并根据原户主关福洪之意愿,对其原承包的土地进行分户,分别与关友谊、关友君、关福洪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各承包赵家村村委会1亩土地。此时,关友君是作为新的农户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赵家村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英主张上述承包合同是原承包合同的延续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农户是农村中基于婚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其本质是以农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的经济发展形式,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按劳动力分得1亩土地,是将农户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错误地理解为农户的某个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力为标准分配土地的分配方式仅具计量意义,目的是为了公平分配土地,并非只有这部分人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并非这些人可以独立地享有相应份额的承包权,只有农户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原告认为个人分得1亩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其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家庭成员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哪怕只剩下一个人,甚至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立法赋予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权利。原、被告分别重新组建家庭后,家庭分立,又建立新的农户,形成独立的土地承包主体,则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家村村委会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并根据原户主关福洪之意愿,对其原承包的土地进行分户,分别与关友谊、关友君、关福洪签订独立的耕地承包合同,各承包1亩土地,此时,关友君是作为新的农户取得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合同主体角度,关友君是独立的承包方;从合同形式角度,关友君的承包合同不依存于其他承包合同,所以其与赵家村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承包合同是原承包合同的延续仅是其个人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王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