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节录
第一部分 刑事判决没有预判力
一、侦控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人为拆分案件,制造出七份所谓生效判决,意图绑架审判机关,意图以所谓生效判决弥补指控证据的不足,反而暴露了控方证据严重不足的真相
1.从法律层面分析,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对行受贿犯罪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起诉书也是这么认为的。
2.王某臣涉嫌受贿一案,涉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唐某凯、王某媛、温某麟、周某根、梁某恩、岑某钦、张某针、毛卫某共八人,共同指向的受贿人为王某臣。无论是从查明案情的现实需要,还是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或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把王某臣等九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3.在2011年4月14日王某臣到案前后,所有的所谓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均被深圳市反贪局采取强制措施,所有涉案人员都在同一个办案单位——深圳市反贪局掌控之下,无一人不在案,且无一人存在不能出庭的客观情况。将行受贿人员一案审理,无任何客观障碍。
4.但是,深圳市检察院在将上述所有人员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将一案拆分为八案,基本上是一人一案,即(1)王某媛、唐某凯行贿案;(2)温某麟行贿案;(3)周某根受贿案;(4)梁某恩行贿案;(5)岑某钦受贿案;(6)张某针行贿案;(7)毛卫某受贿、介绍受贿案;(8)王某臣受贿案。并且,把除王某臣外的前七个案件下移,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法院也作为七个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已经判决生效。
尤为需要注意的是:七个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受贿人王某臣可以到庭作证或接受审判的情形下,检察院没有听取其意见,法院没有让其到庭,七个案件的确没有把王某臣作为被告进行指控,法院对行贿事实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确认了“王某臣收受贿赂”的事实。这是典型的“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5.这种拆分案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已剥夺了法律赋予王某臣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且造成了“未诉已定”“未审已定”的客观事实,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了“必须定罪”的压力,有绑架后者的重大嫌疑。我们有理由担忧,也非常担忧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能否顶住压力,能否公正、客观地处理本案。
6.这种做法使我想起了《水浒传》中杨志卖刀的故事,杨志说自己的刀杀人不见血,牛二说,“你用刀来剁一个人我看,没人杀,你杀了我,要是不敢杀我,就是刀不行”。杨志怒,杀了牛二,果然刀不见血,好刀。现在王某臣说自己无罪,但公诉人举出了七份八名同案被告的生效判决,如果王某臣能否定这七份判决,那王某臣就是无罪,否则就是有罪。王某臣确实否定不了七份判决——这个可恶的“牛二”。但好在我们现在是政治昌明、讲究法治的现代国家,我们公诉人、合议庭不会让“牛二”得逞,辩护人坚信,王某臣不会成为现代的“杨志”。
二、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具有预判力,这些被“制造”出来的生效判决不属于特殊形式的书证,这些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涉及人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权利,对其不能照搬民事证据规则,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控方必须举生效判决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对象,不属于“免证事实”,绝不能以前案判决来证实本案的成立,而应以本案的证据来证实前案是否成立。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形式审判。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本案的侦查纯属多余,今天的开庭也不需要,开庭也白开了,法院直接拿前案判决定罪不就行了吗?
三、公诉人以“前案判决证实本案”的举证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明确的反对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就指出:“对于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认识上有争议。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将此规定为免证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归案,先被判决,在甲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乙与甲共同作案。乙随后归案,法院在对乙审理时,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径行对乙定罪量刑,则剥夺了乙的辩护权,实质上是缺席判决,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拟制定的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中,不将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
第二部分 孤证不能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关于指控王某臣通过周某根收取温某麟贿赂款174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根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
