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农村集体组织支持有土地权证的,不影响其作为相关诉讼主体的资格
——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民委员会振文村民小组诉陈业新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民委员会振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振文村民小组)
被告:陈业新、黄瑞娟
【基本案情】
陈业新、黄瑞娟系夫妻,其在没有办理有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民委员会沙坟村禾塘边西南向的土地上建房屋,振文村民小组认为陈业新、黄瑞娟已迁出本村民小组在防城港农业发展银行工作,陈业新夫妇不经村民小组和村民的同意,在其土地上建房屋,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浦北县小江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陈业新、黄瑞娟作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建房的有关材料,但陈业新、黄瑞娟没有提供,也没有停止建房。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原告向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处理,该局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振文村民小组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陈业新、黄瑞娟答辩称,振文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证,也没有使用权证,因为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振文村民小组对该争议地确实未能提供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但是所争议土地亦未经过国家征收,因此,即使原告对争议地没有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也不能推导出该土地就是国家所有,此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仍应属于该村民小组所有。在争议地仍属于振文村民小组的前提下,振文村民小组认为其土地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妨害、回复原状的,因此,振文村民小组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另,本案涉及土地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纠纷专属于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建房的事实,还牵涉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职权,且被告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请求回复原状、排除妨害,即要拆除被告所建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显然不在法院的职权范围之内,法院无权作出处理。近年来,由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房屋引发的案件逐年增加。究其原因,是我国对于农村集体宅基地管理及房屋建造管理不到位,农村建造住宅没能实施如城市建筑一样严格的审批手续,相关政府部门在农村建设规划方面管理混乱,导致农村居民乱占用地随意建房。要逐步消减此类纠纷,就要相关部门加强落实对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建造管理审批制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李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