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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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民事法律行为和表见代理是否有效——李加明诉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红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加明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红

【基本案情】

李加明(系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龙窝建材经营部业主)与李红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钢筋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36.346吨左右,每吨钢材单价为4900元,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必须在2011年6月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果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则每吨钢材每月付利息200元。合同签订后,李加明依约向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给钢筋37.07吨,总价款181633元,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了120000元,余款61633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李加明钢筋款61633元;并承担违约金54429元。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虽然上面盖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公司从未成立过禄劝项目部和雕刻过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授权过被告李红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李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所有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自己承担。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红未到庭陈述意见。

【案件焦点】

李红以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加明签订《钢筋购销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李红于2011年5月23日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加明签订了《钢筋购销协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红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授权的人员,但被告李红是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持有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把钢筋运到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的工地上时,运费及已付的钢筋款120000元均是在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上支付,故原告李加明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红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授权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李红的行为是有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加明诉请赔偿的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4429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违约金为每吨钢筋每月付利息200元,钢筋单价为每吨4900元,即如果被告违约,则被告每月需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每吨每月付200元利息。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不合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总和为54429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应予调整。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2326.60元。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加明钢筋余款61633元。

二、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加明违约金12326.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加明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李加明负担620元,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李加明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其持有的“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印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次,被上诉人李红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加明签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李加明提供钢材,缔约时间与工程的时间吻合,购买的材料为工程所需,证人亦陈述该批钢材的交付地点为上诉人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加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上诉人李红具有代理权。因此,被上诉人李红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加明支付钢材余款及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上诉人李加明提交的建材收据载明被上诉人李红尚欠货款181633元,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扣除被上诉人李红已支付的120000元,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加明支付钢材余款61633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2326.60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李加明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已取得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为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思路相同,紧紧围绕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和效力。首先,李红与李加明签订了《钢筋购销协议》,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其持有的“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印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次,李红以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加明签订合同,约定由李加明提供钢材,缔约时间与工程的时间吻合,购买的材料为工程所需,证人亦陈述该批钢材的交付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故可以认定李加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红具有代理权。因此,李红对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李加明支付钢材余款及违约金。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洪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