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张桂华诉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诉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张桂华
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
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张桂华原系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2日6时许,张桂华在该厂厂区往炉中加料时,钢水溅出,全身多处烧伤,经泰州市人民法院诊断:全身多处钢水烧伤深度二度—三度10%。2011年8月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桂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2011年11月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桂华的伤残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年3月5日、3月20日张桂华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先后领取了医疗费658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9元。2012年5月7日张桂华与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桂华于1951年10月22日出生,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2013年7月16日张桂华致函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的理由及依据。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拒绝,其理由是:张桂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调解书;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交了支付工伤待遇材料及苏劳仲委(2007) 1号纪要。
【案件焦点】
张桂华致函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设立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体承办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事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的原告张桂华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不能作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仅口头答复,存在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主体权益。遂判决驳回张桂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桂华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工伤保险条例》的不明确及地方性法规的不统一
《工伤保险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未作规定,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做出否定的情形下,各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突破。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具有撤销违法或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利,但是在遇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2.《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衔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我们应该理解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的适用范围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则期满时合同终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存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要想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其他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