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贷担保
17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主张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建辉诉邢哲铭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建辉
被告(被上诉人):邢哲铭、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
【基本案情】
陈庙新与施静芳、陈亚平与万祥辉系两对夫妻。陈庙新、陈亚平系邢哲铭的哥哥、姐姐。从2008年2月3日起,邢哲铭因经营所需陆续向杨建辉借款,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账,由邢哲铭向杨建辉出具借条:“今向杨建辉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壹佰万、2008年12月10日归还壹佰万,逾期不足部分借款人自愿按日千分之三付息直至还清为止”,江苏吕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鲜公司)、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时,邢哲铭出具收条。嗣后,邢哲铭、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杨建辉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吕鲜公司已破产,杨建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杨建辉在破产程序中受偿71412元。
【案件焦点】
杨建辉在保证期间内仅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的吕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向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向辉主张保证责任,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向辉是否仍应当对邢哲铭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双方签名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建新现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遂判决由主债务人邢哲明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驳回杨建辉要求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向辉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杨建辉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鲜公司、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均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债务约定的履约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10日,杨建辉于2009年4月16日向吕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之内。连带责任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保证债务的履行上具有共同性、一致性及不可分割性,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意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本案因杨建辉在保证期间内向江苏吕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该主张效力及于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故其四人对案涉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邢哲明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对邢哲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债权人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以尽快实现债权,其在起诉时往往会根据保证人的自然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选择,而不将全部保证人都列为案件被告,以避免出现公告送达、拖延诉讼的情形。由此带来这样的问题,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进行主张,那么其他连带保证人能否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对此,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保证期间和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是为了人民法院更好地搜集证据、解决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债权人未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否则,将使保证关系长期处于未决状态,也影响该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及时进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适用于一个保证人的情况,对于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连带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保证债务的履行上具有共同性、一致性和不可分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主张,因此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也持同样观点,该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即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即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责,其实体上仍负有清偿担保债务的义务。
从法律精神上理解,连带责任旨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依法赋予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选择权,因此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是正确的。本案中,杨建辉于保证期间内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主张了保证责任,该主张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二审法院改判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祥辉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炜炜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