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工商税务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关于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7年8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1号)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航进程,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5月1日起,对海峡两岸船运公司从事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业务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对上述船运公司在2007年5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可以予以退税。
二、自2007年5月1日起,对上述船运公司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成本。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7〕247号)
台湾同胞是发展两岸关系的重要力量。允许来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从事农业合作项目的台湾农民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有利于增进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密切两岸经济关系,有利于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依照《行政许可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7年12月1日起,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见附件2。)
二、台湾农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产品等自产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和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出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
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但从事种植业、饲养业或养殖业的不受此限制。
三、台湾农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农民身份证明文件:①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③台湾农民身份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台湾农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台湾农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及《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
六、登记机关对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种植业(须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水果零售”等。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还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3.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八、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3)。除专用表格外,登记工作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建立台湾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要免费为台湾农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一、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要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地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培训,努力提高登记、监管和服务工作质量。
十三、涉及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按期上报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详见附件4)。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附件1: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台发〔2007〕1号)(略)
附件2:
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
截至目前,国家共在11个省区市设立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
一、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黑龙江哈尔滨、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农垦示范区)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山东平度)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海南)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陕西杨凌)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广东佛山、湛江)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上海郊区)农业合作试验区
海峡两岸(江苏昆山、扬州)农业合作试验区
二、台湾农民创业园
福建漳浦台湾农民创业园
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
四川新津台湾农民创业园
重庆北碚台湾农民创业园
附件3: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有关表格样式(略)
附件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关于制止和查处假冒台湾水果行为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台湾水果进入大陆市场销售以后,在一些地区出现了以非原产于台湾的水果假冒台湾水果进行销售的现象。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台湾果农来到大陆承包果园,租赁土地,开垦荒地,用带来的台湾水果种子和栽培种植技术生产的水果,以台湾水果的名义在市场上销售。二是福建、广东、海南等地的一些果农引进台湾水果的种子和栽培种植技术生产的水果,由于水果的品质、形状、色泽与台湾水果相似,以台湾水果的名义进入市场销售。三是沿海省区一些水果生产者和经营者将本地生产的水果假冒台湾水果销售。这些现象,既影响了台湾水果的品牌形象,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为了制止和查处假冒台湾水果行为,规范水果市场的交易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明确要求水果经营者不得将经营的台湾品种水果简称为台湾水果,应以“台湾产地水果”和“台湾品种水果”予以区别,并注明其产地。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水果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的检查。凡是销售非原产于台湾的水果,都要在包装物和价格标签上注明产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督促相关经营者建立专门的台湾水果经营台账,检查其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对以非原产于台湾的水果假冒台湾水果进行销售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广告中对商品的产地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违法广告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台湾水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2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12〕47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创业,不断深化两岸经贸合作,根据《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1〕3号)的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台湾居民来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九省市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
二、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业和餐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自2012年4月1日起,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填写申请书的“经营者”一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1)作为替代,申请人身份证明为申请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式样见附件2)。
四、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核,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
1.名称: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3.经营者住所: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五、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六、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年度验照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七、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继续依照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地要及时组织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附件: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略)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样本(略)
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
(2011年12月27日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台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创业,不断深化两岸经贸合作,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现对台湾居民到大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实行如下政策措施: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省市可无需经过外资审批,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二、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和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自2012 年4月1日起,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营业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台湾居民在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照《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7〕247号)执行。
四、台湾居民在大陆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颁布。
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2012年4月12日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商办台函〔2012〕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台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有关规定,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了《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代表机构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代表机构的初审和报送工作,建立专人负责制,严格按照《工作规则》要求进行初审工作。为方便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的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工作规则》及其附表。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后,认真审核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工作规则》的要求,对符合《工作规则》要求的,及时将申请材料寄送至商务部审批;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工作规则》要求的,应及时向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接收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待申请材料补齐后寄送至商务部。
二、做好代表机构的证书发放及档案管理工作
(一)商务部核准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后,将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批复文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凭批复文件为代表机构办理批准证书并通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接收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代表机构办理批准证书后,应将批准证书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存档,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同时将复印件抄送同级台办。
三、协助做好代表机构的监管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应协助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认真跟踪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涉台规定,遇有重要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是指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从事经济、贸易、投资合作等活动(涉及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环保、慈善、公益事业的除外),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基金会的组织。
第三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由商务部核准。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业务范围、首席代表及代表)、注销,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台港澳司)提出书面申请。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征得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同意后,商务部进行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并办理完登记等有关手续的代表机构,可从事与其所属组织业务内容相关的非直接经营性活动,包括代表其所属组织进行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和技术交流等。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六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依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满5年;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赴大陆设置代表机构;
(三)须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良好的行业信誉,且其本身或其主要会员从事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业务;
(四)无违反大陆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代表机构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组织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代表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该组织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该组织赴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正本);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正本);
(四)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该组织法定代表人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组织理事会2名以上理事签署。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可由执行理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大陆办公地址证明(租房或购房证明,批准后6个月内补报);
(六)《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见附件1、2)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本规则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批准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同级台办;对不予批准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理由告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或其授权人。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以“组织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的方式确定,并应标明其设立登记地。
“驻在地名称”是指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所驻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代表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大陆总部”、“总部”等类似地区或区域总部的字样;
(二)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大陆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的;
(五)其他不适宜的文字表述。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一个驻在地只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其在不同驻在地之间的代表机构不具隶属关系。
第十条 代表机构经批准后,应即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规定,办理台湾代表的长期居留、就业许可、税务登记、海关登记以及开立外汇账户等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设立或延期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正本);
(四)该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五)大陆办公地址证明(租房或购房证明);
(六)《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见附件3)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变更办公地址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办公地址的变更,变更办公地址需提供新办公地址的租房或购房证明);
(二)《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延期、变更,应提前60日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自收到本规则第十二、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延期或变更的代表机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批准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同级台办;对不予批准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理由告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在延期或变更申请获准后,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和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则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等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代表机构,其批准证书视为失效,自批准证书到期日或变更之日的次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业务活动,期间补办相关手续并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连续1年以上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等手续的代表机构,商务部有权注销其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自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商务部不受理其所属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原件和登记证复印件;
(四)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其所属组织不再延期或提前终止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在代表机构期限届满或业务活动终止前30天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自收到本规则第十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批准擅自撤离的代表机构,在该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且其所属组织清理完结相关债权债务及未结事宜前,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所属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交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授权人)与大陆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大陆被授权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及其代表机构向商务部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必要时,商务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提供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章 首席代表与代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首席代表和代表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由其所属组织申请直接派出的,须为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以及台胞证的台湾同胞;
(二)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由其所属组织聘请大陆居民担任的,应根据大陆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聘用手续;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不得在依据或参照大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成立的企业中兼任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等职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略)
2.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略)
3.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略)
4.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