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王共贤诉李瑞军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王共贤
被告 (被上诉人):李瑞军
【基本案情】
王共贤称其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在李瑞军经营的精功眼镜店工作,2012年7月2日之后李瑞军将其店面注册成立瞳亮眼镜店。王共贤继续在其店内工作,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日期间,李瑞军未与王共贤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
李瑞军辩称其2012年7月2日成立瞳亮眼镜店,王共贤所述的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在其眼镜店工作与事实不符。并称在2012年3、4月份找王共贤零星的加工一些镜片,双方仅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王共贤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与李瑞军经营的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镜片报损记录和镜片销售记录据以证明。镜片报损记录显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镜片报损日期、镜片型号、磨损原因及李瑞军签名。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镜片销售记录,载有李瑞军签字。王共贤主张以上证据证明李瑞军经营的精功眼镜店自2009年9月17日就开始试营业了。
【案件焦点】
王共贤是否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共贤主张其提交的镜片报损记录和镜片销售记录均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与精功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瞳亮眼镜店是精功眼镜店的加盟店,但是王共贤未能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精功眼镜配镜单即为瞳亮眼镜店加盟的精功眼镜店所使用,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李瑞军虽不认可镜片报损记录及销售记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王共贤认为该签名为李瑞军本人签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镜片报损记录未能体现王共贤加工眼镜系瞳亮眼镜店业务的组成部分,镜片销售记录亦不能证明李瑞军的签字系代表瞳亮眼镜店所签,故对于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王共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瑞军存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瑞军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共贤未能证明其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共贤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王共贤的各项诉讼请求。
王共贤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共贤主张其自2011年6月15日起与李瑞军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李瑞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瞳亮眼镜店注册成立的时间晚于王共贤所述入职时间,且依据王共贤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于瞳亮眼镜店经营期间受该店安排从事相关劳动。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王共贤要求确认与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及在瞳亮眼镜店注销后向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瑞军主张劳动关系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王共贤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王共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才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自然人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认为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瞳亮眼镜店不具有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不具备劳动争议中的主体资格,不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因此王共贤无法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瞳亮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其与瞳亮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李瑞军存在雇佣关系。在个体工商户未注册期间劳动者与其的劳动关系无法成立。本案法官正是考虑到此,因而驳回了王共贤诉请确认其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瞳亮眼镜店的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