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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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届满之后进行的买卖行为,被代理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张毅诉杜明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毅

被告:杜明、华蓥市天池镇伍家坳夏家朝口碎石场(以下简称夏家朝口碎石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中铁一局二分部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兰渝铁路LYS13标段设立的临时性机构。2010年7月20日,夏家朝口碎石场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明到中铁一局二分部办理碎石销售及运输业务,2010年7月21日,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与被告中铁一局二分部签订《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夏家朝口碎石场向中铁一局二分部汽车运输路基碎石,路线为从夏家朝口碎石场至中铁一局二分部的岳池工地,单价每立方米88元。

2012年3月15日,中铁一局二分部与被告杜明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杜明将A组填料碎石以每立方米105元的价格运输至兰渝铁路LYS-13标段兴隆车站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明多次在原告张毅处购买碎石转卖给中铁一二分部。2013年1月7日,被告杜明与原告张毅进行结算之后,其向原告张毅出具欠材料款876905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中注明为2012年8月至11月的货款,同日,还出具一份要求中铁一局集二分部向张毅支付材料款876905元的委托书。现原告张毅诉请被告偿还货款。

【案件焦点】

代理期限届满之后,代理人进行的买卖行为,被代理人是否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2010年7月21日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与被告中铁一局二分部签订《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杜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张毅出具的欠条显示原告张毅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至11月,由此可以判定原告张毅与被告杜明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2010年7月21日《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毅支付货款87690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代理期限届满之后,代理人进行的买卖行为,被代理人是否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委托被告杜明到中铁一局二分部办理碎石销售及运输业务,并未委托其在夏家朝碎石场之外的第三人处购买碎石。

其次,虽然该委托书没有委托事项的终止时间,但从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于2010年7月21日与中铁一局二分部签订的《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供应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止看,该委托书终止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0日;且无证据证明该《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在合同期限在届满后有展期情形。

第三,被告杜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上明确了本案欠款系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而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夏家朝碎石场与中铁一局二分部发生砂石交易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款应为被告杜明为履行2012年3月15日与中铁一局二分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期间,被告杜明在原告张毅处购买碎石而产生的债务,虽然原告张毅对该《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假的,故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被告杜明是以个人名义开具票据与被告中铁一局二分部进行的结算,货款均系由被告杜明个人领取。

第五,原告张毅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审理中,均未提交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委托被告杜明到其处购买碎石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被告杜明交易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被告杜明虽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以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杜明仍有代理权的证据。

综上,故不能认定被告夏家朝口碎石场与原告张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邢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