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
关于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统计工作水平,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管理,规范批准证书发放工作,我部已组织开发完成“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并同时拟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新、旧统计管理系统并行使用3个月。
二、自2002年4月1日起,各级批准证书管理机关一律使用新版“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对批准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2002年4月份的利用外资统计数据通过新版“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上报。
三、新版“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启用后,批准证书发放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各级批准证书管理机关需与我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相联接,实现互联互通,将外商投资企业新批或变更的信息传输到中心数据库后方可打印、发放批准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将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将按此《办法》对批准证书管理机关的发证资格进行考核,凡未达到《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条件的单位,将不授予发证权。
五、批准证书管理机关发证资格考核工作从即日起开始,至2月底结束。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按照《办法》中确定的发证机关标准于2月11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拟发证单位名单,并对各拟发证单位发证条件作出说明。
六、关于《办法》中第四条中提及的培训问题,外经贸部将另行组织申请发证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七、为将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作与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工作结合起来,现对换证工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换证工作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同时进行。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管理,规范批准证书发放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批准证书发放机关为外经贸部授权发放批准证书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
第三条 申请发证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或部分吸收外资较多的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
(三)具有与批准证书发放管理系统和利用外商统计管理系统联网管理相适应的硬件条件;
(四)具有经外经贸部和外经贸部授权培训合格的批准输入及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五)能够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经贸部反馈发放批准证书的有关信息;能够按照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并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条 申请发证单位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外经贸部对申请发证单位的发证资格进行审核。
经授权的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将发证权限下放。
第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统一使用由外经贸部组织开发的“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
第六条 批准证书发放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各级发证机关需与外经贸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向外经贸部报送企业批准、变更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越权审批项目和发放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及存根的各项内容填写必须准确、规范、完整。
第八条 外经贸部对授权的发证机关进行定期考核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证机关的以下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发证权直至取消发证权的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批准证书;
(二)输入批准证书管理系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不完整或错误较多;
(三)输入虚假信息;
(四)不能按规定将发放批准证书的有关信息报送“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
(五)未能按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内容;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发证行为。
对暂停发证权或取消发证权的,由符合发证资格的上级机关代为发证。
第九条 批准证书的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收取。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3月20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民政部〔2003〕国台发第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