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类
(一)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发改外资〔2010〕266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 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2013年2月20日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或换发批准证书时,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
续表
注:1.本表可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中下载。
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台湾投资者的,可在“台湾投资者信息”中自行增加投资者有关内容,并在“台湾投资者承诺”中共同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