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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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胎儿能否作为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展某某诉秦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秦子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展某某母亲周欣,父亲展翼。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下东向西,被告秦子超驾驶车辆与展翼驾驶的车辆(内乘周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秦子超所驾车辆前部与展翼所驾车辆后部接触,展翼说头疼,周欣有孕8个多月,情况不详。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子超负全部责任。秦子超在事故发生后几次建议原告母亲周欣去医院进行检查,周欣与展翼商量之后回复秦子超:因周欣并没有什么事,车辆受损不严重,由秦子超赔偿200元就可以了。后秦子超给原告父母200元,双方离开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母亲周欣发现胎膜已破,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就诊,并于12月17日3时入院进行保胎治疗,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2013年12月18日1时5分周欣娩出原告展某某,展某某出生后被诊断为:孕33+6周早产儿。原告于18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八一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低出生体重儿、呼吸性酸中毒、先锋头、低钙血症、新生儿黄疸。医嘱建议:精心喂养。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共住院22天。另外,原告提交母亲周欣在复兴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病历材料,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周欣宫内晚期妊娠,单活体;超声孕周:32W4D;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庭审中,被告秦子超就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母亲早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秦子超驾车追尾和展翼高速行驶过程中急刹行为在导致周欣早产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程度先后两次提请进行司法鉴定,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秦子超就事故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2014年5月12日,展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欣)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车费241元、婴儿用品费2079.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周欣早产生出展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展某某是否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原告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出生,并具有因早产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法律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精神,展某某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一方,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故展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对此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法庭随后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母周欣对原告的早产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秦子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展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0元;

二、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展某某医疗费139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880元,共计人民币17661.75元;

三、驳回原告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崇文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展某某能否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展某某尚未出生,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展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阐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胎儿能否作为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这个问题,十分必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被孕育的胎儿尚未分娩,仅仅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当事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因此主张,一审应当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权利能力的一般原则,而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则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基于人道主义理念,对于胎儿应当提供必要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即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胎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虽未分娩,但其出生后,可以对出生前遭受的侵权损害主张赔偿,有资格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胎儿是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明确胎儿出生后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世界上主流的司法理念,也是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中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一是域外司法大多确认胎儿在出生后有资格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各国皆规定始于出生,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若第三人于损害发生时已受孕,纵未出生,亦发生赔偿义务”;德国司法实践虽否认胎儿的当事人资格,但认为胎儿出生后可以就其出生前受到的损害主张权利。[1]日本《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视为已经出生”。美国早期审判实务认为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否定了胎儿的权利,20世纪40年代后的司法判例逐渐建立了胎儿权益的诉讼保护模式:胎儿出生为活产的,则胎儿出生后可以就其出生前受到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出生前的损害而死亡的,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3]由此可见,胎儿出生完成后,对胎儿权利能力的保护可以溯及其出生前。

二是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逐步认可胎儿出生后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以孕妇因交通事故致早产的案件类型进行考察,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胎儿母亲为原告提起诉讼,因胎儿早产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作为母亲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胎儿出生后,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的,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严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否定了胎儿的当事人能力,认定胎儿出生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出生前受到的损害主张赔偿,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在被告未提出相应抗辩时,默认出生后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相应的裁决或调解。总体上说,早期的司法实践,胎儿的权利遭受损害之后,胎儿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是不被允许的,否认了胎儿的当事人能力;胎儿出生后是否能就其出生前的损害主张权利,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孕妇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早产及胎儿受损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越来越多的这类案件中,出生后的胎儿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母亲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如何更好地保障胎儿的权益,越来越多的判决作出了回应,即明确肯定了胎儿出生后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事故对怀孕母亲造成的损害及于因此早产的胎儿,出生后的胎儿可就此以自己名义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在胎儿状态下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自胎儿出生便可以其为主体提起诉讼。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