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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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事由

【核心提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实务争点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如果公司出现管理僵局,则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对于如何理解公司僵局,各地法院理解并不一致,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如股东因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为由而提出解散之诉的现象。公司管理僵局的关键在于“管理”上出现僵局,即公司管理上出现“死疙瘩”而无解。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公司管理上的“死疙瘩”,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理解适用

对《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理解适用

(一)公司解散的含义

所谓公司解散,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再继续营业,进而处理未完结的公司事务并终止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除豁免清算的情形外,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即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解散是已依法成立的公司的解散。未依法成立的公司、设立失败或无效的公司都不存在所谓解散问题。

2.公司解散必须以法定解散原因的出现为前提。公司在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然而,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法人资格是依照法定条件取得的,因此当其失去法定条件时当然需要予以解散,以体现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合法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些原因均可引起公司的解散。

3.公司解散会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即公司法人的终止。但公司解散并不等于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公司只有在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消灭。解散仅是公司终止的原因而已,一般地,当出现解散的原因后,公司还需进行清算,只有在清算完毕并注销后公司才终止。

4.公司解散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原则上都必须进行清算,除非是因公司合并、分立的原因引起的解散。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财产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因此,除因公司合并、分立的事由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司解散一般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后均应进入清算程序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此后,公司原来的代表及业务执行机关即丧失权利,由清算组取而代之,清算组代表公司为一切行为。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及监事会仍然存在,必要时可行使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此,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便成为清算中的公司。二是公司权利能力受限,营业活动停止。公司宣告解散后,其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即仅限于以清算为目的的业务范围内。除为实现清算目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外,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二)公司解散的种类

按照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1.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解散。这种解散与外在意志无关,仅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者不解散公司。但是,自愿解散不等于解散程序的任意,其解散程序仍须依法进行,且不得经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随意变更。公司自愿解散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未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在我国,营业期限属于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可以不规定公司存续的期限。当然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营业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如果没有形成有效的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就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

关于营业期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了不同规定,该法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同情况,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合营各方约定了合营期限,期满前又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合营期限届满公司自应解散。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应优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补充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

(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所谓“其他解散事由”泛指公司章程自由设计的其他退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和服务的消费结构的急剧恶化、特定消费者群体的消失等。[1]解散事由一般是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公司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经营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就应解散,此时无须股东会另行作出解散决议。

至于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公司解散事由,约定何种解散事由,这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有许多公司无视公司解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用,要么简单地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原话笼统地规定了解散原因,要么照抄其他公司的章程而设置了不适合自己公司的解散事由。其结果是,很多公司在经营做大、出现公司僵局后,不得不求助于耗时耗力的司法解散程序。其实,不管是小股东还是大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应当结合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未雨绸缪地规定相关有针对性的解散事由。一般来说,在公司设立中,股东的关系一般都还比较融洽,此时比较容易达成对大家都有约束力的解散事由。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范因公司解散而诱发的争讼风险。

(3)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虽无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在经营中认为必要时,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

这时,依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决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决议,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也可导致公司的解散。在公司吸收合并时,除存续公司外,其他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在公司新设合并时,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均告解散。在公司新设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在公司派生分立时,因原公司仍然存在,故不存在公司解散问题。公司无论因合并抑或分立而导致解散时,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概括承受,故公司无论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均无须进行清算。这是与其他原因造成的公司解散的重要区别。

2.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因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一般情况下,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应当自行组织清算,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尽管发生了解散事由,但公司自身并不自行组织,这时,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强制公司予以解散并清算。

我国法律实务中通常所提到的公司解散诉讼指的就是这种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简称为解散公司诉讼。

(三)公司解散诉讼之解散事由的认定

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我国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之形成源于多种原因:(1)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各自推选等额董事进入董事会。倘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预先提供相应的化解僵局之策,一旦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投资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就很容易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窘境。(2)不合理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设计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倘若一家国内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实行全员一致决的原则,迟早会产生公司僵局。因为,只要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与会者之一喜怒无常,故意逆其他与会者的意志而动,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很难作出决议。(3)杳无音信的股东或董事失踪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倘若多数股东或多数董事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长期杳无音信,致使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决议,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4)股东和高管的道德风险也容易导致公司僵局。[2]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现象越来越普遍。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强制解散制度,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司法救济程序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由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为了提高公司解散诉讼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公司解散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除了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需要着重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散事由的构成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当然,原告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解散事由的存在。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是上面所提到的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常见情形有:(1)股东会失灵。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或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决议。例如,股东会表决时陷入僵局,多年无法连续在两次年度股东大会上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接替任期届满的董事会成员。(2)董事会失灵。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陷入僵局,而股东无力打破僵局,导致公司即将或正在遭受无法恢复的损害或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按照对广大股东有利的方式继续进行。董事长拒绝、怠于履行职权,而董事会又未能将其罢免进而选任新董事长的情况也属于董事会失灵的一种。(3)经营层失灵。这主要指经营层的道德风险而言。例如,大股东兼董事长私自携带公章悄然出走,隐姓埋名;二股东兼总经理擅自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人间蒸发;三股东兼财务总监席卷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发票后移居境外。倘若董事会不能及时换将并将公司印信追回或宣告作废,则公司经营就陷入了瘫痪。[4]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股东就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出席的股东人数和持股数没有特殊要求,无法召开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

此外,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要持续2年以上,在持续2年以上的时间里,应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都没有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如果在2年时间内,仅仅是断断续续的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个别股东的提案权或召集权没有得到实现,出于企业维持的理念,这两种情形下不得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一个持续时间的要求,即“持续2年以上”。“持续2年以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时间间隔为“2年以上”。公司股东会是各方利益交流的平台,由于其审议事项的重要性、利益代表的广泛性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在所难免。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就认定其构成公司僵局。简言之,只有达到2年以上才有可能构成公司僵局。二是状态必须是持续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在2年以上的期间内应召开而无法召开任何一次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没有作出任何一项有效的决议,即在此期间没有因召开过会议或作出过有效决议而发生过期中断的情形。

