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行一般规定
第一节 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背景】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原规定予以修改,在第1款增加“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当时如此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依照原规定确定管辖,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也容易造成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二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问题,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与种种现实因素,运行效果不够理想。三是理论上的考虑。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四是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
基于上述理由,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的主流意见认为,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选择权,由其自主选择对己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考虑到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统一规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也未必有利于执行工作。因此,该条在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本条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
一、关于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我国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与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相对独立,[1]执行依据就是连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一般认为,执行依据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还应该具备如下实质要件:一是要具有给付内容。确认判决的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一种既定事实,没有执行的必要。形成判决的作出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也不需要执行。只有给付判决需要强制执行予以实现。二是给付内容确定。一般情况下,确定给付内容应根据执行依据的主文;在主文不确定时,可以参照理由部分确定。三是给付内容适于强制执行。这主要是学理上的主张,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夫妻同居的义务不适合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具有参考价值的是,要根据执行内容与性质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如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不能针对人身予以直接强制执行,但是可以通过间接强制的办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主要的执行依据类型如下:
1.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
(1)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负责。
(2)民事、行政、刑事裁定书。主要包括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执行程序中因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对担保人作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作出的对于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所作出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法院就抵押权人的申请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裁定也是一种执行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2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3)调解书。
(4)支付令与民事制裁决定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及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该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我国澳门地区的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上述地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
6.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关于执行管辖
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分工问题的制度。具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选择管辖、指定管辖、管辖争议的处理等内容。结合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条中的管辖问题做如下说明:
如上所述,本条在2007年修改时的变化是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在一审法院之外,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连接点,扩大了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选择权,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仍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而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则由仲裁机构提交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海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对于符合条件的下列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该条同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适用指导】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连接点后,必然使执行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权及其限制
本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尊重。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相互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重复立案问题作了规定: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对此应严格掌握。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外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二、管辖权异议及管辖争议问题的解决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现象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不同认识,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分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一是管辖权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二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是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办理。
【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
——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2]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唐钢公司)签订钢坯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1号裁决(下称81号裁决) : (1)被申请人按照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本次仲裁律师损失费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17万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09年6月17日,中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深圳中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深中法执行字第839号执行令,要求唐钢公司履行仲裁裁决,同时作出(2009)深中法执字第839号裁定,冻结唐钢公司持有的“唐钢股份”100万限售流通股股权。
唐钢公司认为深圳中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该案,向深圳中院提出了执行管辖异议,深圳中院以(2009)深中法执字第839-3号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管辖异议被深圳市中院驳回后,唐钢公司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广东高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粤高法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唐钢公司的复议申请。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唐钢公司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监督执行。
二、当事人的申诉理由
唐钢公司认为、深圳中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第257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对本仲裁裁决不具管辖权:
1.被申请人唐钢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根据“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财产所在地”应指主要财产所在地,深圳市不是唐钢公司主要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广东高院的处理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81号裁决的第2-3项是具体明确的,完全可执行,唐钢公司所持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中乐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法有据。而对于81号裁决第1项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可执行的问题,深圳中院正研究,如不可执行,将驳回此项执行请求,但不影响裁决第2、3项的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首先必须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下一步才能解决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而对于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深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是: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债权,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唐钢公司所持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中乐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深圳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法有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深圳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唐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证券在上市交易前虽然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此处“存管”是指将股权的物质载体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实践中,应当排除这种将股权的物质载体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的观点,否则对于全国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件,深圳与上海中院都将获得管辖权,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由于股权与其所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所在地认定为股权所在地,其管辖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即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深圳不是唐钢公司持有的“唐钢股份”股权所在地,深圳中院不能依此获得对此案的执行管辖权。
