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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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转非”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卢建溪等诉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洪梅铨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洋二组)

【基本案情】

卢建溪与蔡秀莲于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卢华东系其儿子。2012年3月8日,卢华东和洪梅铨登记结婚。其四人目前户口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前宅里××号,其中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于2012年6月14日因搬迁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松柏林街106号××室迁入,洪梅铨于2012年10月11日因夫妻投靠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路××号迁入。

蔡秀莲出生时落户厦门市同安区原“新民朝元”公社大队,系农业户口,婚后其将户口迁入卢建溪所在的田洋二组,1987年11月,卢华东出生并落户田洋二组。卢建溪原系厦门市同安土产日杂公司员工,并将户口迁入厦门市同安土产日杂公司所在的大同镇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松柏林街106号××室。1998年,卢建溪以城乡通婚为由申请将蔡秀莲和卢华东的户口落于松柏林街106号××室,同年11月25日获批准予迁入。2002年,卢建溪与厦门市同安土产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在户口农转非之前,田洋二组均分配责任田给他们承包耕种,但是其农转非之后,责任田即被收回,并至今未再分配责任田。2012年9月6日,根据厦发改投资[2011]368号“厦门发展改革委关于白云大道(324国道-同南公路段)一期工程投资概算的批复”,同安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与同安区田洋村民委员会签订《白云大道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田洋二组土地面积约39.211亩。2013年3月,田洋二组按照每人15000元的标准发上述征地补偿款。同年7月11日,田洋二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关于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洪梅铨四人土地款分配事宜,会议表决结果为:同意上述四人分配土地款的为1户,不同意的为52户,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庭审中,卢建溪等四人举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集(96)字第012088号,使用证上显示共有使用权面积87.7㎡,分摊面积34.9㎡,欲证实平时卢建溪等四人在田洋村生活的事实,对此,田洋二组予以否认,并辩称卢建溪等四人从未在村里居住生活,亦从未参加小组活动。卢建溪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洋二组向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洪梅铨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0000元。

【案件焦点】

村民早年“农转非”,之后又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如何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早年将户口迁至城镇,属于“农转非”情形,之后又将户口迁回田洋二组农村集体,根据田洋二组于2013年7月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同意发放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土地补偿款,故田洋二组对上述三人的田洋二组集体成员资格并不认可,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要求田洋二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梅铨系因婚姻关系将农业户口从原籍迁入卢华东所在的农村集体,但是并未与田洋二组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经田洋二组开户主会议讨论决议,均不认可其和卢华东系田洋二组集体成员的事实,故洪梅铨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洪梅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所谓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托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等情形。村民将户口迁入设区市,自其取得城市户口时起原有的集体成员资格丧失;户口迁入非设区市的城镇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自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时起原有的集体成员资格丧失。如早年户口迁至城镇地区属于“农转非”,之后又将户口迁回农村集体所在地,其能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不宜由法院认定。

集体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的审理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以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村规民约为依据。但对分配原则、办法、村规民约所确定分配对象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本案中,卢建溪、蔡秀莲、卢华东早年将户口迁往城镇地区属于“农转非”,因此丧失了田洋二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之后其三人又基于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回,田洋二组在卢建溪等人“农转非”后即将其责任田收回,且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后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足以认定田洋二组对卢建溪等三人的集体成员资格不予认可,故卢建溪等三人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殊情况下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的自治权,不仅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基层民主政治,更是因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更能彰显集体成员的应有涵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柯凉水 林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