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他人串通围标而没有实际中标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李某等串通投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串通投标罪
【基本案情】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武汉经典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剑某、徐中某、许开某、吴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李付某系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4月间,上述六被告人与朱某、张某、付某权、吴某国(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夷陵区郭家湾居民点国湾星城工程(以下简称国湾星城工程)、宜昌市保障性住房民佳家园C区3#-6#楼工程(以下简称民佳家园工程)招投标中,共同采取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等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李某等人从中获利达一百多万元。
1.2013年1月,国湾星城工程由夷陵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后决定公开招标以选定施工承包人。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朱某、张某、付某权为了能够顺利承接一、二、三标段,经与被告人李某预谋后,由李某、李付某、朱某、张某、付某权分别向湖北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租借资质投标,由朱某等人通过各自账户及李付某等人账户向上述公司转出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质租借费,由李某等六被告人共同编制上述不同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通过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软件”中增加记录、检查加密狗号和机器码的软件工具并将其制作的投标文件的加密狗号和机器码数据进行修改等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致使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以7029万元的报价成为一标段中标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689万元的报价成为二标段中标人(实际中标人为张某、朱某),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9924万元的报价成为三标段中标人(实际中标人为付某权)。2013年4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通过调查,发现上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发文通知国湾星城工程第一中标人候选人无效并决定所有标段依法重新招标。
2.2013年4月,民佳家园工程由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后决定公开招标以选定施工承包人,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吴某国为了能够顺利承接该工程,经与被告人李某预谋后,由李某、李付某、吴某国分别向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租借资质投标,由吴某国通过李付某等人账户向上述公司转出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质租借费,由李某等六被告人共同编制上述不同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等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致使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722万元的中标价成为中标人(实际中标人为吴某国)。
被告人李某等6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案均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主要理由认为,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以串通投标罪的指控:一是主体不符;二是客观方面不符;三是因没有实际中标人,并未给招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达到刑法确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四是实际投标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经法院审判确认,而单独起诉指控其帮助犯,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焦点】
帮助他人串通围标而没有实际中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李付某受他人之托,为他人借用投标资质,参与围标行为,并为他人提供投标文件、资金账号,违法流转投标资金,且从中获利;被告人陈剑某、徐中某、许开某、吴某接受被告人李某授意,为他人制作多份呈规律性差异的标书,并通过其掌握评标计价软件的技术优势,对为他人提供的工程量造价标书,修改标书验证机号和加密狗号,以掩盖多份标书系同一主体完成的事实,致使多份标书直接进入到评标环节,并获得较高中标机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为请托投标人获得中标机率而形成行为一致性,且情节严重。李某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居于帮助犯地位,依据其性质、作用、地位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均能供认,虽对行为性质提出了不同理解的辩解,仍可认定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提出了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但六被告人与请托投标人仅仅是分案起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认定犯罪主体、客观行为及程序正当性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可就共同犯罪中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故各辩护人所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陈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李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徐中某、许开某、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李某等六人服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发生在招投标领域中的新类型犯罪,其难点在于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能否以串通投标罪来认定?李某等人为投标人获得中标机率而形成行为一致性,该共同性是否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实际投标中并未实际中标,其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也就是说帮助他人串通围标没有实际中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1.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其难点在于实际投标人与其他主体,利用其制作多份呈规律性差异的标书,并通过其掌握评标计价软件的技术优势,为投标人获得中标机率而形成行为一致性,该共同性是否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如前所述,在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操控不知情的多家公司围标时,可能只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构成串通投标罪。不过,大多数情况下,串通投标罪确实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的,但是这个共同表现为投标人之间共同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共同形式,而本案则是投标人与非投标人、招标人之间的共同,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认识上的难题,这也导致否定说、肯定说各执一词。
2.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共犯认识问题。本案中,李某作为经典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剑威等公司职员共同完成工程量造价标书,修改标书验证机号和加密狗[1]号,致使多份标书直接进入到评标环节,其共同行为已成立为公司共同意志,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系经典软件公司与实际投标人李付某的共同一致性的串通行为。李付某帮助实际投标人借用他人资质、提供银行账号,分流投标保证金到借用资质单位,代李某收取制作标书费用,在公安机关查处时转移资金等行为,系个人意志,应以其自然人身份与经典软件公司、实际投标人共同完成串通投标行为。
3.关于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串通投标罪是从法条上理解应为情节犯,当达到情节严重才成立为犯罪。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从刑法总则对犯罪形态的规定来看,是可以存在的。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由于没有最终中标公告,实际投标中并未实际中标,而仅获取了中标候选人,因案发而被招标单位宣告无效。故其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危害后果尚未显现、犯罪目的亦尚未实现,故应认定该起犯罪行为系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六人的犯罪形态系既遂。其理由是李某等人帮助他人借用资质、制作多份呈规律性差异的标书,利用公司掌握评标计价软件的技术优势地位,修改标书验证机号和加密狗号,致使多份标书直接进入到评标环节,从而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犯罪行为已完成串通投标的全过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最后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