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网络法律译丛·民商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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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电子商务框架法[1]

全部修订于2002年6月19日6614号法案

修订于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

2005年12月29日7796号法案

2006年9月27日7988号法案

2007年4月11日8371号法案

2007年4月27日8387号法案

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

2007年5月17日8466号法案

2007年12月27日8802号法案

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

2008年3月21日8932号法案

2008年3月21日8979号法案

2008年12月26日9246号法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在于通过分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可信性以及建立其发展的基础,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用词汇定义如下:(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修订)

1.“电子文件”是指在信息处理系统中以电子形式编辑、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一切信息;

2.“信息处理系统”是指拥有信息处理能力,用来编辑、发送、接收或储存电子文件的一切电子设备或系统;

3.“发件人”是指编辑并发送电子文件的人;

4.“收件人”是指发件人发送电子文件的接收对象;

5.“电子商务”是指在商品或服务市场中,其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是通过电子文件进行的交易;

6.“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经营电子商务的人;

7.“电子商务使用者”是指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之外的使用电子商务的人;

8.“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是指根据本法第31条到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为他人提供电子文件认证或保管业务,或者经营其他与电子文件有关的业务(以下所指的“电子文件的保管等”)的法人。

第三条 范围

除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

第二章 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文件的有效性

(1)除其他法律规定的以外,只要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电子文档都不能被否定效力。

(2)在本法条文的规定中,由所附表格所列明的,任何为了记录、报告、存放、保留或编辑等由电子文件所形成的活动,均会被认定为在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最近一次修订由2005年7440号法案加入)

第五条 电子文件的保管

(1)当电子文件满足下面的条件的,对该电子文件的保管可以准用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的保管的规定:

1.电子文件的详细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的;

2.电子文件的保存,是以其编辑、发送或接收时的形式的,或者可以用其编辑、发送或接收时的形式进行复写的;

3.文件中所包含的涉及到发件人、收件人和电子文件发送或接收的时间的事项部分被保存的。

(2)由纸质或者其他非电子形式(以下所指的“电子转换源文件”)转换成的,能被信息处理系统操作(以下所指的“电子文件”)的文件满足下列要求,对该电子文件的保管可以准用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的保管的规定:(最新一次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加入)

1.电子文件的详细内容和形式需要与电子转换源文件相同;

2.电子文件应当满足以上第一款的每一个条件。

(3)对第二款中电子文件和电子转换源文件的内容与形式进行认定的要求,对电子文件进行编辑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其他重要的事项由知识经济部进行确定和公布。(最新一次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4)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中,仅仅对发送或接收有重要性的部分不被认定为电子文件或转换的电子文件。(由2008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第六条 电子文件接收的时间和地点

(1)电子文件发送的时间应认定为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具有接收相关电子文件能力的信息处理系统中输入的时间(包括转换的电子文件,以下的类推适用)。(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2)在以下条款规定的情形下,电子文件都应被认定为已被接收:

1.收件人已经指定信息处理系统接收电子文件的,时间即为它们输入指定系统的时间,但是,电子文件被输入了非指定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则为收件人输出的时间;

2.收件人没有指定信息处理系统接收电子文件的,则时间为它们被输入进收件人所管理的信息处理系统。

(3)一份电子文件应分别被认定为在发件人或收件人的营业地被发送或接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营业地的,应当被认定为在对该电子文件进行主要管理的营业地被发送或接收;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的,则该电子文件应被认定为在他或她经常居所地被发送或接收。

第七条 发件人被认定为已经发送电子文件的情形

(1)包含在所建立的电脑程序发送的电子文件内的,需要通过其他电子设备,被发件人的代理人发送接收或自动发送接收的任何意思表示,都被认为是由发件人发出的。

(2)在以下任何条款的情形下,电子文件的收件人可以对来自发件人发出的包含在电子文件内的意思表示采取行动:

1.收件人依照事先与发件人协商一致的程序,核实了电子文件是否来自于发件人;