随后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研究室征求意见,三个庭室的意见一致,均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为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深圳中院不能以此为连接点取得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
结合上述意见,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决定发函广东高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本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待确定新的执行法院后再由其进行审查。
附: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2010年7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要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案件裁判的执行管辖的规定。
【背景】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196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19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特别程序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和确认调解协议特别程序的裁判管辖法院,但是还没有明确规定通过这两项特别程序制作的裁定的执行管辖问题。在这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这两种特别程序案件的执行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实现了对这两种特别程序案件从申请到裁决再到执行的全流程规范。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但是,对于经审理认定财产为无主财产之后具体应该由什么国家机关负责落实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次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判决切实得到落实指明了责任主体,也算填补了一项法律漏洞。
关于通过督促程序作出的支付令的执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综合考虑到通过民事特别程序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和认定财产无主作出的裁判文书和通过民事督促程序作出的支付令在执行管辖上具有相近性,本次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支付令执行管辖规定进行修改,将它们四者的执行管辖合并规定在了同一司法解释条款之中,这也是司法解释首次统一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和认定财产无主作出的裁判文书和支付令的执行管辖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这条关于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看,其中并不包括通过特别程序制作的裁定的执行,因为在特别程序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说法。从实际情况看,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是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等案件,案件数量本身很少,需要执行的问题并不突出,因此,在执行一般管辖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增加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类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司法解释对于这两类特别程序案件作出裁定的执行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也是司法解释对于立法变化的及时跟进。
【解读】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问题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管辖法院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是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财产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包括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和担保财产登记地基层法院两种。如果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的,则该裁定的执行法院只有一个,即裁定作出的基层法院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合一。如果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是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的,则存在作出裁定的基层法院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两个可供选择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这两个法院到底哪个是执行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最先立案执行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如果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同时向两个不同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两个法院同一天立案执行的,则应当依次报请两个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究竟哪个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如果这两个执行法院都不主动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向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以确定到底应由哪个法院执行。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体法依据来自于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主体会根据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抵押物权实现过程中,申请执行的主体一般包括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而在质权、留置权的实现过程中,申请执行的主体则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留置权人与留置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进行了明确,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三)关于启动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执行程序的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没有规定由谁以什么方式启动执行程序。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主体是当事人,也即前面讨论的申请执行主体,启动的方式明确为依当事人的申请。那么,作出裁定的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执行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由当事人申请方式。理由如下: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出属于民事特别程序,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非争议性民事案件,仅是对一种法律事实的确认,实行一审终审,讲求快捷高效,便利权利及时得到实现,相当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绿色通道”,因此,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措施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虽然表明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只能是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不可能出现直接抵债、当事人协商调解。但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措施,除裁定确认的拍卖、变卖两种措施外,执行部门可通过其他执行和解等方式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二、关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执行问题
(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启动执行的主体和方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中可以明确,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启动执行程序的主体是申请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启动的方式是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这里是否存在法院依职权直接移送执行可能性?我们认为,存在法院依职权直接移送执行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如果被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院可依职权直接移送执行。
(二)关于执行法院管辖争议的问题
如果一件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执行案件,既存在裁定作出法院又存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当事人向不同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哪一个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处理管辖权争议的一般原则,两个法院都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由先立案的执行法院享有管辖权。
三、关于支付令执行的问题
关于支付令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5条曾规定,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次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其作出了修改,在作出支付令的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了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也具有执行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支付令由作出法院直接执行就可以了,以往也是这么做的,从实际情况看,效果也不错。但是,支付令的内容涉及的财产如果不在作出法院辖区的话,由财产所在地法院予以执行,既符合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般执行管辖原则,也可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委托执行的重复劳动,这样规定更加合理合法。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中明确增加了支付令也可由与支付令作出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四、关于认定财产无主判决的执行问题
与前述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等特别程序案件执行管辖权规定不同,本条司法解释将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执行管辖权仅赋予了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那么是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对于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没有执行管辖权呢?其实不是这样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人应当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作出认定财产无主判决的法院就是无主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没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重复规定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本条司法解释单独规定由作出判决的法院负责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体现了司法解释法条当简则简,言简意赅的立法技术。
【适用】
