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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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拾得遗失物的保管义务

——李振辉诉田革命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振辉

被告:田革命

【基本案情】

被告田革命(以下简称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楼楼下经营肉饼店。2014年6月12日晚,原告李振辉(以下简称原告)在肉饼店就餐,就餐的餐桌安置在店外便道上。原告就餐完毕离开时已经晚上十点多,回家后才发现自己的金手链遗失,但由于当日时间太晚,未在当时返回找寻。被告在当日经营完毕打扫卫生时,在店门口台阶下捡到金手链一条,次日交给其爱人田碧侠。

次日,原告让其朋友到被告处找寻遗失物,田碧侠称已经将金手链丢弃到居住的小区门口、距离肉饼店也不远的垃圾桶内,经几人到田碧侠指认的垃圾桶内翻找,未果。

当日原告报警,被告在派出所认可捡拾到原告丢失的金手链一条,但称已经被田碧侠丢弃,被告未看到田碧侠丢弃的过程。

【案件焦点】

被告在拾得遗失物后是否有保管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捡拾手链后,应将物品保管好,或交付给公安等部门,但由于被告将物品交付给其爱人,物品又被其爱人丢弃,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可证实其手链购买时的价款,由于金饰的价格有波动,本院按照原告丢失当日北京市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千足金金饰价格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价款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78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一般认为,遗失物为他人遗失之动产。具体而言有以下构成要件:1.属于他人之物;2.在性质上为动产;3.并非故意抛弃;4.非隐藏物。本案中,原告丢失的金手链属于遗失物的范畴。原告提交购买金手链时候的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为金手链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承认曾经拾得一条金手链并占有。对于拾得的时间和地址以及拾得物的外形描述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虽然被告爱人后来将拾得物丢弃,但是并不影响法院认定被告拾得原告丢失的金手链这一客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有四层含义:1.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拾得人和有关部门。2.保管的时间是“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要承担民事责任。4.保管人基于过错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为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但是被告及其爱人在无法通知所有权人,也没有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情况下,将拾得物看作不值钱的东西丢掉,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遗失物本身的价值贵重与否,并不影响拾得人保管义务的履行,所以被告认为拾得物是“不值钱的东西”而不履行保管义务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辩称其肉饼店内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携带的随身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告示,但是这是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善意提醒义务,并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作为拾得人对于拾得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根据民法过错原则的规定,有过错才要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本案中,被告及其爱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将其“丢掉”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遗失物金手链作为贵金属,每克的日单价根据国际黄金市场价格会有上下浮动,具体赔偿数额以丢失金手链当天的单价计算为宜。因此,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所载内容认定遗失物金手链重量后,结合原告遗失当天每克黄金的单价,确定了被告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哈笑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