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阅读提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系对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时,在何种情况下对其不予注册?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再审第三人) :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
起诉与答辩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269号认定: 1.圣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圣象集团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1]的规定。2.圣象集团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规定的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圣象集团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2]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从整体观察和要部对比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2.争议商标侵犯圣象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圣象集团自1996年10月31日起就以“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证商标早在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一直在使用。圣象集团在中国有30多家子公司,“圣象”品牌经过10余年发展壮大,最终于2002年成立集团公司。圣象集团中的知识产权集中到集团母公司,由圣象集团统一管理和维护。圣象集团对“圣象”二字所享有的商号权应当从北京圣象爱家公司成立时算起。3.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2001 年)第十三条第二款[3]的规定。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9类地板上的驰名商标,是基于圣象集团在2004年之前几年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获奖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进行的认定,其中包括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据。广太公司作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根本目的就是“傍名牌”、“搭便车”,让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获得不正当利益。4.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石膏、石膏板”等建筑材料,而引证商标广泛使用的商品为“地板”,二者都属于建筑用装饰装修材料,一般都在专门的建筑市场进行销售,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质、功能、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在两商标的标识十分近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这些商品时必然会对生产主体发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4]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应给予注册。5.圣象集团以及“圣象”品牌在中国已被大众广为知晓,“圣象”二字作为显著性很强的主观臆造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已将“圣象”和圣象集团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相互对应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1.圣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已经过使用且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圣象集团或关联企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圣象集团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圣象”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注册并不构成侵犯驰名商标的情形。3.圣象集团在行政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有关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广太公司陈述意见称: 1.广太公司是全国知名的石膏矿业公司,“圣象”是自创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圣象集团注册时间,圣象集团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圣象集团关联公司商号是“圣象爱家”,而非“圣象”,两者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圣象集团仅在地板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广太公司在石膏、石膏板行业全国知名,两者相关公众不同,广太公司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之规定。3.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的规定。圣象集团自称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驰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不同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是法律所允许的。4.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者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圣象集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2003 年3月21获得注册,申请人为广太公司,申请号为1989239号,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3 年3月20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注册号为1002957的“圣象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简称兰图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1997年5 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上。1996年10月31日,兰图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使用该商标。1999年8 月19日,该商标由兰图公司转让给爱家强化木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爱家深圳公司)。2001年1月20日,该商标由爱家深圳公司转让给北京圣象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爱家公司)。2001年3月,爱家深圳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百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使用该商标。2002年10月11日,该商标由北京圣象爱家公司转让给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4年12月21日,该商标由圣象实业深圳公司转让给圣象集团。
引证商标
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 (一)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5]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二)两商标在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一般都在建材市场销售,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理应撤销。圣象品牌在中国被广为知晓,与圣象集团具有紧密关联。广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名牌,其注册争议商标,足以造成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四)“圣象”既是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也是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是圣象集团长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标志。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著名字号近似,极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商标理应被撤销。
圣象集团为支持其请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局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圣象品牌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圣象集团产品检验报告; 4.圣象集团的宣传资料。
2006年6月25日,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石膏、石膏粉、石膏板及其制品和水泥的生产和销售等。争议商标是其自创的一个具有美好涵义和强烈显著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广太公司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对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干扰和侵害。广太公司也没有侵害圣象集团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圣象集团的争议申请。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 (一)圣象集团为集团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9 月19日。其关联公司包括以下情况: 1992年11月1日,圣象品牌的创始人彭鸿斌成立了兰图公司,经营地板业务。1996年10月31日,彭鸿斌和刘共庭等成立了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经营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刘共庭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翁少斌、刘共庭、彭鸿斌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爱家深圳公司。翁少斌、刘共庭、彭鸿斌三人于1999年在香港成立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在新加坡上市。2000年,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在深圳成立了圣象实业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共庭。2001年3月19日,圣象集团现任总裁翁少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北京圣象百隆公司。2002年,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圣象集团。(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1.宣传内容: 2000年、2001年,北京圣象爱家公司连续两届与中国足协共同主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圣象”企业标识。2001年8月2日,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签订广告代理业务专用订单,委托项目是“世界杯十强赛12场”,宣传媒体是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广告内容包括:引证商标的图形,“圣象地板”及广告语:德国制造圣象出品,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等内容。2000年11月7日,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与广东百合媒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百合公司)签订“CCTV投标代理协议”,由百合公司购买中央电视台A特段广告时段。同年11月23日,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百合公司制作,在中央电视台一套(A特段广告)发布15秒广告,宣传圣象集团系列产品。2.相关荣誉。(1)从1999年至2003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在“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中,认定“圣象木地板”连续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 2002年3月20日,圣象实业深圳公司的“强化木地板”获得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圣象集团颁发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对圣象系列(圣象、爱家、波瑞、康树、康林)产品在2002年-2005年免检。(3) 2005年12月11日,商标局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粤工商标字[2004]593号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作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 2002年之后,圣象集团陆续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最具价值的品牌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等荣誉。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的问题。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该商标通过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以及圣象集团的长时间使用,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第一,“圣象”地板销售区域广泛。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可以确认从1998年开始圣象集团的“圣象”的地板销售连续多年获得全国同类产品销量第一,证明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建材市场中具有较好的市场份额。第二,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中在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进行广告宣传,应当视为其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活动。第三,圣象集团的“圣象”牌地板在地板建材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圣象”品牌的使用,其生产的“强化木地板”经过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的荣誉证书。