一、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的执行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不同,申请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取得裁定之后,他能否向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申请执行呢?我们认为,严格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执行管辖规定,只要担保财产登记地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申请人就可以向该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对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协议,另一个是一方当事人未全部履行协议。在前一个条件中,一方当事人要有拒绝履行协议的表示,较好判断。但是,后一个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未全部履行协议,这其中如何判断是否为未全部履行协议,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争议。如果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属于未全部履行协议存在争议,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通过法院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其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比较明确,根据社会正常认知,一方当事人未全部履行协议情况比较明确,比如,没有按时支付确定金额的款项,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属于未全部履行协议情况比较复杂,争议矛盾较大,不易直接判断的,比如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双方互有过失等情况,此时则不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裁决并继续执行,而应该停止执行,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在执行内容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在性质上类似于执行和解。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尖锐,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重新形成新的执行依据之后再执行。因为,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属于民事特别程序裁决的案件,没有经过诉讼程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否则就会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当然,在此类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部门可以通过正常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处理。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要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依据确定原则的规定。
【背景】
审执分离,禁止以执代审是审判、执行工作一直以来坚持的司法原则,执行依据明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但是,长期以来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情况还是存在。究其原因,这里既有执行部门滥用执行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也有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自身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或者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具体的客观诱因,而且由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情况的出现进一步加重了滥用执行自由裁量权的趋势,造成执行工作的困难,诱发了执行乱,危害了司法权威性。对于这种情况,执行部门长期倡导在法院内部审执联动,呼吁审判部门增强执行意识,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从而压缩执行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空间。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可执行性提高的效果并不很理想。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新增加规定了这条要求,它对生效法律文书制作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对于增强生效法律文书制作部门的执行意识,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是对于执行依据的内容或主体不明确的如何处理规定不完善。仅规定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没有规定受理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时如何处理,造成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根据自身的判断决定如何执行,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增大。
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难免会造成执行部门行使审判权的现象发生。比如判决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继续履行,这种合同履行周期漫长,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期间新问题新情况很多,在法院强制履行过程中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履行义务情况是否到位,处理相关的实体争议。如果对此类裁判文书不予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变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对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了明确要求,此类法律文书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这可以大大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也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审判与执行分离的要求。
【解读】
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既能够享受民事权利,也能够承担民事义务。在法律上有以下特征: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的独立财产。第四,责任独立。即民事主体要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本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其中的主体就是指民事主体,它既包括申请执行人又包括被执行人,既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即使之后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变更、追加的当事人,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当事人都应当清楚明确,准确无误。这几类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任何执行行为都可能对其权利义务造成直接的影响,如果执行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出现差错将会造成根本性的错误,引发新的实体争议,甚至新的诉讼。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1.权利义务主体是现实存在的。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现实存在的,不能是已经死亡、破产或者不存在的。2.权利义务主体是合法的。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法律所认可的合法主体,不能是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或者已经被剥夺相应法律资格的主体。3.权利义务主体是准确的。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准确无误的,不能是含糊不清,变化不定的。上述3个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缺少了其中之一都不具备依法开始执行的条件。
关于给付内容的说法,其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于诉的划分,即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种类可以大致划分为3类: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根据给付内容不同,其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三种类型。根据给付期限到期与否不同,其又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两种类型。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于:确认之诉是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需要法院加以明确;变更之诉是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只是要求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种诉常常并存于同一个案件之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将两诉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本条规定的给付内容明确主要是对给付之诉类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要求。在给付内容为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该特定物必须是准确的、唯一的、不可替代的物。在给付内容为种类物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该种类物的数量、质量、标准、品牌、规格等应当是明确无误的。在给付内容为作出一定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完成该行为的义务主体,行为的内容等应当是准确具体的。在给付期限为将来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该给付期限明白无误且可预期的,不能是不可预期不会出现的期限。
对于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条司法解释要求该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今后生效法律文书中不能仅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且必须对继续履行的内容予以明确化,比如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客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应当作出具体判决。
【适用】
对于权利主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执行部门到底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于缺少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法律文书,可以依照该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如何处理,无法提出统一的要求,但是,这也给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经验提供了空间。比如是否可以就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向文书制作部门提出执行建议,通过文书制作部门的自我完善使此类法律文书变得更加清楚明确,便于执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种方法都可以探索尝试。
对于确认之诉类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执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类生效法律文书由于缺少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对于确认一律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有的观点则认为对于确认之诉类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具有给付内容的也应当予以执行,不能仅因是确认之诉就不予执行。对此我们认为,确认之诉类生效法律文书属于学理上对于法律文书的一种分类,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单纯定义某份法律文书就是确认之诉类法律文书,变更之诉类法律文书或者给付之诉类法律文书,有时候在某份法律文书中它们可能是相互兼有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仅以学理上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划分,就简单地对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贴上确认之诉类法律文书的标签,不予执行。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对原本属于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文书,要求其明确加入可以执行的具体内容之后,将其变成了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这些表明是否属于法理中的确认之诉类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执行与否的简单判断标准,如果确认之诉类法律文书中具有了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后,就是一份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