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代驾赔偿主体的认定——赵宝春诉陈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宝春
被告(被上诉人):陈志国、程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程晓刚因故联系被告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要求提供代驾服务。其后,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指派被告陈志国为被告程晓刚提供代驾服务,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委托代驾服务协议。
2013年7月23日12时15分许,被告陈志国驾驶被告程晓刚所有的京HB22××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天坛路红桥路口时与案外人岳海清所驾的京BP8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海清所驾车上人员谢强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认定,陈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岳海清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取车。原告系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与岳海清共同驾驶京BP8649号出租车进行运营,原告每月的运营承包费为4140元。
另查,被告陈志国所驾京HB228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案件焦点】
代驾赔偿主体的认定以及关于误工及承包金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志国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志国系受被告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指派,为被告程晓刚代驾,应属履行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程晓刚、陈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运营承包费及误工费属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春误工费4180元、运营承包费5244元,共计9424元;
二、驳回原告赵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赵宝春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保北分公司赔偿;2.陈志国为程晓刚提供代驾服务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3.陈志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对于赵宝春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赵宝春对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对于赵宝春误工损失、车辆承包金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
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志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陈志国系受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指派,为程晓刚代驾并在代驾期间发生事故,应属履行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问题,由于出租车是出租车司机的劳动工具,车辆在修理期间必然造成出租车司机没有收入来源,并且还需要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约定的承包金,故赵宝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包括其误工损失及其向公司交纳的车辆承包金。对于赵宝春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此项损失计算有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人保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宝春误工费4180元、运营承包费5244元,共计9424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因此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误工及承包金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法律尚无定论,二审法院各个承办人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不做探讨。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超保险限额,相关赔偿责任是由代驾司机承担还是由代驾公司承担,抑或是由被代驾人承担?
笔者认为应区分代驾类型作出不同裁量:一是关于无偿代驾中纠纷的处理。无偿代驾中,被代驾人与代驾司机之间为帮工关系。因而,代驾中的纠纷应依据帮工关系作如下处理:首先,如果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致人损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被代驾司机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代驾人明确拒绝的,应由代驾司机承担责任。代驾司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比如代驾司机酒后代驾,受害人要求代驾司机和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里要注意,其应以受害人的主张为前提。其次,如果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代驾司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被代驾人对代驾司机予以适当补偿。再次,因代驾司机在代驾中致被代驾人损害的,代驾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由被代驾人自己承担,被代驾人明确拒绝的或代驾司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代驾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如果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代驾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对被代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被代驾人主张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无效纠纷的处理。关于醉酒状态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没有直接规定,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可见,我国《刑法》认为醉酒的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民法也认可醉酒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被代驾人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代驾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是他人代签的代驾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代签人签订合同时,被代驾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代驾司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被代驾人受合同的拘束,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被代驾人。也就是说,他人代签合同时,被代驾人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认定合同有效。
四是关于酒店提供的代驾相关纠纷的处理。不管酒店提供的代驾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酒店与被代驾人之间形成的都是承揽关系,代驾司机与酒店是雇佣关系,因而,对酒店提供代驾的相关纠纷应作如下处理:首先,在代驾过程,因代驾司机的过错致被代驾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酒店应当对被代驾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代驾司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代驾司机与酒店承担连带责任,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其次,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受到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代驾司机人身损害的,代驾司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次,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致被代驾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对被代驾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如果因为被代驾人的干扰致代驾司机或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代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由法官根据被代驾人对代驾司机的干扰程度而定。
五是私人代驾中发生意外后纠纷的处理。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被代驾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代驾人对代驾司机的偿债能力、驾车技术、信用等没有足够的了解,其对代驾司机的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因而,代驾司机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弃车逃跑时,被代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致代驾司机或被代驾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对代驾司机或被代驾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代驾公司、租车公司、驾校公司代驾中意外纠纷的处理。首先,对于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如果是代驾司机的过错导致的,则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代驾司机与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另外,如果被代驾人主张修车期间交通补贴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被代驾人的损失由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对被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代驾中代驾司机的人身损害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代驾司机的损失由第三人所致,代驾司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后,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如果是因代驾司机的过错所致,则其所在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代驾司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如果因为被代驾人的干扰致第三人损害的,被代驾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由法院根据被代驾人的干扰程度进行裁量。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