2.收到的电子文件已经被发送,而通过发件人或其代理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可推知,收件人认可发送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且是基于发送人或其代理人的意志。

(3)第二款的条款不能适用于以下情形:

1.收件人已经收到了发件人的通知,电子文件并非其本人所有,且存在合理的时间去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

2.在第二款第二项中,收件人已经知道,或者如果他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依照与发件人约定的程序即可以得知,电子文件并非来自于发件人。

第八条 电子文件接收的独立性

每一个接收的电子文件都各自独立;但是,按照与发件人约定的核实程序进行核实或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收件人明知相同的电子文件被重复地发送的除外。

第九条 对接收的确认

(1)在接收应当被确认的情况下,直到发件人收到对接收的确认通知,电子文件才应被认定为被发送。此时,民法第534条的条款不适用。(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2)发件人没有把接收确认通知作为条件,而要求接收确认通知的,如果发件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是指由发件人指定的期间或由发件人与收件人一致同意的期间)内收到接收确认通知,发件人可以撤回该电子文件。

第十条 依据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合同的修改

发件人和收件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同于本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内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关电子签名的事项

在电子商务中有关电子签名的事项应该适用电子签名法。(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第三章 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和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十二条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1)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信用和安全,政府应当规划并实施政策,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

(2)所有电子商务的运营商在收集、应用、提供和管理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方面,都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例如《信息和互联网应用发展与信息保护法案》。(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第十三条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信用和安全,政府应当规划并实施政策,保护电子商务用户商业秘密。

(2)所有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包括被委托运营信息处理系统的人,适用于此条以下的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用户的商业秘密。

(3)所有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没有获得电子商务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把相关用户的商业秘密提供或泄露给他人。

(4)涉及到第一款至第三款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护措施的必要问题,由总统令规范。

第十四条 编码产品的使用

(1)电子商务运营商可以用编码产品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信用。

(2)如果确有保障国家安全的必要,政府可以限制编码产品的使用,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获取编码信息的源文件或编码技术。

第十五条 为保护消费者需规划或实施的其他政策

(1)政府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消费者和门对门销售框架法案》等,规划并实施政策,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基本权益,确保用户对电子商务的信任。(由2006年9月27日7988号法案,2007 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2)政府可以建议电子商务运营商和运营组织自发地建立规则,以维护电商商务中的公平。

第十六条 对消费者危险的避免和由此产生的救济

(1)政府应当规划并实施相关政策,保证消费者的信息知情,并加大对消费者的教育,以避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面临危险。

(2)政府应当规划并实施必要的措施,迅速公正地处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面临的危险和出现的不满。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运营商应基本注意的问题

电子商务运营商应当注意以下条文中的事项,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以及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信用:(由2008年3月21日8932号法案修订)

1.在运营商、产品、服务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等中,提供准确的商标信息(包括涉及公司时法人代表的名字);

2.提供和保障合同的标准,让消费者能够便捷地知道和了解;

3.设计能让消费者自己取消和变更自己需求指令的程序;

4.设计便捷的撤销申请、取消或终止合同、替换、返还商品以及退款等程序;

5.设计迅速公正地处理消费者不满和投诉的程序;

6.保存详细的交易记录,以备对交易的核实。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认证

政府可以支持对优秀的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认证项目,以求保护消费者,确保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良好发展。

第四章 电子商务基本政策和其发展系统的规划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基本政策的原则和政府的责任

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政府应当依据原则规划并实施电子商务的基本政策,例如意思自治原则、最低限度干涉原则、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信用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第二十条 规划并实施电子商务的发展计划

(1)政府应当依据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的基本政策原则,规划并实施包含在以下条款中的计划:(以下所指的“电子商务发展计划”)

1.电子商务发展计划的基本方向;

2.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国际规范问题;

3.电子支付系统问题;

4.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5.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6.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信用保障问题;

7.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发展和技术标准问题;

8.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环境和条件的创造问题;

9.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国际合作的问题;

10.支持创造电子商务发展基本条件的问题;

