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实际损害是否为食品安全中“十倍赔偿”的必要前提——刘沣诉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刘沣
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
【基本案情】
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在北京市西城区开办了马连道茶城市场,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市场经营销售茶叶、预包装食品及茶具的业务。
2013年1月16日、21日,刘沣分两次在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4盒“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并支付货款9000元,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为刘沣开具了价值9000元的发票。上述茶叶的小包装袋上标示的内容包括“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品名为:茶乡村铁观音,原料:安溪铁观音,质量等级:特级,保质期: 18个月,卫生许可证号为:安卫食字( 2006)第CY83号,生产许可证号为: QS350514010149,贮藏方法:冷藏、防潮、防异味、避光直射,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茶城二楼*组*号。
庭审中,刘沣主张其在饮用了四小盒茶叶后出现肠胃反应,于2013年2月5日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胃炎、胃肠功能紊乱。后经就诊医师提醒,其检查了购买的茶叶后发现该茶叶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其与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沟通无果后,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途径,在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函后,其确认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和卫生证号,销售假冒食品,且其销售的产品包装无生产日期、净含量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定禁止食品标识的行为。同时,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对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尽到审查义务。
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其虽然在马连道茶城内的二层*组*号登记注册并经营,但该公司法人赖红梅同时在该地址另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福元水茶叶销售中心),向刘沣出售茶叶的是北京福元水茶叶销售中心,因为北京福元水茶叶销售中心不能开具发票,所以刘沣购买茶叶后由市场开办方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为其出具了发票,而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备自行开具发票的能力,同时,赖红梅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刘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法庭的茶叶样品就是其出售给刘沣的茶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虽包括预包装食品,但实际只经营散装茶叶的批发销售业务,其是向刘沣出售散装茶叶后按照刘沣的要求进行的分装,从未使用过刘沣提交的样品包装。
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主张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及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对刘沣主张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刘沣的“实际损害”如何认定; 2.刘沣是否需要证明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对食品的预包装有明确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向刘沣出售的茶叶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且其使用的卫生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冒用其他企业的,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向刘沣出售的茶叶标签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现刘沣要求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沣要求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确定了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因食品的安全性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的后果,而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沣称其因食用涉案茶叶后导致患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茶叶为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沣因产品标识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过期等理由要求对方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作为马连道茶叶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依然在马连道茶城内经营,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对此未尽相关管理义务,但由于刘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与饮用涉案茶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该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刘沣要求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退还刘沣货款九千元,刘沣同时将剩余茶叶退还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刘沣误工费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刘沣其他诉讼请求。
刘沣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沣向相关部门的查询结果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所售的涉案茶叶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而卫生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冒用其他企业,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刘沣购买了违反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是一种损害,“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刘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上述规定,刘沣要求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赔偿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沣认为其饮用茶叶后导致疾病发生,对此证据不足,因果关系无法确立,因此,不能认定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故其要求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在本案中认为刘沣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且存在恶意,在本案中证据不充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13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13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向刘沣支付九万元赔偿金。
四、驳回刘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确立了违反食品安全的十倍赔偿制度。那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如何界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必须“证明损失”?“知假买假也可主张十倍赔偿”是否涵盖“非善意消费者”?
本案中刘沣可以证明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且冒用了其他企业的卫生证号、生产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仅仅违反产品包装标识方面的规定并不足以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据此要求十倍赔偿。但二审法院认为只要消费者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即可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审法院的意见是否有冲突?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考量标准从本质上是一致的,主要的区别在于原被告双方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程度,即在消费者已经证明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进一步证明产品质量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只要消费者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即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否则就应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进一步证明产品不存在安全问题的责任在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中,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出售的茶叶违反了食品预包装的规定,也未对其茶叶本身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十倍赔偿”时分析了产品是否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但这并不是说只有造成损害才可以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对是否造成损害的探讨只是为了进一步佐证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两种权益,即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权”和因此受到损失的“损失赔偿权”。即使不能证明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损害没有发生,消费者也可主张十倍赔偿,也就是说,造成损害并非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需要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购买食品时的主观心态对“十倍赔偿”制度的影响,即非善意的消费者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制度。笔者认为,非善意的消费者分为两种层次,一是知假买假,但购买商品仍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二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或为牟取利益的职业打假。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不论购买时是否明知,均应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求,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强化,也是对违法经营者的一种震慑,对我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非常必要。但笔者认为该种“知假买假”应仅限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或者为牟取暴利而将十倍赔偿作为谋利手段的职业打假人,笔者建议“十倍赔偿”变为“十倍罚款”更为适宜,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惩罚,这样,既不降低“十倍重罚”对违法经营者的威慑力,又能够避免非善意消费者借该项制度“知假打假”而获取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韩进红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