虽然该证书颁发于2002年3月,但是取得这样的荣誉并非一朝一夕,应当是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取得的。之后,“圣象”品牌陆续取得的中国环境产品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免检证书等荣誉证书佐证了“圣象”品牌从1998年后具有长期良好的市场声誉。虽然“圣象及图”商标由兰图公司申请注册,后来经过几次转让,但其关联公司一直在地板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该商标一直到2002年12月才转到圣象实业公司名下,但上述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公司为圣象集团的关联公司,这些公司在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事实行为对圣象集团有影响。因此,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地板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的保护。广东省工商局根据“圣象”品牌的知名度,于2004年向商标局上报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5年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在地板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引证商标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剪影图形构成,其中“圣象”二字为臆造词,为其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也是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两者的文字均设计在商标图形的下方,而且文字字体相似、文字大小和排列顺序相同,两者的区别仅是大象的站立姿势略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建筑材料,但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晓同处建材行业的“圣象”地板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在石膏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关联企业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在1996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爱家”;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0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圣象百隆公司在2001年3月19日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百隆”。虽然圣象集团的上述关联企业字号中均有“圣象”,但是圣象集团没有提交其关联企业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圣象集团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的问题。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2001 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圣象集团在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269号裁定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评审,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指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6],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上诉与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评审请求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7]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圣象集团主张,应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中,在论述应当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撤销争议商标时,提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看,首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上没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印鉴,发证单位与该证明上的印鉴不符,亦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并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除编号为20045、00061、99093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给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的证书等部分证据外,其余证据包括相关媒体的宣传材料上载明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销售广泛、占有较多市场份额。其次,圣象集团于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交款凭证及相应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广告已实际播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以及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及免检产品证书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 年10月8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集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请求及理由看,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是错误的,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圣象集团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因无相应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二审判决后,圣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根据圣象集团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集团“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年圣象集团前身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出资1429万余元,于2001年3、4、7、8、11、12月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出圣象系列广告; 2001年8月北京圣象百隆公司出资118万元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二套世界杯十强赛通过“赛前到三位置”播出12场精品套装广告; 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圣象集团前身圣象制造集团与中国足协联合举办“圣象杯2000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于2011年3月发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牌强化木地板1996—2010年度连续15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2001年中国70多家主要报纸对圣象集团“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圣象地板的知名度、维权情况、品牌的创始以及演变发展过程、产品质量、销售量、展会宣传等内容。1996年至2002年中国多家期刊对“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品牌策划宣传以及叶茂中为圣象策划的“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的广告语等内容。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圣象及图”商标自1997年核准注册以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圣象集团、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等相关关联公司对其已经进行了5年持续使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载明“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又提交了大量补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本院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和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引证商标均由“圣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图形构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标图形下方,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争议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 2.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圣象集团撤销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法官评述】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2001年10月17日修订的《商标法》正式在法律中引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此前,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已对“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作出了反抢注规定,但并未使用“驰名商标”一词。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使用了“驰名商标”称谓,其第二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于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规定以“在中国”、“广为知晓”替代了原规定中“在市场上”、“所熟知”的措辞,似有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之意。2014年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与修订前规定相比没有要求享有较高声誉这一标准。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界定首先关系驰名商标制度的定位以及认定和保护标准,同时也反映和引导人们对于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预期和想象。近年来驰名商标制度被滥用和存在一定程度的“异化”现象,与驰名商标的界定标准直接相关。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为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而对某一商标在某一时间内的影响力大小的事实的评价。一般而言,只有在商标驰名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为案件审理需要,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但是,由于现实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相关权利人和有关机构更多地将其作为一种荣誉称号,为追求该称号而追求“认定”,获得认定(所谓的“认驰”)成为主要目的,是否及如何获得保护都是次要的,不属于关注重点。行政机关的批量认定和公布、司法中的当事人串通造假等,都存在不从个案中的实际保护的真正意图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导致“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为制止驰名商标制度异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严格限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需认定。但是,严格认定驰名商标并不等于不能认定驰名商标,针对司法实践中某些地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要加强商标权保护,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促进品牌创新和形成品牌竞争新优势。要以净化市场环境、鼓励正当竞争为指引,坚决制止假冒商标、恶意抢注、搭车模仿等商业标识侵权行为,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要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有效制止各类‘傍名牌’行为,推动品牌竞争新优势的加速形成。凡属审理涉驰名商标案件中必须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均可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在2013年度知识产权案例评选中,本案亦被评为“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从某种程度上也是传递对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持理性态度,依照审理案件需要认定,既不能过于激进,亦不能因噎废食、矫枉过正。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圣象集团的“圣象及图”商标自1997年核准注册以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对该商标已经进行了5年持续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载明“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商标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由于争议商标和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引证商标均由“圣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图形构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标图形下方,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并在销售其商品时使用和圣象集团“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广告语近似的广告语“让生命与大自然更近些”,其攀附圣象集团“圣象及图”驰名商标声誉意图明显,不正当利用了该商标的市场,误导公众,致使圣象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依法应当撤销。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