11.高速信息和互联网络的建立以及使用的活跃度问题;

12.其他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关的重要问题。

(2)与电子商务发展计划相关的中央部门(以下所指的“相关中央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根据管辖权规划在第一款中规定的其所属部分的发展计划,并且应当考虑主要政策的建立和实施。

(3)在电子商务发展计划的规划中,知识经济部应当负责整合由其他中央部门完成的各部分计划,交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在由《信息发展框架法案》第八条规定的信息发展委员会完成计划。(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2007年5 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

(1)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应当在知识经济部建立,审议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关的问题。(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2)委员会应当审议以下议题:

1.电子商务发展计划的问题;

2.电子商务发展计划的实际发展效果的评议问题;

3.由不同相关中央部门采取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或电子商务计划的协调问题;

4.其他由主席提出的,与电子商务发展主要政策相关的问题。

(3)委员会应当由包括主席在内不少于三十个成员组成。

(4)主席应当由知识经济部的副部长担任,成员应当由相关中央部门选任,选任的范围包括其部门内负责电子商务事务的职级在三级以上的公务员、高级公务员,以及知识经济部从有电子商务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中所选任的人。(由2005年12月29日7796条法案,2008 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5)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文件的标准,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可以根据领域建立和运行分支机构等,以求有效地工作。

(6)对在第一款下的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和第五款下的分支委员会的构成和运营具有重要性的其他问题应当由总统令规范。

第二十二条 韩国电子商务学会

(1)政府应当建立韩国电子商务学会(以下所称的“KIEC”),以高效系统地推进电子商务发展计划,并支持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政策的发展。

(2)KIFC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3)KIFC应当进行以下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工作:(由2005年3 月31日7440号法案,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 日8852号法案修订)

1.国内和国际的调查和研究、出版、宣传和发展;

2.对系统的研究和对环境的创造;

3.第十八条下优秀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认证;

4.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下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的运行的支持;

5.对在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电子商务标准下的分支委员会的支持;

6.第二十四条下的国际标准化的活动和标准的研究、发展以及普及;

7.对第二十五条下的技术发展的支持;

8.对第二十九条下的电子商务发展的国际交易和合作;

9.对第三十一条到三十二条下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设计的支持;

10.对第三十一条之八下的电子文件档案室等的规则的报告的支持;

11.对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三款下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内的电子文件的保护措施的技术的支持;

11-2.对第三十一条之十第一款下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检测的支持;

11-3.接管在第三十一条之十五第三款下的保管中的文件;

12.运行第三十二条下的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

13.其他由知识经济部或相关中央部门负责人委托的事项。

(4)KIFC可以在总统令的授权下运行营利的项目,以满足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开支。

(5)在预算的限度内,政府可以补贴整个或者部分KIEC运营所需的开支。

(6)KIEC可以接受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赞助,用来支持运营和项目的实施。

(7)KIEC可以在总统令的规定下,从使用其个人标准的个体处集资。

(8)除本法规定以外,民法中与基金会相关的条款可以经适当的变更适用于KIFC。(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第五章 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基础的创造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的应用的发展等

(1)政府应当规划并实施必要的政策,例如对不同法律法规的整合,以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发展。

(2)知识经济部可以决定必要事项、方式以及保证电子文件充分利用的重要程序的标准性指引,并且进行公示。(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3)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授权对用于编辑电子文件的装置设备进行认证,以保障电子文件的信用。(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4)与第三款中对装置设备的认证的同时,认证管理的方式、程序及标准应当由知识经济部的条例规定。(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 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5)知识经济部部长应当调查运行的实际条件和第三款规定的装置设备的认证的岗位管理状况,并且如果调查后被认定为不符合认证的标准的,他或她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发出整改命令等。(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6)当根据第三款规定的认证的装置或设备符合以下几项的规定时,知识经济部的部长可以撤销认证;除非符合第一项,他或她则应当撤销认证:(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 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1.认证是由欺诈或其他不公正手段获得的;

