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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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核心提示】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争点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如何认定违反法律对外提供担保,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违反法律对外提供担保,是指违反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对外提供的担保,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理解为法律、法规未授权的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一律无效,除非法律另有使其有效的特殊的规定。对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理解适用

对《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中对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定性。但对这一规定仍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我们应当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立法宗旨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公益,因此,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从事公益事业以外的活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纯粹经济活动的范畴,与公益事业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在这类组织设立的目的范围之内,公益组织担任担保人与其设立宗旨不相符。[1]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捐助人,如果允许这类组织作为担保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必将削弱该组织的财力,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会使设立此类组织的公益目的难以实现甚至落空。所以,法律不允许这类组织提供担保。这类组织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的特殊情况

1.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对“公益组织”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实行企业化管理来认定该组织是否为公益组织。有些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虽然实行的是事业单位的编制,但是实行企业化的管理,如出版社、律师事务所等,这些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并非以公益为目的。也就是说,这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非公益法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已经提供了认定“公益”与“非公益”的标准,即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考察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是否属于公益单位,主要以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该条的解释可以作保证人,而不论他们的所有权性质、从事的行业。[2]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的活动与适当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是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这些单位利用本单位拥有的技术和知识,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一定的报酬,从事适当的经营活动以更好地实现公益目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仅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要符合以公益为目的这个条件,就不能作为担保人,像私立学校、幼儿园、中外合资医院也不能作为保证人。[3]我国《担保法》对“公立”与“私立”未作区分,只要是公益法人,一律禁止充当保证人。[4]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应当值得肯定。“以公益为目的”和“从事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应当以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考察,从而确定该组织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来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即不论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均不得以其社会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担保。不过,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立法目的考查,该特殊规定意在解决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发展问题,使其可以通过设定抵押获得新贷资金的支持等。

3.留置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立法宗旨看,不允许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是正确的。但是留置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无所谓提供问题,因此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三)《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定之间的关系

1.《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与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的特殊规定之间的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那么,这两个针对保证和抵押的特殊规定,能否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担保?即是否可以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抵押、质押的,抵押和质押合同有效,同样,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质押的,也可以认定质押合同有效?有观点认为,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只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抵押、质押既可以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也可以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相较抵押、质押而言,保证的风险较前两者更大。《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保证,举重以明轻,也应当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同样,《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允许以非社会公益设施提供抵押,也应当允许以非社会公益设施提供质押。

我们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是针对担保合同中的主体资格的总的禁止性规定,凡是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所以,除非法律存在着使其有效的明确的特殊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与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之间的关系。《担保法》中出现了两个针对公益单位和社会团体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无效的特殊规定:《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不得抵押。同样,这两个规定是否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担保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该禁止性规定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类型。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不得质押。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明文禁止这两种情况,不能够扩张解释这两个条款,在民事领域应当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当认为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可以成为保证人,但可以提供抵押和质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不能抵押,但可以质押。

应该认为,在《担保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确实可以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但《担保法解释》颁布后,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律、法规未授权的即为违法,除了法律规定其有效的特殊情况,其他情况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也包括了《担保法》明文禁止的这两种情况。因此,可以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使得《担保法》第九条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失去了意义。

案例指导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5]

2011年4月2日,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作为承租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称大为公司)作为建造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建造方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将两艘载箱量为350TEU、载货量为6000吨集散货船租赁给乙方,该租赁物没有依赖甲方的技能以及没有受到甲方的干预,由乙方自主确定租赁物的名称、型号等全部内容,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包括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且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应付款项。

第3条约定:租赁物总价款(包干价)31042744元,其中甲方向丙方支付3000万元(银行转账2550万元、承兑汇票450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1042744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及金额审核,形成三方确认结算单,甲方在办理完并取得船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向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余款。

第4条约定:甲、乙方向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条件及方式。

第5条约定:乙方在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

第6条约定:租金以《租金偿还计划表》(附件四)中的约定为准,年租赁利率采用浮动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6%上浮15%执行,年租赁利率为7.9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也同方向、同幅度调整,承租人根据《租金调整通知书》支付租金;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向甲方清偿顺序为:保险费、违约金、赔偿金、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清偿上述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期限为66个月,从丙方收到第一期租赁物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次租赁,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30万元。

第7条约定:两艘船舶暂定2011年4月2日开工,2011年12月2日正式交船(甲方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由于甲、乙双方造船首期资金未到位造成延期,开工日期和交船日期顺延;乙方自接收租赁物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丙方出具租赁物验收单。

第10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购买两艘船舶建造险、试航险、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注明甲方为第一受益人。