1.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环节是周某根是否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系由以下环节构成:(1)周某根告知王某臣温某麟愿意支付回扣;(2)温某麟将回扣全部交给了周某根;(3)周某根将自己所收回扣的一部分送给了王某臣;(4)王某臣因为回扣同意温某麟负责的新安广民承接供应。这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周某根是否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即谁是174万元的最终收取者,是周某根还是王某臣。只要这174万元不是王某臣占有了,只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第3个环节成立,该项指控就全部不能成立。
2.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174万元被王某臣占有,即被告人收取17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所谓周某根将174万元送给被告人的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
(1)关于此节的证据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说法,即只有一个证据,属于孤证,从量上来说,根本谈不上“充分”。从质上来说,周某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是和温某麟直接接触,直接收取回扣,而且占有回扣的污点被告人,其口供存在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动机和现实需求。尤其是,时间地点不同、讯问人不同、记录人不同的几份口供,在关键情节存在大量一模一样的情形,充分说明口供不“真实”,更谈不上“确实”。而现在被告人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上呈现“一对一”,根据孤证不得定罪的原则,不能认定周某根将174万元送给了被告人。
(2)可能公诉人会讲“温某麟口供能够印证周某根所说”。辩护人必须指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其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九份温某麟口供,一直稳定地供述“贿赂了周某根”,根本不涉及王某臣,没有只言片语谈到“知道周某根将钱送给了王某臣”。其二,控方提供的温某麟口供,从未说过周某根告诉自己把钱送给了王某臣。虽然隐含有周某根可能再打点别人的意思,但这属于推测和分析,是评价性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内容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何况该内容与辩护人提供的口供矛盾。因此,从关联性上来说,控方口供只能证实其给周某根钱,不能证实周某根给王某臣钱。
因此,关于周某根送给王某臣174万元的证据,还是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口供,仍然是孤证。而孤证不得定罪。
(二)同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根告知王某臣温某麟愿意支付回扣”。
关于此节的证据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说法,即只有一个证据,属于孤证,既不“充分”,也不“确实”。而王某臣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上呈现“一对一”,不能认定该部分事实。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三)周某根向温某麟提出增加回扣,王某臣根本不知情,此节事实与王某臣无关。
关于王某臣提出增加回扣,控方同样只有周某根口供,又是孤证,证据呈现一对一,依法不能认定。关于这一点,起诉书第2点对此描述得很有意味,也没有提及王某臣是否知道。
(四)本案不能排除周某根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的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
周某根从温某麟处收取涉案的174万元是不争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周某根另外收取回扣105万元,且温某麟从合同签订到支付回扣款从未与王某臣发生联系,都是周某根操作。周某根既然能收取105万元,谁能排除身为利害关系人且口供存在大量一模一样之处、犯有受贿罪的同案被告,没有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的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呢?根据法律规定,定罪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综上,该节指控无证据支持,无事实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通过岑某钦收取梁某恩贿赂款7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岑某钦将75万元交给了王某臣。
(二)同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岑某钦告知王某臣梁某恩愿意支付回扣”。
(三)岑某钦向梁某恩提出增加回扣,王某臣根本不知情,此节事实与王某臣无关。关于王某臣提出增加回扣,控方同样只有岑某钦口供,又是孤证,证据呈现一对一,依法不能认定。
(四)本案不能排除岑某钦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
因为该项指控与第一项指控逻辑相同、涉案事实高度相似,具体理由与第一项指控基本相同,在此我就不再展开,详细内容参见第一项辩护内容。
(五)特别指出与第一项指控不同的几个问题,请合议庭高度重视。
1.在1999年,岑某钦就负责管理干警食堂,从那时起他就选定了梁某恩。王某臣2003年底到任,只是沿用老人岑某钦管理而已。
2岑某钦自己都明确认可“梁某恩每月送钱”是“我和梁某恩一起商量的,王某臣事先并不知情”。
3.一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
综合上述3点,岑某钦告知王某臣、并送给王某臣回扣75万元的可能性该有多大,必要性何在?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收受张某针回扣款134.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一)指控王某臣收受134.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1.从控方证据分析,又呈现一对一情形。
