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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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险公司条款免责情形的认定

——甘新文诉李继兵、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甘新文

被告:李继兵、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0日20时50分,甘新文驾驶湘FJ××××二轮摩托车由云溪往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八一茶港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湘F5S×××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甘新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F5S×××二轮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现未查获。原告报案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对甘新文和湘F5S×××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李继兵进行讯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湘F5S×××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新文不负责任。

甘新文认为肇事车辆湘F5S×××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上有特别约定,其中第一条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现场通知保险人,并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否则,被保险人按核定损失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扣减30%的赔款。”据此,保险公司主张对甘新文的损失免除30%的责任。此外,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甘新文要求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李继兵赔偿,李继兵认为其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驾驶员,车辆亦非其所有,仅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摩托车,其对甘新文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信息,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的免责条款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使投保人在尚未充分获取相关信息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以此为由拒付30%的保险金额,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有违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结合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本意,免除保险人30%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不合理的限制并实际减少了当事人的获赔额。如此免责条款既不符合立法设立交强险的人道主义立法原意,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相悖。另外,肇事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并未增加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李继兵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摩托车,其作为法定车主,对车辆的合法运行具有管理责任,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甘新文的损失为9695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甘新文76477.7元;李继兵赔偿甘新文1248.2元。

二、驳回原告甘新文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首先,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设立违反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设立交强险,并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是为了减少事故第三方的损失、尽可能多的给予第三方赔偿、及时弥补第三方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限制交强险赔偿金额,只能是不合理的限制并实际减少了当事人的获赔额,既不符合立法设立交强险的人道主义立法原意,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相悖。

其次,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第一,特别约定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交强险保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无法与之合意变更或是解除该约定,这项规定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弈的结果,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规定强加给投保人的。第二,该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未在公平原则下确定的。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本是通过投保转移交通事故赔付的风险,因此而心甘情愿地交付保费。而立法规定强制购买,使交强险通过社会的广泛购买,一方面既使投保人减轻交通事故赔付风险,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盈利及风险,并通过最高限额的规定使保险公司的盈利达到可能,是一种兼顾双方利益的考虑。但是,限制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的出现,却单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对投保人的利益和风险却未予充分考虑,确为不公。且这项规定,实际不合理的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和责任,或至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实际肇事驾驶人的不明确,受害人无法从肇事人手中得到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合理说明义务。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故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尽可能全面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基于上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尚且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但保险人已经实际免责的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实施免责情形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尽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但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发现,肇事驾驶人在肇事后即弃车逃逸,其在事实上不可能在事故现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免除合同约定的30%的赔偿责任。基于此,保险公司应以最大的善意和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前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考虑到保险条款日益高度专业化的特征和保险产品劝诱性销售现象的普遍存在,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极易由此陷入误区。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作从宽认定,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指任何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直接或间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或虽未载入条款但实际上已经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事实免责的情形。由此相应扩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以避免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制定大量隐藏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然而,安全与利益的保障与实现应当在划定的边界内,片面强调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则会使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进而违背公平原则。况且,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存在,我们只可能以合理的方式缓和而不会因为规则的制定而消除。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博弈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只是为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人提供一个补偿而绝非万能救济的机制。因此,法官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的理解和适用也应当坚持必要的合理性原则,合理配置保险交易中当事人的注意要求和交易风险,在考虑投保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亦应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障各方利益的有效实现。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