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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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谭刚诉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谭刚

被告 (被上诉人):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双全建司)

【基本案情】

双全建司将其承建的“尚品世家”小区第13栋商住楼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某杰施工。吴某杰再分别承包给邓某禄等10人。由邓某禄等自行雇请工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提供部分辅助材料和小型工具,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亦不受双全建司管理,工程完工后,由邓某禄等承包人与吴某杰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再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邓某禄在吴某杰处承包工程后,雇请谭刚等共同完成,并于2012年3月4日开工,2012年7月4日完工。

2012年7月16日,谭刚到双全建司承建的“尚品世家”小区第12栋商住楼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23日,谭刚在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1 月1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谭刚又回该工地上班至2012年12月15日离开。2013年1月31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刚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2013年6月19日,谭刚向铜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双全建司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40元和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300元、支付养老保险费10268元。该委于2013年6月26日向谭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谭刚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谭刚与双全建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谭刚陈述,在“尚品世家”第12栋楼上班期间的工资亦由邓某禄发放。同时,谭刚撤回了要求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6040元及养老保险费1026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双全建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谭刚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能否依此认定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工伤认定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谭刚在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性质,双全建司对此没有异议,故谭刚与双全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全建司应当支付谭刚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谭刚与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 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刚双倍工资差额13348元。

三、驳回原告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刚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则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全建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吴某杰,吴某杰将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邓某禄等人,邓某禄再雇请谭刚等人从事关模劳务工作,不受双全建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双全建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在双全建司领取劳动报酬,而是以完成关模的平方米计算价款。谭刚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一旦邓某禄所承揽的关模工作任务结束,谭刚不再在双全建司所承接的其他项目做工,双方的关系自然终止。邓某禄与吴某杰之间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关系,谭刚受邓某禄雇请从事相关工作,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虽然谭刚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双全建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谭刚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现谭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谭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论的重点在于双全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是否等同于承认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的理解,也导致了一、二审法院裁判的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谭刚被认定为工伤,前提即是其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全建司与谭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谭刚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录的人员,其目的在于完成该项工程,工作本身具有不固定性,且双全建司与谭刚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双全建司对谭刚承担的仅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因为双全建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当承担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其次,从《通知》的内容来看,第一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补偿金的规定。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或条件。但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由于建筑行业违法分包情况普遍,一旦包工头逃跑或无力支付报酬,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二是由于农民工受工伤后,包工头无法或无力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通知》第四条是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这两个特殊行业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且该条规定明确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最后,实践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往往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劳动者也仅知道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安排工作,由其管理,由其支付工资,而根本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谁,如此情况下依照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让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过于严苛。因此,认定谭刚与双全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这样既考虑到劳动者合法利益保护,使其能够得到应有赔偿的同时,又兼顾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平衡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