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立法背景】
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或程序等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看,对执行行为的瑕疵问题,大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而我国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途径,我国的申诉信访制度与执行监督制度虽然可以部分纠正瑕疵执行行为,但是不足于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本条规定,为相关主体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未作改动,仅调整了条文序号。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也不限于此。此外,一般认为,对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不当的执行行为,相关主体也能提出异议[3]。
根据本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但是例外的情况是,对于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一般认为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
复议程序中,需要注意的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执行程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其原则是快捷地实现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而当事人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平衡这两种利益,就异议与复议程序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适用指导】
执行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有必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区分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
一般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形所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一样。第一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第二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排除强制执行。本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二、把握本条中“执行行为”的范围
执行行为纷繁复杂,范围广泛,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应当慎重对待。具体而言,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也包括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与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如拍卖中的先期公告程序、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中院长签发公告责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的程序、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等。还包括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如执行法院没有执行依据而实施执行,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范围进行执行,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违法进行搜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分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等。在上述类似情形下,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异议,以资救济。
实际上,上述几种情形往往很难截然分开,许多执行措施的实施往往需要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许多程序性规定往往又是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某种执行行为究竟是违反了关于执行措施的规定、执行程序的规定还是其他相关规定过多纠缠,关键是判断某种具体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注意本条规定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执行监督制度。该司法解释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行为广泛的监督权。例如,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经复议程序上级法院认为下级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再比如,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本条救济也适用瑕疵执行行为,与执行监督制度的适用对象存在一致性。所以出现了两种制度在适用上的协调问题。
我们认为,两种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并行不悖。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异议或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法院。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其具体程序更多的是在法院内部运行,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因此,尽管两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须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