2.由于装置或设备本质上低于认证的标准,而被认为是损害了电子文件的信用的;

3.第五款规定的整改命令没有被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的标准化

(1)政府应当促进以下事项,以有效地运营电子商务并保障相关技术的可交换性:

1.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标准,例如电子文件的通过、修订、废除和扩张;

2.电子商务国内及国际标准的调查和发展;

3.其他对电子商务的标准化重要的问题。

(2)符合电子文件标准的分支委员会在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条件下建立后,该分支委员会应当调查、审议并通过在第一款第一项下的电子文件标准有关事项的解决方案。(由2005年3月31日第7440号法案修订)

(3)当对于第一款各项内容事项的有效实施存在必要性时,政府可以允许相关的学会和非政府组织自行运营。此时,政府可以根据总统令补贴其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电子商务技术发展的促进

政府应当促进以下各项事项,以提升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技术并提高技术标准:

1.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研究,技术的发展和研究,以及成熟技术的实践应用的相关事项;

2.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技术合作,技术指引以及技术转换相关的事项;

3.电子商务信息的顺利分配和工业科技研究合作的相关事项;

4.其他电子商务技术发展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专家的培养

(1)政府应当努力培养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专家。

(2)为了培养第一款中所指的专家,政府可以补贴全部或部分由研究学会所实施的计划所需的费用,这些学会包括在《公办学会建立、运营和培养法》下的公办学会等,《高等教育法》下的学校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3月21 日8932号法案修订)

(3)有关补贴第二款中培养电子商务专家的学会的必要事项应当由总统令规范。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部门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公办学会及公共组织等(以下所指的“政府机构等”)应当规划并实施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的采购计划,采购对于他们在电子商务中的运营或项目的实施重要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诸如电子商务数据统计的实际情况调研

(1)知识经济部可以实施实际情况的调研,例如电子商务数据统计,以有效地规划及实施电子商务政策的发展。此时,在电子商务数据的统计编辑中,可以准用《数据统计法》中的规定。(由2007年4 月27日8387号法案及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进行修订)

(2)如果认定为对第一款中的实际情况的调研有必要,例如数据统计等,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要求政府机构等,运营商或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公司或组织递交相关的数据或发表看法等。(由2008年2月29 日8852号法案修订)

(3)政府机构等,运营商或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公司或组织收到第二款中的递交要求后,应当遵从。

(4)其他对实际情况调研的实施具有必要性的事项,例如电子商务的数据统计,应当由总统令规范。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的国际化

(1)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国际合作,政府可以对电子商务的信息、技术或人力资源的交换,联合调查、研究和技术合作,国际的标准化的计划给予支持。

(2)政府应当尽力积极参与在国际组织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讨论,参加其中并支持电子商务运营商对海外市场的拓展。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支持平台

(1)政府应当设计和改善中小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需的政策。

(2)为了中小企业在电子商务中的发展,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指派一个学会对电子商务的教育培训、技术指导、管理咨询、信息提供等进行支持,作为电子商务支持平台(以下所指的“ECSC”)。(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进行修订)

(3)对于ECSC的指派标准,计划实施实际记录的报告,以及补贴费用等事项具有一定必要性的问题由总统令规范。(由2008年3月21日8932号法案修订)

第三十条之二 ECSC指派的撤销

如果ECSC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知识经济部的部长可以撤销这样的指派,当符合第一项时,他或她应当撤销这样的指派:

1.对ECSC的指派存在欺诈或其他不公正的方式;

2.无正当理由,至少连续两年没有提交运营纪录;

3.不符合在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指派标准。

(词条最近修订由2008年3月21日8932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持

(1)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授予优惠的税收政策支持,例如减免税费,给予财政支持以及在税务相关法案,例如《特殊税务限制法》和《地方税法》,规范下其他必要的行政支持。(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2)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人或组织开展在电子商务发展计划中的项目,政府可以在预算的限度内补贴全部或部分项目费用。