第11条及附件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种为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保证其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及承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未按约定偿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用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乙方须按甲方书面通知十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否则构成预期违约;附件一《概算表》约定,保证金不计息,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承租人名下后退还。第二种保证方式为同年5月3日由坤源公司、融资公司、重庆港航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港航局为坤源公司提供600万元质押担保,保证融资公司取得两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因坤源公司违约产生的追偿费用。第三种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由坤源公司用自有“金源2011”轮为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第14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非法干预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转租或有其他投资性行为的,构成根本违约;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未按约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并将所有权证书交付甲方,以及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况,视为乙方根本违约。

第15条约定:若甲方发生根本违约,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若乙方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立刻丧失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所有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有权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乙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附件一《概算表》、附件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附件三《租赁物价款支付明细表》和附件四《租金偿还计划表》对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总额、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名义货价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租金偿还计划表》规定,坤源公司共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37283838.60元,从2011年5月13日起,每月13日支付租金,支付期限为66期,前6期每期租金为189750元,从第7期起至第66期每期租金为602422.31元。因贷款利率调整,2011年7月7日,融资公司将租金调整为:第1、2期各195500元、第3~6期各202687.50元、第34期605710.76元、其余每期各609836.44元,租金本息合计37791936.40元。2012年6月8日,融资公司根据新的贷款利率将2012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调整为37596710.37元,每期租金606152.93元。

2011年4月2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公司(甲方)、坤源公司(乙方)、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后变更为重庆渝超高新技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超公司)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未按时取得两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丙方代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偿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及利息损失和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当天,重庆港航局将600万元保证金转入融资公司银行账户,坤源公司将“金源2011”轮抵押给融资公司,抵押期至2016年10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5月12日,坤源公司向融资公司汇款630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手续费330万元,另向渝超公司支付担保金60万元。同年5月13日,融资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首期租赁物价款1200万元。由于大为公司所在地区重庆涪陵拉闸限电,为了避免耽误工期,坤源公司与大为公司协商将船舶交由重庆市万州区鸿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造。对此,坤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凡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大为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费用、履行的义务等皆由坤源公司承担和履行,坤源公司保证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建造和交付船舶,并负责人员费用和安全责任;融资公司拨付的款项由大为公司转给坤源公司,融资公司索赔确定大为公司为赔偿义务人时,责任由坤源公司承担、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鸿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盖章确认。8月12日,坤源公司向融资公司发出《要求支付第二期价款的函》。8月15日,融资公司向坤源公司发出了《关于坤源船务船舶建造进度的函》,指出根据施工现场实地考察情况及重庆船舶检验局出具的《工程进度确认函》,船舶进度未达到第二期付款要求,不同意支付第二期造船款。船舶建造达到付款条件后,融资公司分别支付了第2、3期船舶建造款。为了保证船舶建造进度及造船所需材料及时到位,8月15日、16日,坤源公司垫资300万元分别与湖北神州欣叶工贸有限公司和重庆鲁潍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和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船舶建造所需钢材和机械设备。

2012年1月10日,鸿运公司将两艘船舶建造完毕。1月13日,坤源公司办理了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船舶登记号码分别为120112000013 和120112000014。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融资公司,船名为“华升3103”轮和“华升1003”轮,建造厂大为公司,建成日期2012 年1月10日,租赁情况栏载明出租人融资公司,租赁人坤源公司,租金18641919.30元,租期66个月,租赁登记日期2012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试航证书》记载,“华升1003”轮和“华升3103”轮船舶制造厂为鸿运公司。同日,大为公司将“华升3103”轮和“华升1003”轮交付融资公司,融资公司随即交付坤源公司,船舶交接文件确认船舶满足坤源公司的要求。

同年2月2日,大为公司向融资公司发出了《申请函》,指出根据合同约定,“华升1003”、“华升3103”轮于2012年1月13日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坤源公司代贵公司支付第4、第5期造船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即所有造船款已支付完毕,现委托贵司将第4期造船款270万元及第5期造船款30万元(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坤源公司。融资公司收到函后,于2 月7号向坤源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称因坤源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租金602422.31元和未购买船舶保险,以及大为公司未开具造船发票,故应在270万元内扣除租金和滞纳金后,暂扣留70万元后,待坤源公司购买内河船舶一切险,并将保险单和大为公司开具的抬头为融资公司的造船全额发票于2月29日前交付融资公司后再予以支付。

