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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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与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理

【核心提示】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务争点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股东可以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的规定。这两种诉,都是《公司法》中具有特殊性的诉。那么,如何理解这两种诉的性质,特别是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的期限如何处理,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因此,《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解适用

对《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理解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以上两条规定中,涉及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或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股东如果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在自决议作出或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或90日内提起要求收购股权之诉。

对该两条期限的规定性质,理论和实践中曾有不同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规定,股东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相应诉讼则失去胜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规定并非诉讼时效,而是商法上的特殊的起诉期限规定。

如果作为诉讼时效,当事人是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只不过因其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但从这两条规定上可以看出,它们是规定股东必须在法定的60日或90日内起诉,亦即如果不能在该法定期间内起诉,则就不能再起诉了。也就是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并非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关于起诉的时间要求。也正是基于此理解,《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中的“不予受理”意味着股东如果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失去了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保护的权利。此时股东消灭的是诉权,因此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既然该期限规定并非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股东的诉权,所以其不是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

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特殊的起诉期限,都会涉及这些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在民法上,期间的计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而不单纯是一种所谓技术上的安排。所以,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计算原则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具体体现在:(1)期间如果是以时、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是不计算在期间内的;(2)期间如果是以日计算的,则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应从第二日开始起算;(3)期间如果是以月和年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则自开始之日起顺延;(4)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但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作出之日起60日”和“自通过之日起90日”规定的期间计算,则是从“当日”起算,且不存在因节假日顺延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有关。作为规范公司设立、机构设置及基本运营要求的《公司法》,其更多的是一种技术性规定,即关于公司设立、机构组成及清算的技术性要求。通过《公司法》的技术性规定和要求,达到理顺公司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目的,实现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工具而非其他的目标。

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决议作出之日”为决议撤销之诉60日期限的开始;“决议通过之日”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90日期限的开始。《公司法》将决议生效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和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不仅使当事人更容易计算相应日期,也方便法院作出接受起诉或不予以受理的选择。[1]

当然,如果董事会或股东会是通过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该决议以最后一名董事或股东签字日期为决议作出或通过之日。

案例指导

上诉人何某厅与被上诉人浙江搏胜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徐某、何某厅系浙江搏胜铝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胜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27日,何某厅作为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搏胜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何某厅申请公司清算一案。被申请人搏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书、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向申请人何某厅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波送达异议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副本、听证传票等材料。2013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对申请公司清算案进行了听证。搏胜公司在异议书中请求法院驳回何某厅要求对搏胜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并称2013年8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搏胜公司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当日搏胜公司即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8月27日下午2点就清算组成立事宜,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搏胜公司在异议书中又称,2013年8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何某厅拒绝在该决议上签字。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2点整,因本公司经营期限到期,需要进行清算,就清算组组成事宜,全体股东在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经股东会80%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如下决议:1.本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徐某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徐某担任……”股东签字栏内由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盖章及徐某签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该案讼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在于审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搏胜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以及何某厅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公司法》已明确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该项法定期限的起算日,而并不将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日。据此,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且60日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制度。该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载明会议召开及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其他时间,故该院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而原告提起本案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应不予受理。基于此,不必再讨论搏胜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二审经审查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何某厅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2]案例来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载中国载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sxszjrmfy/ms/201407/t20140725_2214230.htm。