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民间借贷案中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余远诉田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远
被告(被上诉人):田明
【基本案情】
原告余远是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家田公司的股东,被告田明是家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7日,田明与余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明所持有的家田公司股权400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余远。同日,家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了股权转让事宜。此后,余远成为家田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28日,田明与余远签订股权购回协议,协议约定:余远同意田明在2008年12月28日前以63万元的价格回购田明在2008年9月28日转让给余远的家田公司10%股权;若田明未能在规定时间回购,自动放弃该等权利。2008年9月28日,田明出具收条显示收到余远股权转让金20万元;2008年9月29日,田明出具收条显示收到余远股权转让金30万元。2009年9月18日,财富公司与家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家田公司向财富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8%,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186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家田公司将大股东田明所占的30%的公司股份(家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田明所占股份为80%)转让给财富公司,若三个月内家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财富公司有权正式占有30%的股份或以拍卖方式获取资金;若家田公司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履行,在征得财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月息8%顺延用款期限等内容。同年9月22日,田明与余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余远同意田明在2009年12月21日前以186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股权。余远与田明在股权回购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了财富公司与家田公司的公章。9月21日,财富公司向家田公司转账65万元,同日,田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远现金20万元支票65万元,共计85万元。收款人田明。”9月23日,田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远现金45万元,田明”。9月24日,田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远现金20万元,田明”。此后家田公司又向财富公司借款50万元。
2010年11月29日,被告田明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田明,向余远本人借款四百万元整人民币,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偿还,如未及时偿还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特此承诺。借款人签字: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该借款证明内容为打印件,仅借款人签字处田明签字为手写。原告余远在庭审中陈述此笔借款为当日一次性现金方式支付。
2011年2月1日,财富公司工作人员于科从家田公司领取20万元,并在票据号为23826077的支票存根上签字。被告田明称此为归还财富公司的借款;原告余远否认,认为这是双方公司业务往来资金。该支票存根上还标有“余远收购板栗”的字样。2011年12月28日,家田公司归还财富公司21.5万元,由财富公司工作人员于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家田公司还款215000元,支票号03246304。”
2012年3月2日,被告田明通过公司出纳邹春荣向原告余远汇款6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2012年4月30日,田明向余远转账30万元。并由杨保安、董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30日北京家田公司经手人田明在杨保安、董伟的证明下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汇到招行账号余远收。代收款人:杨保安,证明人董伟。2012年4月30日。”被告田明认为两笔款项是家田公司归还财富公司的款项,原告余远认可这是田明个人归还其个人的款项,并据此诉请被告田明还款364万元。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巨大,自述资金来源是其自有资金和向朋友筹措的资金,但并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资金支付方式、交付凭证等。四百万元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余远与田明、财富公司与家田公司之前的资金往来,每一笔资金交付田明均出具了收条,原告所诉四百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收条,亦不符合双方资金往来的通常做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三百六十四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远的诉讼请求。
余远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余远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9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借给田明400万元,要求田明偿还尚欠的364万元及利息。余远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的借款证明上虽有田明手写的签字,但其内容是打印的,且并未载明款项交付时间。余远所主张的此笔借款金额巨大,但其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亦未提交其向田明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而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余远与田明分别是财富公司和家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余远与田明之间还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余远与田明、财富公司与家田公司之前的资金往来,每一笔资金交付均有收条,余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巨大却没有收条,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鉴于余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田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负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据此,原告或债权人须对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或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通常来说,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应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及其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
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采用由借款人书写借据和现金交付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不要式、实践性的合同,法院应结合证明标准,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如果是大额民间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或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的,又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人民法院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应的,在有争议时,就需要债权人对这些因素进行举证,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余远提交的借款证明上虽有田明手写的签字,但借款证明内容是打印的,且并未载明款项交付时间,存在明显瑕疵。综合双方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个人之间四百万元的借款金额显然属于金额巨大,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能力、款项交付证据,支付方式又与其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增加,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注意防范风险,为避免争议,建议贷款一方,不论金额大小,尽量都通过银行汇转款形式来完成交付。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魏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