(1)控方据以指控的证据无非是同案被告毛卫某、张某针的口供。根据该二人的口供(除去张某针2011年7月12日10时30分—同日11时20分口供外),可以清晰地看出,所有的钱款都是张某针交给毛卫某。至于毛卫某是否交给了王某臣,只有毛卫某的口供。王某臣对此坚决否认,从证据的量上来看,又呈现一对一情形,毛卫某的口供属于孤证。
(2)当然,辩护人注意到,张某针2011年7月12日10时30分—同日11时20分口供提到“2010年中秋、春节到王某臣办公室给其4万元,每次2万元”。但这种说法只有张某针一个人的一次口供,除此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这样的证据是不是孤证,我都不想再多作说明。要说明的是,张某针的这种说法和公诉人所举的毛卫某口供也是相互矛盾的。张某针的这种说法无疑不应被采信。
2.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否定了控方的证据。举证阶段,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毛卫某在侦查阶段(2011年9月27日)的口供和毛卫某的庭审笔录。在侦查阶段的口供里,毛卫某坦承没有从张某针那拿钱给王某臣;毛卫某在一审、二审阶段,都再次提出自己的确没有从张某针那拿钱给王某臣。而且毛卫某庭审时解释了自己其他口供的形成是体罚下的产物。毛卫某的这个解释绝非空穴来风,有“到案经过”予以佐证。其2011年4月13日上午到案,我们看到的最早口供是2011年4月15日20时20分的,这几十个小时的时间,侦查人员对他做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不过,毛卫某的多次口供大量一模一样、提讯时点违背人的生理规律等现象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控方所举的毛卫某口供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3.现在,两相对比,控方的证据是孤证,不能证实控方的指控。而辩方证据不但证实控方证据的虚假性,而且说明了事实真相——王某臣根本没有收到134.5万元。
(二)指控王某臣通过毛卫某提出提高销售价格,无证据证实。
1.控方关于这方面的证据也就是毛卫某口供,王某臣予以否认,证据又呈现一对一情形;而且刚才也讲了毛卫某的口供欠缺真实性。因此,此节指控没有证据支持。
2.在此澄清一点,虽然张某针的口供提到找王某臣审批,“对方提出提高价格”,乍一看感觉“对方”就是指王某臣,但实质上这个对方是毛卫某,不是王某臣,这有控方所举口供证实。侦查人员特意使用“对方”这个词语,不知道是意图掩盖什么,还是意图混淆什么。但事实就是事实,张某针和王某臣没有接触,这是铁的事实。
(三)本案不能排除毛卫某独吞回扣、被迫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同前两项指控一样,不再重复。
四、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收取王某媛、唐某凯58万元无事实根据
(一)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臣收取王某媛38万元。
公诉机关就此所举的证据就是王某媛口供、毛卫某口供、唐某凯口供。三者均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1.唐某凯口供从关联性上来说,只能证实其给王某媛钱,不能证实王某媛给王某臣钱。
2.王某媛口供不真实、不合法。举证质证时辩护人已经指出,王某媛全面涉及五次行贿的4次口供本身和2011年5月30日的王某媛审讯录像,已经证实口供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具体理由不再重复。
3.毛卫某口供不真实、不合法。质证时和前面辩护人已经多次说明,控方所举的口供不真实,具体理由不再重复。
4.王某媛口供和毛卫某口供无法印证指控事实。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说该二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证据间印证的前提是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否则,谈何印证。如果要谈“印证”,那只能说虚假的王某媛口供、毛卫某口供印证了王某臣没有收取38万元的事实。
5.强调指出:2008年王某媛拿现金给王某臣又是一对一的情形。
(二)王某媛转账到王某臣账上的20万元是借款,与犯罪无关。
1.在侦查阶段乃至今天的庭审,王某臣都辩解是借款;王某媛在一审、二审时也辩解是借款。那到底是不是借款,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这两名当事人的辩解是最直接的证据。试问,我们既不是王某媛,也不是王某臣,我们有什么理由推翻当事人自己的辩解呢?
2.可能公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会认为有其他旁证足以证实。但要注意,其他旁证绝不是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而且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时,才能定罪。
但是,很遗憾,控方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指控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所依据的间接证据主要是李某平侦查阶段的证言,意图用借款的时间晚于王某媛转账的时间,证实不是借款。可是,今天李某平出庭证实:他不止一次向王某臣提出借款30万元,从提出借款到王某臣汇给他款大约有十天的时间,而且他是在王某臣的催促下在其办公室还了20万元现金;在反贪局人员找他调查时,他被连续询问几个小时,他当时明确说了真记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时间了,后来在检察院人员提示是不是二十七八号时,只好说大概是吧。今天的李某平面对庄严的国徽,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自由陈述了事实情况。其庭审证言的效力当然高于在封闭的侦查阶段被提示、被迫所作证言的效力,其侦查证言应被排除。
因此,控方所依据的间接证据——李某平证言已被否定,其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3.当然,除了王某媛、王某臣的辩解外,我们从时间、数额、资金走向等方面可以印证是借款。从时间上说李某平借款在前,王某臣向王某媛借款在后;从数额上分析,李某平向王某臣提出借30万元,王某臣向王某媛提出借30万元,王某臣最终借给李某平也是30万元;从钱款的流向来看,王某媛转给王某臣20万元,王某臣凑够30万元后,转给李某平,李某平随后转出。这个借款脉络非常清晰。
(三)不能排除王某媛自己收钱,根本没有给王某臣的合理怀疑。
1.王某媛口供一直说得很清楚,唐某凯给自己的40万元没有给王某臣,自己留下了,专款没有专用。
2.签署合同时王某臣都不收钱,王某媛都不送钱,合同签署后还会送钱?
3.请充分重视,指控收受的38万元是合同签署后。20万元转账是2008年1月,晚于2006年合同近两年,早于2008年12月合同十一个多月。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