(2)公司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这是股东会僵局最常见的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相互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表决权的“过半数”,进而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②尽管意见不同的两派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不是均等的,甚至有超过50%表决权的大股东,譬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个股东占51%,另一股东占49%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特别决议的通过必须取得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同意,而仅仅依靠大股东的表决权不足以通过该特别决议。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实际上享有否决权,由此也可造成无法作出特别决议的僵局。③在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股东之间形成了多数派,而各派之间相互不配合,使得每次表决的赞成票都达不到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从而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不管出现上述哪种情形,只要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能有效作出的情形持续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3)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在公司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但我国公司实践中绝大部分有限公司的章程基本上都作出了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同的规定。既然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会涉及会议的召集和表决机制,那么在公司运营中出现运行机制困境也就在所难免。

“董事长期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①董事会无法召开。要么表现为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要么表现为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譬如,股份公司到会董事没有达到董事总人数的过半数,则不能召开董事会会议。②无法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主要表现为多派董事冲突导致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两派对抗。

但是,董事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解散公司诉权的产生。因为董事之间的冲突往往可以通过股东会予以化解。在很多情形下,董事会的僵局往往与股东的意志有关,尤其在有限公司中,很多股东本身就是董事会的成员,一项董事会的决议很少能够摆脱其股东个人动机的影响。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也往往是由大股东提名委派或中小股东联合提名委派,因此董事难免会受到其“幕后”股东的诸多影响。也就是说,股东的意志往往能够影响董事会的运转,股东能够通过股东会的途径化解董事会僵局,譬如股东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将董事人数变为单数,或者改变董事会的议事机制,等等。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应该允许甚至做出要求股东作出化解董事会僵局的努力。只有当董事会处于长期僵局状态,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法院才能受理公司解散诉讼。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以及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这三种状态,只有同时发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如果发生股东会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者董事会瘫痪而股东会运行正常的情形,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可能只要其中一个机构正常,尤其像大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运行正常时,就能基本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所以此时即使股东会瘫痪,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并不会发生严重困难。[5]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属于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兜底条款。这样,法院就可以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经验,针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公司僵局形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而作出有针对性的裁判以应对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综合慎重考虑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与其说是公司财务层面中的严重困难,不如说是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倘若公司治理功能顺畅,运作正常,即使公司财务存在困难,公司也可自愿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从而避免公司解体的厄运。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由于这些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提起事由,因此法院在受理环节就应将其拒之门外。因为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障,我国公司设有相应的制度规制。譬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持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是法院解散公司的第二个必要条件。之所以将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乃是为了昭示立法者对公司解散的慎重之情以及妥善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良苦用心。

倘若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很短,或者虽然公司僵局持续的时间较长,但对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仍不能解散公司。此处的“重大损失”是相对一般损失、轻微损失而言的。在实务中,到底损失的程度是否达到“重大”,应当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而且,此处的“重大损失”,并不要求股东利益已经受到重大实际损失,只要有将来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即可。此外,这里所说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公司解散诉讼的一个前置性条件。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未作进一步解释,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僵局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的。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更多的可能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6]既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条件为倡导性规定,因此,法院在立案审理时不应作实质性审查。

强制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方法,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前,不宜适用强制公司解散制度。虽然强制解散公司可以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但这绝不是最佳方法,因为强制解散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首先,强制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对于公司本身来说,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蓄的公司信誉、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都将随着公司解散而消失,而且经过清算后的公司财产价格比正常运转的公司降低很多,解散公司是对公司自身财产的浪费。对于司法资源来说,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社会来说,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税收削减,失业人群增加,解散公司将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其次,强制解散公司有时候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一方面,解散公司制度给股东滥用权利以可乘之机,即使限制了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仍然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法律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的解决办法常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7]

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应当遵循其他救济方法穷尽原则,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绝不使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方法。股东只有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均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法官在判断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要考虑股东是否曾试图采用强制解散以外的救济方法。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可逆转和化解。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的时候,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最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如果能够在股权置换、股东转股、股权回购等诸种方案中找到其他和缓有效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公司之路。

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应当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情形全面把握司法解散事由的构成要件,以期妥当处理公司僵局问题。当然,在实际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股东提起本诉的事由仅仅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具体事由的,只要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此外,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正常运行,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同时也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8]

在重庆正浩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实业)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机电)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9]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正浩机电自1999年成立以来,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五年之内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并未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具体报告,也未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国能公司因不能获知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在股东会表决时投了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正浩实业主张国能公司放弃知情权和多次召开股东会、正浩机电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汇报公司状况。根据2002年12月12日正浩机电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董事会所作的《总经理工作报告》,其时“正浩机电处于停产状态、使企业亏损继续加大”,而并非正浩实业主张是因2005年基于国能公司申请而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正浩机电财产保全才导致的公司经营困难。同时,正浩实业因不能清偿到期银行债权,正浩机电的抵押财产将被执行,正浩机电为正浩实业承担巨额债务已成必然。也就是说,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在黎志强、张育光等诉佛山市顺德区大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粤高法(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10]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公司出现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三项解散事由,只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另外的诉讼纠纷,原审法院仅以股东之间因争议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股东会议又同意解散为由,认定出现公司僵局,判决解散公司。二审法院以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需要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实际未达三分之二,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能否解散需要查清公司经营现状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例指导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11]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1页。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6页。

[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91页。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101页。

[6]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

[7]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初探”,载万鄂湘主编:《商主体法律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6~45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1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