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解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8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做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则如下:
1.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2.在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应如何确定归责原则?
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7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具有重要意义。[1]然而,对于第2项之规定所采纳的归责原则,学界与立法者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学界认为,该项规定采纳的是危险责任原则(亦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区别于前述的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学界认为驾驶机动车行驶是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机动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符合危险责任的内涵。[2]我们分析认为,从该项规定来看,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符合危险责任的要义,虽然条文规定在受害者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这并不影响此时危险责任的性质,只是立法者根据过失相抵规则与公平正义规则结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表明: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赔偿比例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便于操作。有的意见认为,赔偿比例不宜规定过死,应有个幅度。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难以切合实际。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据了解,国外也没有在法律中对具体赔偿比例作规定。二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依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而机动车有无过错等需要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有过错;(2)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尽到了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3)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等。上述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无论第76条修改前后,其原则精神都是一致的。第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有的部门根据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实践,还提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不够的,建议提高到不超过20%。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类似的,也是多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在执行中基本可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对这一规定也普遍表示可以接受。
3.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伤、有意冲撞(碰瓷)等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一方的正常行驶状态也确实构成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因素,但是,当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时,则不应该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了机动车驾驶的物理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时,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受害者自杀、自残和“碰瓷”的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无法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难以控制的,因此,此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只能由受害者自身单独承担了。这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致的。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的,或者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的,应负何种责任?
解答:《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关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机动车出租、借用等情况时常发生,使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常常出现不一致的现象,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实际使用人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何进行判断的标准,故此,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以准确地指导审判实践,司法解释对此项过错要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今社会中比较典型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准确理解与适用时,我们认为,仍须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申言之,驾驶机动车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对这一“危险源”起着开启、控制和支配作用的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有鉴于此,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自然其就应该负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后者是指机动车运行利益之归属及责任之归属,基于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要标准,亦即只要直接从机动车运行中获有利益的主体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4]
基于上述基础分析,我们考察本条司法解释之规定,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直接占有、使用而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是享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的运行利益者,其处于能够最有效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地位,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当作为事故损害赔偿的最重要的责任主体。与此同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的运行就不再享有直接控制力了,也不再是运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所以,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其不是驾驶机动车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主体了。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应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直接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直接控制人,但其在选择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等时,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选择判断。因此,在转移机动车的直接占有、控制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到作为高度危险活动的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本身的安全性能、承租人、借用人的行为能力及驾驶资格等因素。从前述的“风险开启理论”角度分析,倘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依据自身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直接占有、使用没有尽到必要的选择注意义务时,则对于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开启了一个危险源。此外,从危险责任的内涵来讲,基于机动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源,无论是机动车的租赁还是出借,都是现代社会中必要的交易方式,如果课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危险责任,则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故此,在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时,只能是承担过错责任,即基于其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瑕疵缺陷,或者驾驶人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碍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予以出租、出借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源,故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时,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的,则其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应由被侵权人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本条规定的具体情形时,则人民法院就应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来判断某机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学理上认为,所谓缺陷,就是指产品不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具体判断时需要考虑产品的通常用途、产品的使用说明、产品的使用人等因素。[5]将之适用于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即为机动车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方因素进行。经研究我们认为,在认定机动车不合理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同时亦应结合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如果机动车具有超出消费者合理预期的危险,则其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一般来说,缺陷可以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等类型。此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首先,应判断机动车状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机动车即为存在缺陷。但是,倘若其符合了该标准时,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不存在缺陷,因为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某种质量标准,其不仅包括法定的质量标准,而且必须符合一般性的安全标准。[6]例如,对于某些新型机动车产品,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些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一般要求,仍可能对他人造成较大的潜在损害时,则可判断该机动车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产品缺陷。
然尚需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以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相同知识判断标准的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判断。基于此,此项判断应该进行个案分析,具体查明涉案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有关技术、性能、参数等专业知识了解的程度,根据这些具体的情况区分不同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知道机动车缺陷的注意义务水平。例如,对于一个作为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作为机动车的出租人其应比出借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一般来说,租赁为有偿,出租人往往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方式转移风险,且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是专业的经营者,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方面是高于出借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换句话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对机动车的车况进行认真检查,使其在上路时,能够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保养和进行综合性检查,如果发现机动车有设备安全瑕疵或机件没有达到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进行及时维修的义务。
需要讨论的是,有人认为,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瑕疵,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倘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针对此项缺陷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向机动车的承租人或借用人等进行了事先告知,则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认定为具有过错,亦即对此时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结合司法解释的要义,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则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但由于其并没有消除机动车存有的不合理危险,机动车仍然处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状态,因此其对于该机动车因此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仍具有主观过错。此外,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的过错必须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申言之,机动车存有的缺陷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按照证据分配规则,此时因果关系应由事故受害者承担证明责任。
