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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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无”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徐玲芬等诉赵才明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玲芬、杨凤妹、梁琴、梁财群、梁益喻、张健兴(曾用名张鹏)

被告:赵才明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古历),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龙皇宫村原村民梁根地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开工建造一艘渔业辅助船,至2014年2月6日至7日间该船下水。2014年2月7日,被告赵才明通过本地中介人找到梁根地商谈该船买卖事宜并与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梁根地将该艘在建渔业辅助船出售给赵才明,总价为29.2万元等。2014年2月17日,赵才明通过中介人向梁根地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于5月3日按梁根地的要求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合计7万元。涉案渔业辅助船建造过程中,赵才明经常到场监督该船建造情况,并出资采购了船舶主机、电机。2014年5月6日上午,梁根地与赵才明等共9人在涉案在建渔业辅助船上工作。当日中午,梁根地与赵才明一同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购买船用材料,回船后梁根地决定将驾驶台设备尚未安装完毕的在建渔业辅助船移泊至永安港的其他水域并通知其与赵才明之外的其他人员离船。12点25时许,腿伤未愈的梁根地驾驶自有农用自备船先行驶离北岸靠泊点,无船员适任证书的赵才明驾驶在建渔业辅助船随后倒车离泊,倒车过程中该船船尾左舷与梁根地驾驶的农用自备船船首发生碰撞,导致两船船体受损,梁根地落水。事发当时梁根地与赵才明均未穿救生衣。后经现场人员搜救,最终将落水的梁根地打捞上岸,此时梁根地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2014年5月9日,赵才明与梁根地的弟弟梁根全在温岭市箬横镇龙皇宫村村委会签订买船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才明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梁根全支付剩余船款22.2万元,款项付清后在建渔业辅助船归赵才明所有等。该协议书由龙皇宫村村支书王再清代书并加盖龙皇宫村村委会公章,赵才明、梁根全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书尾部署名。次日,赵才明在龙皇宫村村委会按约将22.2万元船款交给龙皇宫村村支书王再清、村长江连秋。当日下午,赵才明将在建渔业辅助船驶离永安港,村长江连秋随后将取得的船款22.2万元交给了梁根地的哥哥梁志川。2014年8月21日,台州温岭海事处就涉案事故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在建渔业辅助船和内河农用自备船在本次事故中负对等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与梁根地达成的“三无”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梁根地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渔业辅助船所成立的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所造船舶的归属如有争议,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无偿帮工关系,因被告与梁根地就涉案在建渔业辅助船订有合同关系,被告亦经常到场监督该船建造,对该在建船舶未经审批等实际状况应属明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无船员适任证书,属无证驾驶船舶,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情形,据此,对被告主张的无偿帮工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台州温岭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责任认定书中的相关记载,结合案情,认定被告与梁根地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双方对梁根地落水后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负有对等责任。六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中,合理费用或损失的数额合计508057元,被告承担涉案事故50%责任,赔偿数额计254028.5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事故责任,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玲芬、杨凤妹、梁琴、梁财群、梁益喻、张健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028.5元;二、驳回原告徐玲芬、杨凤妹、梁琴、梁财群、梁益喻、张健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水上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纠纷,具有起因特殊、关系特殊、结果特殊的显著特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事故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学理上与实务上对此类合同法律属性的讨论由来已久。实务中绝大多数船舶建造合同均可归入承揽合同范畴,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观点。本案中,梁根地长期自营造船生意,而被告通过中介人与梁根地就涉案渔业辅助船达成交易时该船已经下水,且无有效证据表明梁根地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后续造船工作,故二者之间应为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然而,涉案渔业辅助船系梁根地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造,属于典型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被告作为买方对此应属明知。本案中梁根地蓄意逃避监管建造涉案渔业辅助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强制性规定,有损正常的渔业船舶制造与监管秩序,危害他人乃至公共利益,其对该在建船舶依法不能取得所有权,被告也无法通过定作或买卖等方式取得该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并投入营运,对该在建船舶依法应予没收,双方就该在建船舶达成交易的合同目的自始非法且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与梁根地达成的涉案在建渔业辅助船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相应地,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梁根地的弟弟梁根全签订的买船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主张的无偿帮工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法理上,帮工与雇佣两类法律关系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均属双方法律行为、均具有劳务给付内容等,但二者的区别也同样明显,主要体现为无偿与有偿、是否存在支配关系等。[1]在帮工关系中,当事方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不存在人身依附与支配关系。若自愿、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反而要受到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与雇员无异,于法于理皆不能说通,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先例。纵观本案,梁根地与被告达成交易的标的物是国家明令清理、取缔的“三无”船舶,二者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加之无船员适任证书的被告驾船离泊并非当然出于本愿,且受害者系梁根地本人而非第三方,故被告无权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的依据。

本案中,梁根地与被告各自驾驶的船舶在离泊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根地落水溺亡的严重后果,双方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基于生产经营目的与梁根地达成的“三无”船舶买卖合同亦因非法而自始无效,实可谓得不偿失,宜引以为戒。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 林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