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因公外出的认定——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23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宋民忠
【基本案情】
宋民忠为现代建筑公司职工,具体从事房山区工地水电方面的工作。2012年2月13日下午宋民忠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宋民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宋民忠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现代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裁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号501213)、工伤认定受伤部位确认书及关于刘某明、宗某全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年5月13日,西城人社局审查了宋民忠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予以受理。随后,西城人社局向现代建筑公司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未提出对宋民忠工伤认定的理由或相关举证材料。在举证期限内,现代建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对未认定宋民忠工伤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刘某明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第1次)、2012年2月份车辆使用登记表、宋民忠的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同年7月4日,西城人社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6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确认宋民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现代建筑公司认为宋民忠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决定书》。宋民忠认为西城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合法。
【案件焦点】
宋民忠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宋民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分析可知,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伤害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其二、伤害由于工作原因,才能够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最突出的焦点为:宋民忠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而解决这个焦点问题,必须先明确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类似于宋民忠的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证据。
综上,并对本案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加以分析可知: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系经过领导批准或经单位指派,也非去送即能够为公司带来益处,不去送即可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行为,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在未与吴某燕进行事实了解及未进一步与现代建筑公司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即认定宋民忠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系因公外出明显不妥;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宋民忠在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属不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6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宋民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宋民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西城人社局对宋民忠所提工伤认定申请有权管辖并作出认定结论。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鉴于西城人社局未查明宋民忠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即宋民忠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因公外出”的理解。关于因公外出,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了因公外出期间的相关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宋民忠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而用人单位北京现代建筑公司则认为宋民忠不是工伤,西城人社局最终作出了宋民忠符合工伤的决定。从案情看,西城人社局认定宋民忠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此种情形下并不能排除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宋民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属于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宋民忠在申请工伤时并没有提供证明已达到“因公外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公外出的工伤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伤确认部门也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来决定是否认定为工伤,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确认的决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振 张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