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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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体育比赛中自冒风险规则的适用——刘某诉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李某、李学峰、李东红、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刘某被第二中学派去参加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组织的在临淄区体育城举办的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在正常的比赛中,刘某被实验中学派去的足球运动员李某踢伤。刘某被送往齐都医院诊疗,经诊断,刘某下颌骨多发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刘某转山东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刘某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结束第二次手术后,又住院治疗4天,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刘某花费医疗费29474.06元,其中,第二中学已给刘某支付医疗费38500元。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情为工伤九级伤残。刘某与第二中学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庭审中,第二中学主张其为刘某垫付医疗费43100元,刘某对其中收条6张、欠条1张共计385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2011年4月13日由借款人“王广新”签名的《借款凭条》上的600元、2011年5月3日由借款人“王广新”签名的《借款凭条》上的2000元、由支付人“王桂刚”及证明人“朱洪伟、王广新”签名的《证明》上的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刘某一方签名,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李某是否应为刘某在体育比赛中受伤承担责任;2.学校作为组织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2011年4月9日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受伤,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刘某于2012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验中学所辩称的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足球比赛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比赛,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意志所能控制的,存在着因发生碰撞而致自身或他人受到损伤的可能性,因而,也存在着赔偿或要求他人赔偿的可能性。本案中,刘某、李某分别被各自所在学校选派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在正常的比赛中,刘某被李某踢伤,双方对此均无主观过错,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刘某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因刘某、李某分别被各自所在学校选派参加全区中学足球体育比赛,并作为比赛双方足球运动员中的一员,分别代表第二中学、实验中学参加此次足球比赛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案情,刘某因该足球比赛受伤遭受的损失,由第二中学与实验中学各分担50%为宜。刘某所受损失依法予以确定。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二中学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433.06元的50%,计款67216.53元,扣除第二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38500元,余款287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实验中学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433.06元的50%,计款672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验中学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在发生涉案事件时系由第二中学安排参加淄博市临淄区教育局组织的足球比赛,系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第二中学应保证其在参加学校组织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刘某在比赛中受到伤害,第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足球比赛中将刘某踢伤,因足球比赛有激烈对抗的特性和受到伤害的可能,而李某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亦未违反体育规则,故李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作为安排李某参加足球比赛的实验中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其学校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本案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他裁判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二中学赔偿刘某医疗费29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00元、护理费3041.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134433.06元,扣除第二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38500.00元,余款959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自冒风险源于罗马法的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即一个人如果事先明知为某行为可能招致风险、损害,仍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此危险性行为,那么,当风险、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就不能因此行为所造成的自身不利益向相对人请求赔偿。

从权利性质来看,自冒风险是一种抗辩权,因请求权而生,附着于请求权而存在,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否定。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它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模式,绝对排除被告的责任。在现代民法上,自冒风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减轻或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自冒风险包括基础法律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基础法律要件包括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因行为人自愿为某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便产生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意味着行为人与相对人也自愿的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危险的可能性——行为就有可能招致危险或损害;危险的可认知性——行为人事先对为此行为的性质、危险的程度、范围、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性——行为人同意为此行为,并于损害或危险发生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非义务性——行为人为此行为,并非出于法律或约定的义务;获利性——行为人为此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非常规利益,以业余足球运动为例,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运动快感的精神利益和运动健身的健康利益。

从法理基础来看,自冒风险是个人主义的哲学观点在法学科中的运用。个人主义的内涵为个人自治与自己责任。“任何人均为自己事务之管理人及判断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首位管理人和保护人。自治就是允许个人自由的在其意志范围内对除涉及他人部分外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出选择,即在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务,个人可基于自身理性自由裁处。扩大到人与人的交往与接触,社会成员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合作,是因为基于个人言辞及行为的前后一致性和连续性所产生的相互信赖,“约定必须信守”,“前后不得矛盾”,否则不会有信任感,社会活动便无从开展。在强调个人意志独立性和权益保护最佳性的基础上,因个人的行为是在审慎抉择的理性前提下做出的,个人自治必然衍生出自己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当然之义。当行为人明知为某行为可能具有风险并决意为此行为时,由此招致的风险和损害自然不能向相对人主张。否则,便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行为人如果不为自冒风险的承诺,相对人便不会与其一起为冒险行为,风险与损失自然不会发生。若允许行为人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质就是让个人(相对人)承担他人(行为人)本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害,此为风险与损害的不正当转移,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宗旨不符。

本案裁判的法律思维过程有两个重点,第一个重点是足球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对其他足球运动员在法律层面上负有多大程度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个重点是若负有过分苛刻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实中是否可能,并且是否有违足球运动的体育性质。足球运动是一种高强度、高危险性的对抗性运动,运动员根据合理冲撞规则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若对运动员要求过分苛刻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运动员在争夺球权时是瞬间注意力,因此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同时,足球运动的精彩性与观赏性也会大打折扣,足球运动的体育竞技本质则荡然无存。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定义务,运动员也不例外,故其具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系在第二中学的组织下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对足球比赛可能招致的损害有清晰的认知,又未能举证李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二人系代表学校参赛。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陈乃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