第五章之二 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

第三十一之二条 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

(1)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指定一个专门进行电子商务保管的实体作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以保障电子商务维护等的安全和准确性,并且由这些存放处来保管电子文件。(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修订)

(2)有资格被指定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实体应限于法人。

(3)想要成为被指定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实体应当向知识经济部部长提出申请,保障有保管电子文件所必需的人力、技术、财政能力和其他装备设置。(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4)对于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下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其所需的人力资源、技术、财政能力和其他装备设置的指定标准、方式和程序由总统令规范。(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三 无法成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理由

符合下项任何条件的法人不能被选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

1.在由总统令规范的直接保管电子文件的高管到职员中,聘用符合以下条件人员的法人:

(a)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性行为能力的;

(b)被宣告破产并且还未恢复的;

(c)刑罚执行完毕(包括被认定执行完毕的)或被宣告缓刑,未满两年的;

(d)暂予监外执行期内的:

(e)被法庭或其他法案取消或暂停其资质的;

(f)根据地三十一条之五第一款取消其指定资质的法人的被取消时的主管人员(限制在取消后两年内)。

2.根据第三十一条之五被取消指定资质未满两年的法人。(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四 整改令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在不超过六个月的固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由2007年5 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进行修订)

1.不符合第三十一条之二第四款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指定标准的;

2.管理人员满足第三十一条之三第一款任何一项的;

3.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一款,无法对电子文件保管工作进行日常报告的;

4.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二款,无法对日常电子文件保管工作进行日常的修正报告的;

5.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一款,拒绝提供电子文件保管服务的;

6.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二款,非法歧视用户的;

7.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三款,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完整且不变的;

8.处理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事务的方式或程序不恰当,并且因此在保管、传送或接收环节或电子文件核实的准确性上存在安全隐患的;

9.无法根据第三十一条之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保险的。

(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五 指定的取消及附加费用

(1)根据第三十一条之二被指定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实体满足以下任何一项时,知识经济部的部长可以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取消相关的指定,或者指令全部或部分相关的业务暂停不多于一年的期限;当满足以下第一项或第二项时,他或她应当取消相关的指定:(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1.通过欺诈和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的;

2.根据第一款主条款,在停止运营期间,继续运营的;

3.从获得根据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指定开始,一年以上无法开业运营的,或者开业后连续一年以上无法运行电子文件保管类的业务;

4.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根据第三十一条之四进行整改。

(2)当知识经济部部长根据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项采取暂停营业的措施,并且他或她认为相关的营业暂停可能会对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用户造成严重的不便时,他或她可以强制要求不超过1亿韩元的附加费用以代替停业。(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3)违反的类型和程度所决定的附加费用的数目应依据第二款的规定,计算附加费用的方式和其他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范。

(4)任何根据第二款有义务支付附加费用而没有在最后期限前支付的,知识经济部部长应当按照不缴纳税款的处理方式来对待以收集款项。(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本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六 代理电子文件保管的效力

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保管电子文件的,其即被认定为依据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对电子文件进行保管。(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之七 电子文件内容的推定

(1)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保管的电子文件应当被推定为在保管期间其内容没有被修改。

(2)依据总统令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电子存放处针对事项,出示关于保管人、发件人、收件人和传送与接收等的日期时间的证书的,该在证书中声明的事项推定为真实。

(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八 关于电子文件的保管等业务的规范的报告

(1)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在开始运行之前,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准备关于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相关规范(以下所指的“业务规范”),并且向知识经济部部长报告。此时,关于业务的规范应当包括以下问题:(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1.业务的类型;

2.业务开展的方式和程序;

3.电子文件保管的使用条件和服务费用;

4.《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其他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事项。

(2)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要改变在根据第一款已经报告的事项,应当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报告给知识经济部部长。(由2008年2 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3)知识经济部部长已经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批准的业务规范内容可能会损害保管业务安全或准确性的,或者妨害使用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用户(以下所指的“用户”)利益的,他或她可以要求相关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在一定合理的时间内改变其业务规范。(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4)当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已经改变其保管电子文件所使用的设备装置的,应当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向知识经济部部长报告。(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九 工作守则