坤源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回函》称,同意融资公司在270万元造船工程款中扣除所欠2012年1月13日租金609836.44元、滞纳金7623元、承兑汇票贴息81000元后,将余款支付给坤源公司。2月9日,融资公司扣除租金和滞纳金后,支付1301540.56元给坤源公司,尚余100万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为建造船舶,坤源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造船款1042744元;融资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造船款2900万元,分别为:2011 年5月13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8月25日支付900万元,10月17日支付300万元、承兑汇票300万元,2012年2月9日,融资公司将坤源公司垫付的300万元造船款冲抵了应付造船款200万元。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 年2月2日,坤源公司共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3031259.32元、滞纳金7623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7月12日和8月11日各支付195500元;8月12日支付7187.50元;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3日各支付202687.50元;12月6日,坤源公司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融资公司支付12月租金,融资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未冲减12月租金,而是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于12月14日收取坤源公司贴现利息36000元,将100万元转入坤源公司委托办理租金结算事宜的重庆谷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侨公司)账上,次日,谷侨公司将12月租金609836.44元重新汇入融资公司在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3日的租金609836.44元到期后,坤源公司见垫付的300万元造船款未收回,便未支付,2月9日,坤源公司与融资公司对300万元造船款结算后,补交了2012年1月的租金609836.44元,并承担滞纳金7623元;2月13日,坤源公司支付租金609836.44元。此后,坤源公司未再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

同年2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船务管理局下达了万州港发〔2012〕8号《关于做好三峡葛洲坝船闸检修期间航运企业维稳工作的通知》,指出,葛洲坝一号船闸计划于2012年3月7日至4月30日大修,三峡南线船闸同步开展岁修,在此期间一号船闸停止运行,三峡北线船闸单线运行20天,届时三峡通航将面临极大困难……坤源公司接到海事部门的通知后,便以市场疲软及葛洲坝和三峡船闸维修影响营运为由,口头向融资公司申请延期交付租金。4月8日,坤源公司又书面申请用融资公司扣留的70万元造船款支付3月份租金,或者将租金延期至6月份开始支付,或者取回抵押船只向银行贷款。融资公司收到坤源公司的申请后,没有同意。4月26日,融资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坤源公司银行账户和“金源1011”轮所有权。5月14日,融资公司提起诉讼。融资公司于2008 年3月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坤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长江上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重庆港航局于2000年8月成立,为直属的承担全市水上交通运输行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厅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标准,负责对全市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大为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钢筋结构加工,船舶设计及技术咨询,营业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故融资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坤源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立即向融资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541004.20元;2.坤源公司立即向融资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共计1219672.88元及截至2012年5月14日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28967.23元,及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坤源公司支付融资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3万元;4.坤源公司不能完全清偿上述第1、2、3项诉请时,融资公司可拍卖涉案两艘船舶(“华升3013”、“华升1003”),以拍卖款补足上述费用;5.重庆港航局在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源公司和重庆港航局承担。坤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坤源公司与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公司应返还坤源公司手续费33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及已付租金3031259.32元;3.融资公司赔偿坤源公司担保费损失60万元;4.融资公司支付坤源公司违约金270万元;5.融资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武汉市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及出租人,坤源公司为承租人,大为公司为船舶制造人,重庆港航局为保证人。融资公司、坤源公司、大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价款支付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从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予以保护。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武汉市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坤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其二,融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其三,《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焦点一:坤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武汉市海事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但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只有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才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融资公司诉称坤源公司共有4期租金未按时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其中2011年12月租金迟延支付2天,2012年1月租金迟延支付25天。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租金交纳日为每月13日。对2011年12月的租金,坤源公司早在当月6日就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融资公司,融资公司于12月15日将承兑汇票贴现并扣除贴现利息后汇给谷侨公司,再由谷侨公司代替坤源公司交纳,虽然该期租金实际到账日为12月15日,但该迟延行为并非坤源公司造成,对该期租金的支付,坤源公司并未违约。对2012年1月租金609836.44元,因为融资公司尚欠坤源公司300万元造船款未付,在垫付的300万元造船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坤源公司暂未支付2012年1月租金,后来在结算时,坤源公司不仅同意融资公司从300万元造船工程款中扣减1月份的租金,而且承担了滞纳金7623元。因此,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坤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2012年3、4月两期租金,虽然坤源公司以市场疲软和葛洲坝船闸和三峡船闸维修影响通行等为由申请延期支付或采取其他变通措施,但该申请行为并不表示坤源公司拒绝支付租金,也不代表坤源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相对于66期总计37791936.40元租金,两期租金1219672.88元占总租金数额的3.2%,不属于延迟主要债务,不会导致融资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况且,融资公司尚有70万元船舶建造款和3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坤源公司,船舶建造款与两期租金相抵后,坤源公司只欠融资公司租金20余万元。此外,坤源公司有300万元保证金和重庆港航局的600万元的质押保证以及“金源2011”号船舶抵押权掌控在融资公司,上述保证金足以支付坤源公司所欠2期租金及相应费用。故坤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对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并无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虽然融资公司与坤源公司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坤源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融资公司有从事法律的专门人员,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对融资公司要求坤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担保金和保全申请费的承担问题,融资公司申请对坤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坤源公司只有2012年3月、4月两期租金未付,坤源公司用于担保的财产远大于其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对坤源公司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融资公司应先从担保金中扣除,故对融资公司要求坤源公司承担担保金和保全申请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坤源公司在未取得融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损失。但从2012年3月、4月以后至原审法院判决时止的租金支付问题,坤源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由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中止履行或者解除的法定事由,并且出租船舶仍由坤源公司实际经营,所以,坤源公司仍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对自身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向融资公司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从2012年3月13日至原审法院判决前的2013年12月13日,坤源公司实际拖欠22期到期租金13350698.52元未付,对该已到期租金,坤源公司应向融资公司支付,对未到期租金,坤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另,融资公司系“华升1003”、“华升3103”轮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融资公司有权对该两艘船舶进行自主处置,而不必征得原审法院准许,所以融资公司请求拍卖“华升3013”、“华升1003”轮以抵偿坤源公司所差欠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融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武汉市海事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2条第(4)项约定,造船款发票应由建船方开具,坤源公司作为租赁方,并非开具造船发票的义务方。融资公司以坤源公司未开具造船发票为由进而拒绝支付70万元造船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及时支付义务。虽然融资公司拒绝支付70万元造船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发生在船舶建造完毕交付使用后,并未影响船舶建造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且70万元只相当于融资公司应付的造船款部分的2.33%,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坤源公司以融资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进而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退回手续费、担保金、已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厂家由坤源公司自主选定,质量由其负责。虽然后来船舶建造厂由大为公司变更为鸿运公司,但坤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行为由融资公司决定,且根据坤源公司的书面承诺,可以确认将两艘租赁船舶变更由鸿运公司建造,系坤源公司、大为公司、鸿运公司三方协商决定,与融资公司无关。融资公司在船舶建造方未达到施工进度的情况下拒付第2期工程款的行为,并未违背合同的约定,并非必然导致船舶质量问题的发生,且船舶建造完毕经检验合格,在办理交接手续时,融资公司、坤源公司、大为公司在交接单上均确认船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坤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融资公司对变更船舶建造厂家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也不能证明船舶存在质量问题。融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提起诉讼,属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并不影响坤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坤源公司以融资公司滥用诉权、迟延付造船款、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而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武汉市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重庆港航局的主要职责系负责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职能,监督管理水路运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负责重庆市(长江除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职能,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及担保的主体资格,经费为国家划拨,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为坤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商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该质押保证合同无效。重庆港航局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仍为坤源公司提供质押保证,对造成质押保证合同无效有一定责任。融资公司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和《质押金担保合同》时,对融资租赁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了解,明知重庆港航局不具备担保资格,仍要求重庆港航局提供质押保证,对质押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重庆港航局在坤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租金时,应对租金及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总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融资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坤源公司支付融资公司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租金13350698.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根据每期租金应该支付的时间,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坤源公司在不能向融资公司清偿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租金13350698.52元及滞纳金损失时,重庆港航局在不能清偿总额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四、驳回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坤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7424元,由融资公司负担12万元,由坤源公司负担97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588元,由坤源公司负担(融资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返还,坤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融资公司)。