(2)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7]这是法律、规章等明文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具有的基本交通常识。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或驾驶未准驾的车型而上路行驶的,则其即为违法行为。客观言之,当机动车驾驶人员未能依法取得由相应交通部门许可的驾驶证件时,即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型的能力与技术,此时行为人驾车上路将很有可能对其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危险,甚至危及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扰乱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倘若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仍将机动车出租、借用于其人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基于“风险开启理论”,结合前文之分析,其自然具有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律基础。虽然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没有直接支配、控制车辆,但由于其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于基于自身意思而选择的承租人、借用人具有判断识别的过错,而且此项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作用力,因此,对于此时的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存在,故此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无驾驶资格包括以下情况:驾驶人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培训、考核但尚未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有关部门克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例如,甲持有C类驾驶执照,驾驶需A类驾照才能驾驶的城市公交车时,其即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适用本条之规定。
(3)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以得知,我国现行法律对饮酒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车或过度疲劳驾车等具有影响安全驾驶之情形是明令禁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如果在上述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则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甚至危及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扰乱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具有违法性。倘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基于自身的意思而选择的承租人、借用人具有上述之不宜驾车状态时,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于其人,则无疑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危险性,此种情形下的出租、出借机动车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力,根据“风险开启理论”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存在,故此对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关于饮酒状态之判断
所谓“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众所周知,饮酒驾车会导致驾驶人的视觉障碍、运动发射神经迟钝、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精神分散、容易疲劳。在社会生活中,饮酒驾车的典型表现即为酒后驾车,在我国,据调查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达数万起;根据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基于此等严峻之现象,为了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将酒后驾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以最严厉的刑法来保障驾车的安全,举重以明轻,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是饮酒驾车的,其显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状态。
2)关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状态之判断
所谓“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是指根据《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而列入管制目录的药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对制造国家管制药品的原植物和原料的种植、加工、生产等制定了严格的计划和措施,确保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仅供医疗和科研使用,坚决禁止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在依法管理、合理使用的场合,其特殊的药效能够发挥出来,成为对人类有益的药品;而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被非法违禁使用,就成为毒品。
精神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计委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属于我国精神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兴奋剂、抑制剂和致幻剂等共2类149种。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5条之规定[8],国家对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
麻醉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连续使用易产生身体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计委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属于我国麻醉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卫计委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121种。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5条之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实行特殊管理。
综上介绍,当机动车驾驶人员服用上述药品而驾车上路时,由于药品的作用,机动车驾驶人必然会受有较大影响,或致兴奋、或致抑郁、或致瘾癖发作等突发情形,此时机动车上路行驶即为危险源头所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巨大的潜在危险。基于此,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员具有此种情形而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其明显具有主观之过错,对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赔偿问题,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之判断
所谓“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如严重耳疾、眼疾、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很明显,这些疾病的患有者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瑕疵,其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必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巨大的潜在危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员具有此种情形而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其明显具有主观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过度疲劳影响驾驶安全也是诱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重要原因,也属于依法不能驾车的情形。所谓“过度疲劳”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每天驾驶车辆超过8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而使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交通行驶路况。[9]
(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项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而使法条规定逻辑周延的兜底条款。对于除前三项以外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而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一般根据过错构成的主观要素将过错区分为两种形式,即过意和过失。“过错意味着主观责任,只有在客观上有应当负责的情况时,才可能提出主观责任的问题”。[10]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十分重要,但如何理解过错,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第一种是“主观过错说”。所谓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受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该说认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基本的过错方式,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及后果所持的态度各不一样,这就决定了过错程度是有区别的。故意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某种对他人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图;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其内心中本应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11]第二种是“客观过错说”。客观过错学说认为,过错并非人们内心可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而是指行为人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应受非难性。申言之,判断过错是以某种客观的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倘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则其即具有过错。此时,过错是一个社会的概念,应当采用合理人或者善良家父的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过错。[12]正如美国学者Holmes所指出的,“人们生活在社会中,某种平均的行为标准的要求,需要个人放弃某种超过一般标准的个人特质,这对于公共福利是必须要的。”[13]
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把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可见,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自身对此项后果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进行判断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民法学说上历来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观点。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所谓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14]我们认为,从性质上看,过错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但是,对于过错行为,通常要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虽然,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其是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法律绝不调整与规范人们的思想,而只能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只有当行为人的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可能进入法律的调整领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行为。既然过错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那么对过错的评价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亦即,要根据某种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15]同时,由于过错判断标准日益客观化,过错实际上只是一种用于协调各种法律价值的、纯粹的技术性手段,它不再是对个人主观上的道德非难。法官对过错的认定也往往基于价值的考量、利益的权衡。[16]
综上分析,在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时,应分析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非难性;其行为是否与法律、道德以及其他行为准则的要求相符;其行为是否履行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机动车保有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倘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基于自身的意思将机动车让与他人使用、占有符合上述要求,则其行为不具备“可归责性”,亦即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进而言之,其对由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还有必要适当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内在自身情况,如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