(1)无正当理由,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不能拒绝提供诸如电子文件保管等的服务。

(2)禁止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非法歧视其用户。

(3)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根据总统令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其所保管的电子文件被损害或改变。

(4)无需满足法定的程序或发件人,收件人及相关的其他电子文件用户的许可,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可以把其保管在信息处理系统中的电子文件及其他相关的信息提供给他人或向公众公开。

(5)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为了保管电子文件而需要电子签名的,应当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该法第四条规定的授权的机构获得授权的电子签名。

(6)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保证与用户的独立性,以安全可信地保管电子文件。(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由8461号法案加入)

(此条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 日常检查

(1)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指令KIFC对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装置设备进行日常的安全检查。(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2)当根据第三十一条之十四第三款的修正报告被做出或根据第三十一条之十四第三款的承继报告被做出后,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指令KIFC检查相关装置设备的安全。(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3)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检查的原则、时间、目标以及程序和其他必要的事项应当由知识经济部条例规范。(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本条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一 报告和检查

(1)如果知识经济部部长认为有必要,他或她可以根据总统令要求电子授权存放处递交相关的数据,或递交电子或纸质报告,并且要求相关的公共部门到达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办公地点、经营地及其他相关地点,检查其装置、设备、与电子文件存放相关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2)根据第一款进行检查的公共部门应当携带证明其权力的证件,并向利益方出示。(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二 诸如电子文件等相关信息的安全

(1)禁止任何人对电子文件及其他储存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相关信息进行伪造和修改,或利用经伪造或修改的信息;

(2)禁止任何人通过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信息处理系统中输入虚假信息或非法指令来虚假发放第三十一条之七第二款规定的证书。

(3)禁止任何人毁坏或破坏电子文件及其他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中保存的其他相关信息,或侵害其中的秘密。

(4)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现在或曾经的管理人员或员工不能泄露其根据职责所了解的电子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内容,或让自己或其他第三方使用。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三 用户信息的保护

(1)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保护与电子文件保管相关的个人信息。

(2)关于第一款中规定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信息和互联网应用发展与信息保护法案》第二十二条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以及第六十七条中的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条款规定应当准用。此时,“信息交流服务的提供者”应被认定为“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信息交流服务”为“电子文件保管服务”,“信息交流服务使用规定”为“电子文件保管业务规范”,“《公共管理和安全部条例》”为“《知识经济部条例》”,“公共管理和安全部”为“知识经济部”。(由2008年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四 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业务的转移和接管

(1)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可以转移其全部或部分业务到其他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或与其他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合并。此时,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他们需要在预计日期前至少60天内告知用户。(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2)根据第一款规定转移其业务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或继续存在的或合并后成立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承继之前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

(3)任何根据第二款承继之前的电子文件存放处的人应当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汇报知识经济部。(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五 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终止

(1)当电子文件存放处想要终止其电子文件保管业务时,它应当在预定终止的日期前60天内,告知其用户并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汇报知识经济部部长。(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2)根据第一款汇报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向其他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转移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及其他与保管电子文件相关的记录等(以下所指的“保管文件”);但是,由于不可抗力其无法转移保管的电子文件,例如其他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拒绝接手等,此时它们应当立即报告知识经济部部长。(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3)当知识经济部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以保障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持续性和安全性时,他或她可以指令KIEC接管相关的在保管中的电子文件或要求采取其他措施:(由2008 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1.符合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条款的;

2.已经根据第三十一条之五被认定取消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指定的;

3.发生不可抗力,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无法开展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

(4)根据第一款到第三款,对电子文件业务的终止,转移及接管具有重要性的其他问题应当由知识经济部条例规范。(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第三十一条之十六 补偿义务

(1)当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以任何违反该法案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相关的条款的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时,它应当对相关的损害进行补偿;但是,当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证明其非因故意或疏忽造成的除外。

