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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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人能否请求工伤赔偿——叶多碧诉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多碧

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下午,茹逸珍驾驶被告百隆公司所有的浙B77070号大型普通客车(单位职工接送车)。16时36分许,因茹逸珍操作不当该车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由贺杰驾驶的浙B768F0号轿车(该车在平安宁波公司保有交强险)尾部,继而大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凌加荣驾驶的被告路航公司所有的浙FD701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D152号重型平板挂车(该主挂车在人保公司处保有两份交强险)后部发生刮碰,同时被撞的浙B768F0号轿车又与刘世华驾驶的浙B735E7号轿车(该车在太保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孙红兵驾驶的浙B78E70号轿车(该车在平安镇海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卢顺琴当场死亡、二十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茹逸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加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杰、孙红兵、刘世华、卢顺琴及五辆事故车上的受伤乘坐者包括原告叶多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3年9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缝合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长10cm以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上述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

另查明:原告叶多碧与被告百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为合同期限内:茹逸珍系被告百隆公司雇佣的员工,驾驶浙B7707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6762.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镇海公司、平安宁波公司和太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百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百隆公司和被告路航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百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百隆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的认定,属于工伤事故;同时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茹逸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而不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原告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人如何请求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百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叶多碧系被告百隆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此种情况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原告叶多碧只能要求用人单位被告百隆公司按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侵权人,原告可以直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镇海公司、平安宁波公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十多人的伤亡,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和其他三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故应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四家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金额,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残疾赔偿金500元;不足部分,综合考虑肇事各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路航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基本合理。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多碧残疾赔偿金10000元;被告平安镇海公司、平安宁波公司和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叶多碧残疾赔偿金500元。

二、被告路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叶多碧各项损失55262.5元的30%,计人民币16578.75元。

三、驳回原告叶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多碧及路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同时具有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工伤责任承担者的双重身份,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作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加害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5]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也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其在上下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根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因此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而获得双重赔偿。两者为兼得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用人单位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两者为选择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6]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7]明确规定了受到损害的工作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应当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两者为补充关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对于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的途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两者为替代关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企业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受伤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风险。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此时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是替代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更不是兼得关系和补充关系。受害人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仅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就要承担双倍的赔偿,这不仅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反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2.从法律规定来看,《安全生产法》仅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防治法》只适用于职业病病人的赔偿,属于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领域,而不能扩展到所有的工伤事故。对于除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之外其他工伤事故,不能适用这两部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之外的其他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3.从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调整,而不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即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体现用人单位意志,用人单位享有工作人员劳动带来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民事侵权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因此劳动者虽然是以合同形式来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并不由当事人约定,因此员工因工伤事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当发生因用人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形时,只存在单一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将此类纠纷作民事赔偿案件处理,理论上不合逻辑,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4.从公平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赔偿替代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对劳动者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2010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存在工伤赔偿范围狭窄、工伤认定程序繁琐等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工伤保险显然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无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并存或受害人可以选择的模式。但是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些弊端,不仅工伤的认定范围被扩大,工伤认定的程序更为简便,而且工伤保险标准也大幅提高。虽然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略有差别,但工伤保险以保留劳动关系等方式提供保障,不存在工伤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无法通过交通事故赔偿之诉要求用人单位百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可通过工伤保险之诉向百隆公司和工伤保险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原告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足额赔偿,有些情况下甚至比单纯按照交通事故起诉的赔偿还要多。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谢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