融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资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融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港航局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融资公司无关联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融资公司与重庆港航局之间不产生约束力。现融资公司查询取得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公司的原用名称,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融资公司与重庆港航局具有约束力。2.一、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融资公司、坤源公司、重庆港航局三方于2011 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融资公司要求重庆港航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我国现行有效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仅仅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和不能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并不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提供资金质押担保。本案中,重庆港航局以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重庆港航局提交意见称:1.融资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当中的“新证据”。2.重庆港航局为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全部为国家财政划拨,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一、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清楚。3.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重庆港航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向融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其次,物权法并未规定现金可以作为保证金设定担保。重庆港航局将种类物600万现金直接打入融资公司的账户,既不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规定,也不符合《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当中应当由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4.即使融资公司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于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担保主体规定,和本案当中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一样,也属于无效合同,对融资公司不产生约束力。5.在坤源公司具备充分的还债实力的情况下,融资公司应当向重庆港航局返还600万元保证金,以免国有资产流失。

申请再审期间融资公司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融资公司原用名称,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重庆港航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其收到的是传真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根据融资公司提交的原件予以认定,此外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同时,重庆港航局不认可融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上盖章的单位并非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庆港航局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不适格,这一法律后果不能因为其所签订的任何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合同、协议而改变。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自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部门,并盖有查询专用章,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认定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融资公司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融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及重庆港航局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港航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否可以提供现金质押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除非法律作出不同规定。本案中重庆港航局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使用的现金经费和公益设施均属于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而由国家统一划拨的财产,依法均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其提供600万现金设定质押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融资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融资公司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涉案质押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据此,融资公司提出现行法律仅禁止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并未禁止提供资金质押担保,故本案现金质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融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1]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359页。

[2]贺小电、唐吉凯:《担保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版,第156页。

[3]罗高举:《担保合同实务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4]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5]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