(2)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根据总统令购买保险以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补偿损害。(最新修订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加入)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号7440号法案加入)

第三十一条之十七 费用等

电子文件存放处可以强制征收必要的对价,例如费用,为其证书或用户申请保险。(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六章 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1)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本章以下所指的“委员会”)是为了调解电子商务纠纷而建立。(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修订)

(2)委员会应当由包括主席在内不少于15个且不超过50个成员组成。

(3)成员应当由知识经济部部长从符合以下任何条款中的人员中指定或委托,主席应当从成员中选任:(由2005年12月29日7796号法案,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1.在大学或政府认可的研究机构中,有或者曾经有助理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且主要研究领域与电子商务相关;

2.在公共部门,担任或者曾经担任四级公务员以上的职位(包括隶属于高级公务员的公务员)或相当职位的,且有丰富的电子商务工作经验的;

3.由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

4.根据《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案》第二条的规定的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推荐的;

5.其他有电子商务或纠纷调解经验和知识的人。

(4)成员是兼职的,且任期为两年,可连任。

(5)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KIEC中设置秘书以帮助处理委员会中的事务。

(6)成员任职的资质和保障,成员的退出、考察、转移应由总统令规范。

第三十三条 纠纷的调解

(1)想要获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损害的救济及纠纷调解的人都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委员会的调解应不超过45天,从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算,并根据纠纷给出建议;但是,存在不可抗力时可以延长时限,并应通知调解的双方延长的原因和时限。

(3)如果认定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纠纷的调解有必要,委员会可以将调解分成不同调解组,每组不少于3人。

第三十四条 数据信息要求

(1)委员会可以要求调解的双方或证人提供调解所需的数据信息。此时,纠纷的相关方应当履行,除非存在正当理由。

(2)如果认为必要,委员会可以要求纠纷双方或证人出席委员会考虑他们的观点。

第三十五条 调解的立案

(1)符合以下任何一条时调解立案:

1.纠纷的双方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接受了调解;

2.纠纷的双方向委员会递交了他们自己的调解协议。

(2)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且由双方签字并盖章。

(3)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协议应当与纠纷双方的合同具有一样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调解的不立案

符合下列条款任何一条时,委员会应通知双方调解不立案:

1.调解只由单方申请,或纠纷的双方均不接受调解;

2.纠纷的双方不接受委员会调解的草案;

3.与调解相关的事项已被起诉到法院;

4.案件本身不适合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的费用

(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员会可以收取纠纷调解申请方的调解费用。

(2)政府可以在预算内提供或补贴委员会的运作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的运作

与委员会和调解分支组的运作以及调解的程序等有关的问题,除了第三十三条到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均由总统令规范。

第七章 增补条款

第三十九条 权力的委托代理

根据总统令的规范,本法中规定的知识经济部的权力应当部分由部门负责人或地方政府负责人代理,或委托给相关的中央部门。(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第四十条 互惠待遇

本法应当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但是,对于没有给予与本法等同的保护的国家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本法或韩国加入或批准的条约可以给予其保护上等同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

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款的,知识经济部部长应当举行听证会:(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2008年8932号法案修订)

1.他或她想要取消根据第三十条之二的规定的对支持平台的指定;

2.他或她想要取消根据第三十一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对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指定。

(此条最近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四十二条 在应用刑法规定时对公务人员的法律拟制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到一百三十二条的应用中,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高管和员工应视为公务人员。

(该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八章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三条 处罚条款

(1)符合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亿韩元以下的罚金:(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1.伪造或改变保存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电子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或违反了第三十一条之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伪造或改变信息行为的;

2.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出的信息处理系统中,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二的规定,用输入虚假信息或非法指令的方式制造虚假的第三十一条之七规定的证书的。

(2)第一款中的犯罪预备行为应当被惩罚。

(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四十四条 处罚条款

符合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修订)

1.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二第三款的规定,毁坏、破坏保存在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电子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或泄露其秘密的;

2.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二第四款的规定,现在或者曾经是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的高管或员工,并且泄露了其根据职责所了解的电子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内容,或让自己或其他第三方使用的。

(最新修订由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第四十五条 附加处罚条款

如果法人的代表、代理人、员工或其他被法人招聘的人或根据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因为法人或个人的事务被判处有罪的其他人,不仅应当受到相关的处罚,而且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当受到相关条款的罚金处罚;但是该法人或个人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监督相关事务避免犯罪的除外。

(此条由2008年12月26日9246号法案完全修订)

第四十六条 疏忽大意的罚金

(1)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四款的规定,向公众开放电子文件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应当因疏忽大意被处以不超过三千万韩元的罚金。

(2)符合以下各项任何一项的,应当因疏忽大意被判处不超过一千万韩元的罚金:(由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2008年2月29 日8852法案修订)

1.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一款的规定,未能报告业务规范的;

2.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二款的规定,未能提交业务规范修改报告的;

3.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三款的规定,未能实施指令更改业务规范的;

3.2.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八第三款的规定,未能报告更改设备和装置的;

4.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一款的规定,无合法理由拒绝提供保管服务的;

5.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歧视用户的;

6.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九第三款的规定,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电子文件授权存放处内的电子文件被损坏或改变的;

6.2.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或阻碍日常检查的;

7.未能根据第三十一条之十一第一款递交数据或报告,递交虚假数据、虚假报告或拒绝提交的,或阻碍、躲避相关部门的检查的;

8.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四第一款后面部分,未能通知用户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转移或合并的;

9.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四第三款,未能报告电子文件授权存放的承继的;

10.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五第一款,未能通知用户电子文件保管业务的终止,或未能向知识经济部报告的;

11.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五第二款,未能转移保管中的电子文件或未能报告的;

12.违反第三十一条之十六第二款,未能提供保险的;

(3)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对疏忽大意所作出的罚金应当根据总统令被知识经济部征收。(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4)对根据第三款的罚金不服的可以从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向知识经济部申请复议。(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5)对第三款的罚金根据第四款提起复议的,知识经济部应当立即通知管辖的法院,收到通知的法院应当依据非诉案件程序立案审理。(由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修订)

(6)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既没有提出复议,又不缴纳罚金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的规定缴纳滞纳金。(此条最新修订由2005 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加入)

附录

(1)(生效日期)本法应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2)(电子商务支持平台指定的过渡性措施)本法根据旧法条款规定所指定的电子商务支持平台,在本法生效时,应当被认定为第三十条的电子商务支持平台。

(3)(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其他法律法规所引用的之前的电子商务框架法案或其中的法条,在本法生效时,如和本法发生冲突,则本法应当被引用。

附录(2005年3月31日7440号法案)

(1)(生效日期)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

(2)(电子商务政策议会的过渡措施)根据旧法建立和组成的电子商务政策议会,在本法生效时应当被认定为根据第二十一条的修订条款所建立和组成的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

(3)(韩国电子商务交易协会的过渡措施)根据旧法建立和组成的韩国电子商务交易协会,在本法生效时应当被认定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修订条款所建立和组成的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的电子文件标准划分的分支委员会。

附录(2005年12月29日7796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第二条到第六条略

附录(2006年9月27日7988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但书略)

第二条到第十三条略

附录(2007年4月11日8362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但书略)

第二条到第十条略。

附录(2007年4月11日8371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但书略)

第二条到第十条略

附录(2008年4月27日8387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

第二条到第九条略

附录(2007年5月17日8461号法案)

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但是,第五条第二款到第四款的修订条款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2007年5月17日8466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

第二条到第五条略

附录(2007年12月27日8802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后六个月生效。

第二条到第七条略

附录(2008年2月29日8852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但书条款略)

第二条到第七条略

附录(2008年5月21日8932号法案)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2008年3月21日8979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到第六条略

附录(2008年12月26日9246号法案)

本法应于颁布之日起生效。


[1]Framework Act On Electronic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